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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