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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華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華與陳政廷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林文華、陳政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林文華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陳政廷見狀告知林文華不要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林文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陳政廷辱稱:「幹你娘」(台語)2次等語,足以貶損陳政廷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文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貶抑告訴人陳政廷之人格,「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被告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告知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台語)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分述如下:
 ⒈本院勘驗結果為:⑴第一段呈現被告行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兩人為同方向行駛。⑵第二段被告、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自告訴人車前向後逆向行駛。告訴人出言被告不應該逆向行駛。⑶第三段告訴人指責被告逆向行駛,被告出言反駁,兩人就燈號有所爭執,被告回話關告訴人什麼事,否認有逆向行駛,兩人對話語氣激動,態度不滿,被告進而回應三字經。對話內容如偵字3440號卷第18頁到20截圖照片及說明欄所示(衝突過程時間為46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告訴人見狀告知『董ㄟ,不要逆向好不好』,被告因而轉頭看告訴人,並否認逆向,告訴人告知『沒關係,你回去收罰單啦』,被告回『不然你要怎樣』,告訴人表示『不然叫警察來』,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並堅持沒有逆向,告訴人對其表示『沒關係,我們法院見。』、『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再講一次『幹你娘』(台語)、『幹你老師』。」等語,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
 ⒊綜合上揭勘驗內容、截圖照片及說明,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向右迴轉逆向行駛乙事,引發雙方口角爭執,被告並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言語,但觀其第一次出言「幹你娘」後,告訴人曾表示欲循司法途逕解決,被告聞此言後,旋再辱罵「幹你娘」等語,且前後衝突過程則歷時46秒等情屬實。
 ㈢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以:
 ⒈本案係因被告無故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告知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期間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台語)2次,可見被告尚非僅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
 ⒉被告於告訴人表示可循司法救濟途逕解決後,旋即辱罵「幹你娘」,可見其係聽聞告訴人此言後,情緒憤怒而緊接脫口「幹你娘」等語,足徵該三字經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參以本案衝突過程時間為46秒,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二次出言「幹你娘」,無非為壓抑對方所為之舉措,尚難認其僅係單純之口頭禪。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⒊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出言「幹你娘」(台語),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不應迴轉逆向行駛,即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