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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