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才鈞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才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暨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才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緣告訴人彭柚銓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址詳卷)之禾康達有限公司(下稱禾康達公司)輾轉取得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M01廠區(下稱友達公司)訂單,被告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與禾康達公司約定由其施作友達片式清洗機1台,交機日期為訂約後120日,並已收取訂金。詎被告明知其已遲未交付機台,無購買零件施作友達片式清洗機之真實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10月30月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其實際施作之友達片式清洗機不符之機台照片予告訴人,製造友達片式清洗機即將完工之不實外觀,博取告訴人之信賴,復於108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機台零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108年12月18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經禾康達公司催促交機,於109年1月8日將清洗機1台送交友達公司,經友達公司工程師檢查後,發現機台之毛刷、研磨刷、研磨帶、人機介面等均未完成,且諸多零件均未購置,該機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補救,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其多次交付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正向的改變,兼衡上開調解筆錄中所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工設備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2個小孩皆已就讀大學,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需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有如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惟其後即未曾再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所述,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又被告直至本院最後之審理程序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附帶之說明: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判範圍,惟被告如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據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8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