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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孚特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張美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賴孚特(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中華郵政臺中市○○路○○00○000號郵政信箱),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7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理由雖指稱刑事訴訟法乃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實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並主張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訴訟權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得自為訴訟行為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