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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因此確定。是以,本院就本案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告訴人甲○○的鄰居,2人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24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開啟住家後門,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被告提高音調、高亢聲音辱罵,並輔以腳踹告訴人住家後門的行為,顯然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的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是刻意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的一時失言。「垃圾人」一詞為眾所周知的不雅言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將告訴人貶為垃圾人予以羞辱,進而貶低告訴人的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的名譽人格,更持續性反覆謾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謾罵的故意。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無反覆謾罵為由,逕認無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
  因為告訴人裝的監視器都對著我家門口,妨礙我出入,那明明就是我的住家,為何監視器要對著我拍?這件事情發生已久,我已經80幾歲,我也忘記當時有無以檢察官所指言語辱罵告訴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三、被告在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4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開啟住家後門,出言辱罵告訴人「垃圾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所製作的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1份(偵緝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2人之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4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開啟住家後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的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的本案後門,致該門損壞無法開關,被告此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由此可知,被告是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前述檢察官所指的言論。再者,被告行為時年紀已80幾歲,依他的年齡及智識程度,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瞬時之間以前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所為前述言語雖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的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