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趙令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張貼之言論係具體指摘「@丹丹(按:即告訴人),行政目前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語,可見被告是指摘告訴人找監察委員代簽,然告訴人未曾找監委代簽,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監委」只是打錯字,然細觀管委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訊息後,群組中其他人馬上回應「監委有幫丹丹簽過名?」、「你要不要去調看看資料?」、「我幫丹丹簽名?」,被告則回應「敢說,我就敢承認,會像你嗎」等語,完全沒有澄清自己打錯字,而是就監委代簽乙事繼續對話,可見被告辯稱打錯並非可採,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傳送,主觀上有誹謗故意、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㈡被告雖辯稱「無恥、無能、腦殘」係針對事情,而非針對告訴人,然依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且明確提及「無恥的女人」,顯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談論事情,可見其目的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加以辱罵,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屬刑法第309條規範之侮辱言語,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陳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是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曾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在管委群組內所指之「代簽」,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但其傳述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否,重點顯然在於「代簽」,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指摘、傳述「幫妳簽名」具實質惡意。尤以,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與公共利益甚具關聯性,被告應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更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本件被告(管委會總務委員)雖在管委群組對告訴人(管委會行政委員)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但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身為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譏諷受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招標事務之被告,經被告出言希冀告訴人盡行政委員之責後,告訴人猶指責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社區事務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恣意攻擊,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當時事件情狀係源於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則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豪與告訴人黃梅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分別擔任本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告訴人未請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其在社區文件上簽名,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9分許,在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江南大宅第二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群組)內發表「@丹丹,行政目前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指摘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管委群組發表「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遭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管委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請人代簽確有其事,並無不實,「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詞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始以上詞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無侮辱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管委群組分別為「@丹丹,行政目前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第81頁),並有LINE管委群組擷圖、本案社區第二屆管委會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第9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證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甚明,是被告所指代簽一事,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亦無礙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幫她簽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幫妳簽名」,無非在指陳告訴人擔任本案社區行政委員,委請他人就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告書代為簽名一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傳述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簽是真的有這件事,曾找副主委楊宗翰代簽過,具體的文件應該是第一次物業請款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身為社區行政委員,卻對公共事務未能親力親為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訴人涉及不法,甚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就告訴人委以代簽之人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在管委群組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然當日係告訴人先在管委群組針對被告先前之文字訊息於1時36分許回覆「Paul不是請你做須知、合約嗎?權責也不知耶!而且招標工程不是你專業嗎?無人能及」等語,被告於6時43分許回以「怎會不知道呢!每次做好不都有發到委員群組嗎?難道都沒看嗎?說實在行政要是行,總務會被大家用人情用為社區好的理由,拉去做標案嗎?很多事不知道就別嘴別人,有本事有心為社區服務,就把自己該負責做的事給做好」等語,告訴人於9時46分、52分許則針對上開訊息再回稱「說嘴什麼,若有通知行政,行政沒做再來說,別得了便宜還賣乖,高興不驗收,就不驗收?」、「想做的時候就搶著做,不想做就冠冕堂皇的找理由、找人怪罪」等語,此時被告始回以「說話憑良心點,誰願意做標案,不是因為妳行政無能會搞成這樣,妳以為我愛管嗎?要不是主委、財委及其它權責委員擔心社區事務跑來找我幫忙,我根本不想理,你要好好感謝大家可以容忍妳那麼久。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驗收,本來就是主、副、監我把正確資訊告訴大家有錯嗎?妳的頭腦有問題嗎?一下說我不避嫌現在又怪我不驗收,話都是你在講社區怎不亂」等語,有管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以酸言酸語譏諷受社區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社區招標事務之被告,復於被告出言希冀告訴人盡責為社區服務時,告訴人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猶仍指責被告偽裝委屈、隨意行事、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傳送訊息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