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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 
、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