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湧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薛湧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鄭柏翔攻擊我頭部,我迫於無奈,所以還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到:當時發生衝突,被告貼他很近,他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過去逼告訴人到角落,告訴人用手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被告才用手去捶告訴人左眼及胸部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動手推被告,及出手歐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的行為,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且在繼續狀態中,這樣的攻擊也造成被告頭部撞到,而且有輕微腦震盪,並有顏面挫傷及頸部傷害,這樣的傷害屬於對於臉部、頸部、頭部以上涉及生命身體重要部位且高度危害性之傷害,被告反擊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左眼及胸部,被告的還擊是有正當性及相當性,這樣的還擊行為是符合正當防衛要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下稱偵43857卷》第7至10、54至55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2943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299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8至5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6至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43857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857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943卷第3至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43卷第25頁)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佐以被告坦認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先行動手為真,惟查: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胸部」、「眼部」,可認被告係動手朝告訴人胸部、臉部等面門攻擊之,顯非正當防衛之防禦性隔擋所能造成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互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均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認。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湧與鄭柏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薛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柏翔,致鄭柏翔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薛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柏翔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43857卷第7-10、54-55頁、偵2943卷第21-23頁、審易卷第58-59頁、易字卷第106-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54頁、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857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43卷第3-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43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因為工安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我請被告把文件移至隔壁,因為我要工作,被告就大聲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保持沉默,被告叫我滾回工務所,因為被告靠我很近,我便以雙手向前移開被告,後來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揮拳亂砸,傷害到我左眼,以及我胸口等語(偵2943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有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發生衝突,我因為到上班時間了,先問被告桌子上的東西是何人放的,可否移開一下,被告就嗆說他怎麼知道,就叫我滾回工務所,因為被告是貼我很近,貼著我臉這樣講,被告也沒有戴口罩,我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衝過來把我逼到角落,我就用手打到被告頸部以上的位置,被告就用手先捶打我的左眼、我胸口,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對方。是被告先用言語、情緒及政治上的汙辱到我,我想在場沒有人可以忍受這樣的汙辱,我承認我有先動手推開被告,被告靠近我後,我才有推開他的動作。當天是我先動手推被告胸部這邊,力道是讓被告的重量可以移動的力道,被告先退後,然後被告就過來發生衝突了。被告動手打了我的左眼、胸口,我有反擊他頸部上面等語(易字卷第106-109頁)。核與證人涂顯謀於偵查證稱:一開始是吵架,後面就打起來,應該是告訴人和被告互打,他們是徒手互毆等語(偵43857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9日8點時,告訴人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發生衝突,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做我的事情,然後聽到他們在吵架,吵的很兇,然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他們在互毆對方,都是徒手等語(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足見,告訴人雖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於左眼、胸部,足徵被告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