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曹奕寶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被告周朝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奕寶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朝銓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5號)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第三人曹奕寶因而取得全富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600萬元之登記,此屬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物,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追徵,是曹奕寶之財產為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曹奕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曹奕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