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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且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陳○○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合法送達於陳○○,其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20時26分許,在距離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前逗留,朝甲○○之工作場所查看,另接續於同日20時44分、45分、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是去基隆火車站等網友,那個網友是印尼人,現在是我女朋友,叫鐘愛珠,因為她不知道路,所以才約在基隆火車站的南站。甲○○看到我,就跑到馬路上對我拍照,因為她對我拍照,我才打電話給她。因為她把不熟的來電都設定為直接轉語音,我才連續打6通,想說她會不會看到後回我電話,我想跟她說我在等人,15分鐘以內就會走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已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告訴人工作場所對面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前逗留,並於同日20時44分、45分、4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6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744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64至166頁),並有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偵字第744號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字第744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與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被告逗留之地點間約有一條馬路寬之距離,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9頁),被告亦坦承其當時逗留地點與告訴人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不到100公尺(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並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在等網友,該網友是印尼人,因為她不知道路,所以才約在基隆火車站的南站云云。惟被告若真係與朋友相約碰面,大可相約基隆火車站附近、確定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超過100公尺之其他地點,以避免違反保護令之風險。然其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有效之期間內,猶在距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不到100公尺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逗留,且臉部朝向當時位在工作場所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字第744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係有意為之。
  ㈢又被告曾因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乃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其仍密集撥打6通電話予告訴人,足徵其具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回電話云云(原審卷第84頁),又改稱:因為她對我拍照,我才打電話給她云云(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2、74、77頁),供述反覆不一,更徵其所辯僅是臨訟卸責之詞,其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屬非必要聯絡之騷擾行為無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鐘愛珠,待證事實:證明其案發當時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前是在等鐘愛珠。惟被告當時即使有與他人相約碰面,當可相約在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超過100公尺之其他地點,自不因被告有無與他人相約碰面,而影響其違反保護令與否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度並未變更,且關於違反第2款、第4款,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前開時間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本案行為均在111年9月23日20時26分至46分之間,且其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尚非違反同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免過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