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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淑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被告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