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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傑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梓傑(下稱被告)以其應為無罪而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8-6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60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述、同案被告徐志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簡鎬偉、簡鎬恩(下均逕稱姓名)及其餘引述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所辯稱:徐志豪自稱其為告訴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循行文脈絡,稱群鹿公司或告訴人)主管,並稱公司工廠要收掉,被告聽信而向之購買紡紗等語為不可採,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之機會,先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利用無犯意之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群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合計37次,總共竊取紡紗555件(下稱系爭紡紗)等情,認被告係與徐志豪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說明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3月7日之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之行為期間,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因而為公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亦說明被告各該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紡紗555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業,業務範圍有庫存紗收購、轉賣,因被告聽聞有人兜售庫存紗,後接到徐志豪電話詢問有否收購庫存紗,並直接載運紡紗至被告廠房確認,被告因而確認係「舊紗」而未懷疑庫存紗性質,購買1趟車次8件共2趟舊紗。
 ㈡徐志豪嗣後又表示公司有一批庫存紗要出售,且被告未曾聽聞紡紗公司失竊,依其資源回收業常態亦不會越過徐志豪逕行尋找源頭交易,且因與徐志豪有過交易,因而繼續向徐志豪購買庫存紗;且因徐志豪向被告表示原先合作司機因故無法載運至被告倉庫,方由被告委請簡鎬偉、簡鎬恩載運,並將費用自給付款項扣除;本件係徐志豪主動以兜售庫存紗名義徵詢被告,被告始終基於資源回收商地位收購系爭紡紗,不知悉徐志豪監守自盜,並顯見徐志豪供述前後不符而有所虛偽。
 ㈢又徐志豪所為偵查或審理中供述,不論搬運趟數、鑰匙交付情狀、取得款項及如何取得款項等節均有差異,亦與其餘證人供述諸多不符,且就細節均不願說明。徐志豪且就最重要之謀議情形或動機解釋,偵查中稱:缺錢而向人詢問等語,又改稱係與被告聊天講到在群鹿公司上班,有系爭紡紗可拿出來賣,忘記是誰提議等語;在審理中稱:事發前一年即認識被告,聊天時無意提到在紡紗倉儲工作,被告說可以換錢,因而共謀將系爭紡紗拿去偷賣掉等語,前後顯然不符;且被告倘被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徐志豪可因此減少民事負擔,於本案亦有推諉卸責使責任減少,即有可能如原審判決般獲得較輕刑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徐志豪供述,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系爭紡紗為徐志豪監守自盜,即無從認定被告共同竊盜故意。
 再被告從事收購他人庫存紡紗,自同行之證人洪國鈞(下逕稱姓名)偵查中證述可知,收購方係透過現金交易,且僅確認紡紗樣式後即決定是否收購,不一定看過庫存紡紗內容及求證來源,且洪國鈞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也不是極小的數額,洪國鈞也沒有開立發票;被告既然已經先聽聞有人兜售庫存紡紗,故徐志豪詢問、被告確認樣式後,被告即無懷疑,也不會(要求)開立發票;被告判斷過程實與該行業收購流程相符。且被告每天都有收到貨來賣,但對方不會跟被告說貨的來源,是怕被告會去客戶那裡搶,工廠有些下腳料即放比較久的紡紗出清,買到的人載來賣被告,作業模式就是類似這樣,難認被告有共同竊盜故意。
 另從簡鎬偉、簡鎬恩及證人許聖義、陳文豪(下逕稱姓名)證述可知,是徐志豪主動前往被告工廠向被告兜售庫存紗,載運的過程中開門的人是徐志豪,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購買合法庫存紡紗。
 ㈥系爭紡紗件數、價值為何,原審係基於簡鎬偉、簡鎬恩陳述而來,但彼等所述過年前17趟庫存紡紗是否存在、是否每趟均為滿載,並無確切客觀證據可證明,即有疑義;又原審認定系爭紡紗價格,係依照告訴人表示價格計算,但系爭紡紗均為庫存紗,且自洪國鈞供述可知悉其向被告收購每件落在約9,000元,原審以1件紡紗1萬3,000元認定,亦有疑義。
 ㈦再從本件取得報酬比例可知,徐志豪獲有大部分利潤,但被告需支付徐志豪每件6至8千元,每車至多有將近10萬元的價金,而依被告販售給洪國鈞的價格觀之,每件是9千元,每車是15件的話,每車約只有3萬5,000元的利潤,與一般收購庫存紗買賣利潤相同,自被告作業流程、所獲報酬相同,並無任何動機跟徐志豪共謀竊取系爭紡紗,卻僅獲得跟一般做買賣一樣的報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業已敘明:依據被告、徐志豪、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告訴代理人周士閔相關陳(證)述相符之內容情節,以及其餘如原判決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與徐志豪如前述期間,利用無犯意之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小貨車,接續前往系爭倉儲載運系爭紡紗之事實;並敘明徐志豪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已經清楚陳述被告與之本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竊取系爭紡紗,且勾稽簡鎬偉、簡鎬恩證述,足見載送系爭紡紗數量、趟數甚多及其他情況證據,佐以被告自承從事紡紗買賣中間商之背景,卻均未為必要甚至低度查證等情節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及),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之理由,並論述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經核均無違誤,亦無其他違反法則之處。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持自己主張之事實,對卷存證據、枝節為不同評價,據以反覆爭執,均無從動搖原審之結論,其上訴已難認有理由。
 ㈡又查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陳文豪於本院證述略以:我是被告倉管員工,徐志豪自稱是群鹿主管,某日有載紗來,問我們「請問一下你們這邊有收紗嗎?」,後來由被告跟徐志豪接洽,我沒有仔細去聽,後來有載了3次紡紗進倉庫,第1次包裝破破爛爛,第2、3次都是有被開封過的,「我記得我要離職前我們有裝貨櫃,出口去越南」,「徐志豪有拿箱子來,他們的箱子是長的,重點是要原封的」、「(你們出口出去要用原封的,所以要用群鹿或九大的箱子裝,是否如此?)是,他是拿群鹿的箱子來裝」、「拿新的來」,就我所知被告與群鹿平時沒有業務往來」,我從事類似工作經歷大概有3年,紡織廠的紗會互相交流,「但我們也蠻好奇這個大公司怎麼會找到我們」、之前的經驗是「也有人會跑來問要不要買他們工廠的紗」、「(紗直接載過來就問你要不要買,是否如此?)不是,會先問老闆,老闆也會先問他這批紗大概有多重,老闆也要知道公斤數」、「像(群鹿)大公司這樣的,我沒有遇過,我是有遇過一間工廠隔壁左右邊也是同行的互相做買賣,或是有缺紗」、「(那是平常有在做買賣、互相調度的情況,是否如此?)是」、「(但你們跟群鹿間沒有,是否如此?)是,沒有」等語(本院卷144-157頁)。從而,依照陳文豪所證述自己背景、經驗及內容觀之,可見紡織廠之(舊有)紡紗交流,也需要詳細確認交易之紡紗細節,同行也是在相互業務往來情形買賣調度,群鹿、九大是「大公司」與被告並無業務往來;因此縱以「徐志豪前往兜售」為前提,仍可見徐志豪自居群鹿、九大公司等大廠主管,卻前往被告處兜售紡紗乙節,讓陳文豪「也很好奇」,均可見其情顯然並不正常。佐以被告從事紡紗收購在內為業,已有相當期間,可見接觸經驗不少,應較陳文豪更清楚上開特異情狀,足見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稱係行業常情、未懷疑系爭紡紗性質、信賴徐志豪等語,益難採信。
 ㈢被告提出徐志豪於114年初(原審判決後)傳送之Line訊息(經本院勘驗並拍照,足可驗真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65-166頁,下稱Line訊息),並傳喚徐志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1.Line訊息顯示:「會發生這些事情我也是很不願意說真的我不會害你發生事情的時候你都不想跟我說話了當然如果要按照公司的規定賠我是不會賠的但如果是20台的話我就會考慮一下法院這樣判算很輕了不要把我當成是你的敵人我覺得你在想我為什麼要講你出來真的我一定要講一個人出來才說的過去你讓我覺得你跟我很像是仇人一樣本來做這些事情是想大家都可以賺到錢不是來結仇的我的想法是這樣的你做這麼久的老闆了可能身家有破5000萬或者可能更多所以想這樣做害到你了我只想把這件事情對我們的傷害降到最低如果覺得我講錯什麼話了還是做錯什麼事情了很想揍我的話都可以跟我說我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而」、「不高興0」、「阿傑」、「在嗎」(本院卷165-166頁)。被告主張:此係徐志豪說他咬被告出來,是因為被告比較有錢,且竊盜需要供出1個人來等語。
 2.惟徐志豪於本院證述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後對辯護人詰問證稱:傳訊息的是我本人,「(在Line對話紀錄上『我一定要講一個人出來才說得過去』,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說?)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說」、「對話後段提到「你當這麼久的老闆,身家可能破5千萬或更多,所以想這樣做害到你了」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說?)我不知道」,不知道何時認識被告、不是覺得被告很有錢才去找他兜售,被告「是朋友介紹」前往兜售庫存紗,此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再由檢察官詰問證稱:「(Line訊息提到『法院這樣判算很輕了』)是講我的部分」、「(包括一審作證在內,先前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被告廖梓傑不知道」、「(為何今日又變不知道了,你之前說被告都知道,被告不知道什麼事?)被告沒去工廠」、被告沒有要來源或群鹿公司授權出售之資料,也沒有問為何公司這樣出來賣、需不需要發票,Line訊息說「不高興」沒有甚麼意思,不知道「大家都可以賺到錢不是來結仇的我的想法是這樣」是什麼意思等語,其後僅陳述Line訊息「20台」是指車趟,其餘傳送Line訊息之動機、內容問題均沉默或證稱不回答,最後證稱:「(偵查中你稱「我在交易前有跟被告說這是偷的」,這是否為事實?)」等語(本院卷192-199頁)。
 3.依據上開徐志豪在原審判決、本案上訴過程中所傳Line訊息(暫不論其無前後訊息之疑義),其中「我一定要講一個人出來才說的過去」,其連結上下文是:「不要把我當成是你的敵人我覺得你在想我為什麼要講你出來真的我一定要講一個人出來才說的過去你讓我覺得你跟我很像是仇人一樣本來做這些事情是想大家都可以賺到錢不是來結仇的」等語,因此,上開Line訊息倘若由不同立場擷取隻字片語或整體觀察,會得出「徐志豪要講一個人出來」或「徐志豪陳述大家一起賺錢,且依據本案證據情節不可能其一人為之」等不同結論。至於Line訊息所謂「你做這麼久的老闆了可能身家有破5000萬或者可能更多」,其連結上下文是:「我的想法是這樣的你做這麼久的老闆了可能身家有破5000萬或者可能更多所以想這樣做害到你了我只想把這件事情對我們的傷害降到最低如果覺得我講錯什麼話了還是做錯什麼事情了很想揍我的話都可以跟我說我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而」、「不高興0」等語,僅能解讀出徐志豪猜測被告身價,以及「想把這件事情對我們的傷害降到最低」等情節,但難以猜測徐志豪是否如被告所主張「因為被告比較有錢」而攀咬;或據此參以徐志豪經原審判決罪刑且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節,因而可以認定徐志豪暗示其可協助被告訴訟獲益等不同結論。從而,單憑上開Line訊息,仍無法釋明被告之主張。再佐以徐志豪於本院之證述,對於大部分問題均顯示迴避之情狀,但對於其所證述「被告不知道」之意義澄清為「被告沒去工廠」(無法推翻被告犯本案情節之認定),且再度肯定被告事前知悉系爭紡紗係竊取而來。從而,依照上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釋明被告之主張,即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再依據原審前已敘明之內容,系爭紡紗數量顯然不少;且陳文豪於本院證述係出貨到越南,並由徐志豪拿群鹿的新箱包裝,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紡紗仍有基於賣方立場出口之龐大利益,且至少形式上需有相當之包裝,益徵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知識、注意;乃其所辯情節,卻形同無視系爭紡紗任何來源、外觀或周遭異常之處,與前開情況事證頗不相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此外,被告上開所持徐志豪有攀咬動機等語,無非係為爭執徐志豪證述之證明力;但本案既有前開多項不利於被告之其他(包括間接、情況)證據,已經充分補強徐志豪不利被告之證述。又上訴意旨所謂被告「資源回收商」之稱呼,亦不影響被告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並於本案係持有九大公司、群鹿公司大量庫存紡紗、銷往越南出口之事實,即無法以所謂「資源回收商」之形式名稱,遂認被告不具備犯罪故意。再洪國鈞警詢證述僅收購45件、金額約40萬5,000元,相較於系爭紡紗整體件數555件、價額(經民事訴訟認定)達到800餘萬元,仍有相當差距;況洪國鈞於警詢證述:「(何人付給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3人載貨工資?)被告要求我載運1車的運送費用貼補他2000元,所以我連同貨款及載貨工資一起交給貨車司機」、「(你向被告收購之【紗】現在何處?)我製作生產成為【襪子】並在菜市場販賣,也差不多賣完了」等語(偵43176卷49頁),足見洪國鈞向被告收購紡紗之用途、製成品、內外國銷售管道不同,整體數量、價金與被告所取得之系爭紡紗差異甚大,甚可認為被告取得系爭紡紗之背景、過程及情節顯然特異,難以由洪國鈞收購之過程,反認被告取得系爭紡紗過程合乎常情且無犯意(否則財產犯罪行為人,僅需化整為零銷贓順利,即可因少量銷贓過程順利而反推無財產犯罪,並不合理)。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其獲利與一般收購庫存紗買賣利潤相同、並無犯罪動機等語,亦僅係其片面陳述自己獲利情形,亦無法推翻前開事證,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竊取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止,然經原審認定時間應為112年1月至3月16日止,因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112年1月至3月7日該部分,當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而由原審一併審究,並論斷被告屬共同正犯等旨,均無違誤。 
 ㈦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之刑種,其2月至5年之刑罰框架內,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從寬而屬低度刑罰,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㈧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1.按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2.經查,原審依據前開事證,就被告共同竊盜有無乙節,業經嚴格證明認定,並且依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紡紗共555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理由業已說明甚詳。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志春於本院陳稱:「我們其實被偷得更多,事實上我們損失3千多萬元,但是我們的證據只能證明到555件,原審認定555件價值依民事判決約800多萬元」、「我們的庫存紗跟一般紗的價錢是一樣的,不會比較便宜,因為我們都有做保證,庫存紗如果有問題我們一樣會做後續的處理,所以庫存紗我們不會降價」等語(本院卷207-208頁,沒收估算僅需自由證明之證據),益見原審依據卷內事證估算,而未再以其他情狀或進一步證據調查而為更高之沒收、追徵結論,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爭執原審認定被告獲利之數量、價額,核係就原審已經說明且有利於被告之沒收範圍,再為重複質疑,其所持見解無足推翻原審認定結論,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
      廖梓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梓傑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志豪前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下簡稱群鹿公司),負責看守群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大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徐志豪竟與廖梓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志豪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放置警衛室之倉儲鑰匙後,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取得鑰匙使用之機會,先行通知廖梓傑,再由廖梓傑指示無犯意之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上開倉儲合計37次,總共竊取群鹿公司及九大公司紡紗555件,得手後離去。嗣經群鹿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發現貨物短缺,經清點後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梓傑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徐志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徐志豪到庭使被告廖梓傑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徐志豪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廖梓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廖梓傑有罪之依據【證人徐志豪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㈢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
1、被告徐志豪固坦承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間,其為群鹿公司員工,負責看守群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九大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且其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放置警衛室之倉儲鑰匙,於前開期間內,由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上開倉儲,合計20次竊取群鹿公司及九大公司之紡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得群鹿公司之紡紗1,394件、九大公司之紡紗498件云云,辯稱:竊取之數量為20趟車次、1趟15件、1件4箱,合計300件數量之紡紗云云。
2、被告廖梓傑固坦承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間,有向被告徐志豪購買紡紗,並有找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載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徐志豪跟我說他是群鹿公司的主管,公司的工廠要收掉,問我是否要買庫存紗,而且我之前有去群鹿公司將馬達載運到回收廠,當時有看到徐志豪在公司指揮外勞,所以我就覺得他是主管可以賣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⑴、依被告廖梓傑之供述,換算1件紡紗之價值平均應為6,664元,然被告徐志豪之供述,換算1件紡紗之價值平均僅為2,532元,依警方之案件報告書,可知1件紡紗之價格應為6,000至8,000元,顯見較接近廖梓傑所陳述之價格,則就系爭紡紗買賣價金而言,被告徐志豪之說法即不可採信;⑵、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中對於賣與廖梓傑之紡紗價格是1車為3萬8,000元,然於偵查中卻證稱1車為10萬元,若有買賣價金後續提高至10萬元,何以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未提及,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⑶、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從未提過有以較低價格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然於偵查中卻證稱價格低時,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價格高時則為親自交付貨款,前後亦有不同;⑷、依證人簡鎬偉證述觀之,被告徐志豪持有群鹿倉庫之出入鑰匙,讓被告廖梓傑相信其具有管理倉庫並有販賣紡紗之權限,且被告廖梓傑收購紡紗之價格亦非遠低於要「清庫存」之價格,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紡紗是被告徐志豪任職公司之清倉貨品,主觀上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⑸、證人許聖義亦證稱有親耳聽聞被告徐志豪曾向被告廖梓傑說明其任職於群鹿公司,且群鹿公司要出清庫存紡紗,因而將紡紗販售與被告廖梓傑,足見被告廖梓傑確實並非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竊盜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徐志豪與廖梓傑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委請無犯意之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載運紡紗,合計20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易字卷,第67、77至78頁),核與證人簡鎬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鎬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士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4、53至58、65至72、79至81、169至171頁;易字卷,第117至123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偵字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廖梓傑講到我在群鹿公司上班,有那些東西,說可以拿出來賣,一開始我就跟廖梓傑說的很明白,紡紗是偷來的,所以價錢才會這麼低,1車賣給他3萬8,000元,後來我聽公司說1箱大約3,000元,我覺得價錢很少、不值得,覺得不要載,他就一直打給我,給我多一點錢,才用1車大約10萬元向我收購,他有用匯款及親手在富國路公司拿錢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45至149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廖梓傑也是做紡紗的工作,我跟他聊天中無意提到,我在做紡紗倉儲的整理工作,廖梓傑就說這些紡紗是可以換錢,我和廖梓傑就講好說要把這些紡紗拿去偷賣掉,因為我帶外勞去倉儲整理紡紗,如果不會當天離開的時候,就不用把鑰匙還給守衛,我就趁這樣的機會,讓廖梓傑找的司機把紡紗帶走,廖梓傑將紗搬走後,載送的紡紗一台車15件,1件4箱,共60箱,他會給我3萬8,000元,廖梓傑有匯款給我,也有拿現金給我,幾乎都是拿現金給我,後來有一、兩次給我10萬元,是因為我後來不想載,一方面是因為我要回公司,一方面是因為我覺得廖梓傑給我的價錢差太多,廖梓傑確實知道來載的紗是沒有經過群鹿公司、九大公司的同意,而且也知道我只是管理員,沒有出售紡紗的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4至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事發前一年透過朋友認識廖梓傑,廖梓傑也是做紡紗的工作,我跟他聊天中無意提到我在紡紗倉儲工作,我是管外勞,廖梓傑說可以這些可以換錢,我和廖梓傑就講好要把這些紡紗拿去偷賣掉,我在交易前有跟廖梓傑說這是偷的,意思是我沒有權限可以賣,我並沒有代表群鹿公司跟廖梓傑交易,因為我帶外勞去整理倉儲搬紗的期間,鑰匙會在我手上,大概一次去都會是好幾天的時間,遇到不會當天離開的時候,就不會把鑰匙還給守衛,我趁這樣的機會讓廖梓傑找司機把紡紗帶走,廖梓傑有匯款給我1、2次,也有拿現金給我,幾乎都是拿現金給我,載送的紡紗一台車是15件,他是給我3萬8,000元,後來我不想載,一方面是因為我要回公司,一方面是因為我覺得廖梓傑給我的價錢差太多,我是聽群鹿公司、九大公司的司機說1件可以賣多少錢,我才覺得價錢差太多,所以後來廖梓傑才有用1車10萬元價格跟我買等語(易字卷,第102至111頁),衡諸證人徐志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廖梓傑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參酌證人簡鎬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貨車司機,約於過年後至3月16日陸陸續續接送貨物,是廖梓傑派遣運貨,1趟1台車能載3個棧板,一個棧板約20箱,1台車等於能載約60箱,是使用倉庫内的堆高機搬運,除了監視器畫面中之112年3月間,由我或我弟弟載貨之外,過年前還有載貨2次,過年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但是總趟數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53至57頁),證人簡鎬恩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哥哥簡鎬偉找我載貨,委託我哥哥的人是廖梓傑,一趟一台車能載3個棧板,一個棧板約20箱,一台車等於能載約60箱,除了監視器畫面中之112年3月間,由我或我弟弟載貨之外,過年前還有載貨2次,過年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但是總趟數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65至69頁),復於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3月份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的以上送貨次數以外,過年前有載貨2次,過年後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一趟60箱等語(易字卷,第117至122頁),相互勾稽證人簡鎬偉、簡鎬恩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簡鎬恩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參酌證人簡鎬偉、簡鎬恩前開證述,被告二人委託證人簡鎬偉、簡鎬恩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竊取載運紡紗之趟數至少應有37次,而以每趟載運之箱數為60箱計算,且參酌被告徐志豪所供述1車載送15件,1件4箱,是1趟車次是60箱之數量,本於罪疑惟輕,僅以37趟次計算,故計算被告二人總共竊取之紡紗件數應為555件【計算式:15(件)37(趟)=555(件)】,復衡酌證人周士閔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間盤點時,失竊的紡紗都還在等語(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二人竊取紡紗之期間應是112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間,另參以證人周士閔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1件紡紗價值約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70頁),則每趟車次竊取紡紗之價值約為19萬5,000元至27萬元左右【計算式:1萬3,000(元)15(件)=19萬5,000(元);1萬8,000(元)15(件)=27萬(元)】,再以37趟次計算,則總金額應約為721萬5,000至999萬元左右【計算式:19萬5,000(元)37(趟)=721萬5,000(元);27萬(元)37(趟)=999萬(元)】,是被告二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分次載運紡紗之期間長達3個月、派車載運之次數多達37次、載運紡紗件數亦高達555件、總計載運紡紗之價值約為721萬5,000至999萬元左右,又被告廖梓傑自承從事紡紗買賣之中間商(易字卷,第74頁),對於進行買賣紡紗數量及金額如此龐大之交易,應無可能全然不事先進行求證,確認被告徐志豪是否有權代表群鹿公司、九大公司進行交易,而單純貿然聽信被告徐志豪片面之詞,即相信被告徐志豪為有權代表之人,遂與被告徐志豪進行金額規模如此龐大之買賣交易,況依被告廖梓傑供陳其曾至群鹿公司載送馬達(易字卷,第75頁),則被告廖梓傑自當知悉群鹿公司之地址,被告廖梓傑於交易前,大可逕向群鹿公司確認被告徐志豪身分,然被告廖梓傑卻未為之,反逕而直接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為前開載送倉儲紡紗之事,實屬可疑,究其原由,非無可能實則被告廖梓傑係與被告徐志豪原本即係共謀欲竊取群鹿公司倉儲之紡紗,而為避免事跡敗露,遂不敢先向與群鹿公司確認被告徐志豪是否為有權代理之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徐志豪辯稱:竊得之數量總共僅有20趟車次、1趟15件、1件4箱之紡紗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證人簡鎬偉、簡鎬恩之證述【詳前開貳、一、㈡、3部分之說明】,被告徐志豪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2、被告廖梓傑辯稱:被告徐志豪說他是群鹿公司的主管,而工廠要收掉,問我是否要買庫存紗,而且我之前有去群鹿公司將馬達載運到回收廠,我當時有看到他在公司指揮外勞,所以我就覺得他是主管可以賣貨云云。然則:參酌被告徐志豪前開證述及本件被告二人至倉儲載運之紡紗數量、價值,被告廖梓傑應是基於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之,當屬合於情理之事,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㈡、2及3部分之說明】,是被告廖梓傑猶徒託空言置辯,自難認有據。況依被告廖梓傑所辯是看到被告徐志豪在群鹿公司指揮外勞乙情,然單憑指揮外勞之舉動為何即能認定被告徐志豪便係具有代表公司進行買賣交易權限之人,更屬令人費解,是被告廖梓傑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徐志豪供述1件紡紗之價值平均僅為2,532之元,然依警方之案件報告書,可知1件紡紗之價格應為6,000至8,000元,顯見較接近廖梓傑所陳述之價格,則就系爭紡紗買賣價金而言,被告徐志豪之說法即不可採信云云,然本件遭竊紡紗之價格為1件約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業據證人周士閔證述在卷,而辯護人所執警方之案件報告書所載金額,依卷附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辯護人執案件報告書所載金額為基準,並據此推論被告徐志豪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洵非有據。
4、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賣與廖梓傑之紡紗每車價格及收取款項之方式前後不一,可見被告徐志豪之證述不足採認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徐志豪固係於偵查中始提及每車價格有達10萬元,且是親手交付等情(偵字卷,第145至149頁),然參酌被告徐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徐志豪是因事後聽聞他人所述,方知悉被告廖梓傑給他的太低,因此被告廖梓傑方有將價格提高至1車10萬元價格,上情業據被告徐志豪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02至111頁),且參以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3部分之說明】,被告二人每趟車次竊取紡紗之價值約為19萬5,000元至27萬元左右,故被告廖梓傑一開始時用每車3萬8,000元之價格給被告徐志豪,顯然落差甚大,據此足見,被告徐志豪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又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中未提及提高價格此事,非無可能係因甫遭查獲之初未及將全盤事情經過詳加敘明之緣故,是自難逕以此節即遽認被告徐志豪之證述不足採信。
5、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徐志豪持有群鹿倉庫之出入鑰匙,讓被告廖梓傑相信其具有管理倉庫並有販賣系爭紡紗之權限,且被告廖梓傑收購系爭紡紗之價格亦非遠低於要「清庫存」之價格,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紡紗是被告徐志豪任職公司清倉貨品,主觀上並無共同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徒憑被告徐志豪持有鑰匙之外觀,實難進而推論被告徐志豪具有代表群鹿公司對外進行買賣交易之權限,況依被告廖梓傑提出之公司登記,其於108年5月間即設立該公司,則迄至案發之112年3月止,被告廖梓傑已有將近4年之經營紡紗公司經驗,且被告廖梓傑於案發時為將近45歲之成年人,應係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對於紡紗生意之經營亦應一定程度之經驗積累,是殊難想像被告廖梓傑在具有此等經驗閱歷背景之情況下,竟會僅因見到被告徐志豪有倉儲之鑰匙,即全然相信被告徐志豪能代表群鹿公司將倉儲之紡紗出售與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信。
6、辯護人復以證人許聖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據,證明被告徐志豪有向被告廖梓傑說明其任職於群鹿公司,且群鹿公司要出清庫存紡紗,因而將紡紗販售與被告廖梓傑,足見被告廖梓傑確實並非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竊盜云云。然查:證人許聖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廖梓傑的工廠看到徐志豪,他來跟廖梓傑收賣紗的款項,有聽到徐志豪說公司請他拿一些放比較久的紗,等於是比較劣質的紡紗拿出來外面銷售云云(易字卷,第124至129頁),然經本院再就當日被告徐志豪與廖梓傑見面之時間長短、收付款項等現場情形加以詢問,證人許聖義均無法回答,則何以證人許聖義對於當日見到被告二人之情節,僅對於被告徐志豪有提及庫存紗乙事記憶存有記憶,然卻對於其他現場情形均不復記憶,是證人許聖義之證述是否足採,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況證人許聖義亦自承其與被告廖梓傑交情甚篤,且被告廖梓傑於其到庭作證前,曾有向其提及遭起訴竊取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倉儲內之紡紗之事(易字卷,第127至129頁),則證人許聖義非無可能基於其與被告廖梓傑間之情誼,而故為前開迴護之詞,是證人許聖義之證述既存有前開可疑之處,自難作為對於被告廖梓傑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豪、廖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竊取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止,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竊取之時間應為112年1月至3月16日止,惟就112年1月至3月7日該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間所為竊取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揆諸上開說明,112年1月至3月7日該部分,當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徐志豪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廖梓傑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二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紡紗555件係由被告廖梓傑取走並轉手出售,業據被告廖梓傑自承在卷(易字卷,第74至76頁),而依被告徐志豪所述:每車向被告廖梓傑拿取3萬8,000元,有1、2次拿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65頁),是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是由被告廖梓傑取得竊盜之紡紗555件,被告徐志豪則係拿取現金報酬,是未扣案之紡紗555件當係由被告廖梓傑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被告徐志豪之犯罪所得為153萬元【計算式:3萬8,000(元)35(趟)+10萬(元)2(趟)=153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紡紗
555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