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惟升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彥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另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59、63、92、93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理過程已認罪,已與告訴人林素梅達成和解,並於113年6月13日已全額賠償林素梅所生損失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另被告尚有襁褓之子、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待養,每月僅以蔬果運輸賺取微薄薪資維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懇予考量前述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113年5月15日於本院與林素梅達成和解願給付88萬8,000元,並①當庭給付5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和解筆錄及林素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65頁);②復於113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6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7頁);③嗣於113年6月13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32萬3,000元,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林素梅親自點收之簽章可證(本院卷第98頁)。準此,足認被告就林素梅本案所生損害88萬8,000元均已清償完畢,經本院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㈡原審就本案未扣案之88萬8,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林素梅達成和解、賠償所害,業經前述,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素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被告執此部分上訴指摘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為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事由向林素梅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市場運菜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至被告另辯以生活及家庭經濟情況云云,本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業經原審刑之審酌時而為各罪刑度輕重之基準,難謂有何不當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000元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尚未確定,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21頁),尚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並與林素梅以8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林素梅損失之誠意,惡性尚非重大;暨林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歷經偵審過程,信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林素梅為財產上之交付,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未依本院所示負擔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