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頂立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頂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B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A女拒絕而未果,另告訴人B女則因未到庭且聯絡無著,故無法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素行、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銷售家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也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告訴人A女雖拒絕和解,告訴人B女則從偵查迄今均未到庭,也無法聯絡,可見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之量刑沒有特別想法,請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從無任何前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頂立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頂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頂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劉頂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採證截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B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A女拒絕而未果,另告訴人B女則因未到庭且聯絡無著,故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銷售家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係持其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分別竊錄告訴人等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手機採證截圖在卷可佐,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大麻煙彈1個、霧化物1個、筆記型電腦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頂立與A女、B女(均已成年)素不相識,未經A女、B女同意,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9時35分許,在A女位於臺北市○○區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購物為由,趁A女未注意之際,持扣案附表編號4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開啟內建拍照功能,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112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因B女向劉頂立預約到府免費體驗除塵蹣之清潔服務,而在B女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趁B女未注意之際,持扣案附表編號4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開啟內建拍照功能,拍攝B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㈢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劉頂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B女遭偷拍之照片截圖、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競合關係: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被告分別對A女、B女為前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關係: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A女、B女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偵辦中,亦非本案應聲請宣告沒收之物,而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3之筆記型電腦,因電腦內未發現有何與本案關連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此有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憑,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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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