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士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少萍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之父林嘉士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建躍公司」)負責人、「槿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和公司」)、「槿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槿懋公司」以下合稱「建躍公司等」)。劉本謙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之負責人(林嘉士、王曼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少萍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以具有獨家專利授權之防曬光能布料(下稱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多年之劉本謙洽談合作。林少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董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約定合作模式係由「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予「茂晴公司」銷售,「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5%予「極光公司」、「依洛公司」(「極光公司」另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之商品稱為「經典款」)。
三、林少萍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劉本謙以「依洛公司」名義,使用「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使「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銷貨利潤,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少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時尚款」商品係使用HOII商標,「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權人,未將獨家銷售權授予「茂晴公司」,其有權決定由何公司販售「時尚款」商品,亦未致「茂晴公司」受有損失,並無背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嘉士為「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公司等」之負責人。劉本謙為「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並以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洽談合作,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雙方合作模式係「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其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士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合資經營協議書」、「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生產及出口報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一)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經營iROO女裝服飾品牌多年;被告於105年間,想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欲與其經營之設計團隊合作,議定以「其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由被告方面提供系爭布料,其負責商品設計,將以此方式合作產出之商品交由合資公司販售,其與被告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之模式進行合作。被告與其遂於106年間,分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之名義簽署「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於同年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奧捷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營運、行銷部門業務;「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因「依洛公司」依上開合作模式,以系爭布料設計之商品,係以HOII品牌對外販售,為與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相互區別,故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銷售之HOII品牌商品稱為「經典款」,「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稱為「時尚款」;「茂晴公司」只銷售雙方合作產出之「時尚款」商品;「經典款」商品之銷售利潤不會列為「茂晴公司」營收等情。
2.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經營之「建躍公司」於102年間,與「極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建躍公司」將擁有專利權之系爭布料獨家銷售予「極光公司」,「極光公司」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製造商品;之後「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茂晴公司」均有向「建躍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布料。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因與經營女性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商品對外銷售,「建躍公司等」負責生產「經典款」商品,劉本謙方面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之後被告表示因劉本謙方面來不及出貨,所以從107年起,「時尚款」商品也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等情。
3.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林雅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建躍公司」擁有系爭布料之專利權,「極光公司」本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生產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劉本謙於106年間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商品;「茂晴公司」只銷售HOII品牌商品,沒有販售其他品牌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己設計HOII品牌商品,為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區分,遂有「經典款」與「時尚款」之別等情。
4.被告於調查、偵查時,陳稱「極光公司」與擁有系爭布料專利權之「建躍公司」為獨家合作關係;其為擴大HOII品牌之市場,與劉本謙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設計、生產及財務,「奧捷公司」則負責「茂晴公司」之營運與銷售;「依洛公司」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是由「茂晴公司」販售;「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情。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HOII品牌商品係在被告與劉本謙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後,才有上開「經典款」、「時尚款」商品之區別。
(二)相關公司簽約情形如下:
1.被告經營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奧捷公司」同意於「茂晴公司」存續期間,將HOII商標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茂晴公司」、「依悅公司」、「依洛公司」得於研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茂晴公司」於成立後,由「依悅公司」及「依洛公司」負責研發、生產及財務事務,「奧捷公司」負責營運、銷售、行銷、人事行政等相關事務;「茂晴公司」之盈餘除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保留特別盈餘公積、繳納稅捐外,依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
2.「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間設立登記,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茂晴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分別與「依洛公司」、「奧捷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茂晴公司」將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則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之總額;合約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下分稱「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
3.「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極光公司」同意將HOII商標之非專屬性、不可移轉之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依洛公司」暨「依洛公司」持股逾50%關係企業,得於與HOII有關訂單商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進出口報關等用途內為商標之使用;授權期間自訂約時起至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合作關係為止。
4.「茂晴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即「茂晴公司」將設計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上開簽約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茂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商標授權契約書」、「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被告及證人劉本謙、林雅萍、王曼卿所述相符。足徵被告係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多年之劉本謙合作,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被告方面負責提供系爭布料及商品行銷,劉本謙經營之「依洛公司」負責設計HOII商標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商品銷售,為與依上開合作模式產出之商品相互區隔,遂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經典款」,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時尚款」;由被告與劉本謙合資經營之「茂晴公司」專責銷售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使雙方分取依此合作模式產出商品之銷售營收。是認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係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三、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成立背信罪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茂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係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於處理相關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茂晴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茂晴公司」的機會,而為損害「茂晴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以前開方式進行合作,明知「依悅公司」以被告方面提供之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應專由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銷售,使雙方可從「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分取利潤,竟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另以其經營或實質掌控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販售「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致該等銷售「時尚款」商品之銷售獲利各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而非「茂晴公司」。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未將該商標商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他人;「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既掛有HOII商標,被告自有權決定由何公司下單生產及銷售;又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銷售所得即歸「茂晴公司」所得,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另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係由各該下單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支出,並非由「茂晴公司」支付,則該等「時尚款」商品之銷售所得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未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等詞。然查:
1.依前所述,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在與劉本謙合作前,即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HOII品牌之商品,嗣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遂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約定劉本謙方面負責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使合作雙方分得合作產出之商品(即「時尚款」商品)之銷售利潤,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及獲取銷售利潤之「經典款」商品有別。則被告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使「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並獲取銷售利潤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不因「極光公司」等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是否由「茂晴公司」支出而異。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所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非由「茂晴公司」支付一節,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當無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茂晴公司」亦有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且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等公司,曾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等詞。然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後,「依洛公司」繼續設計「時尚款」商品,直至108年1月25日仍有寄送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劉本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依洛公司」與「茂晴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嗣「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並終止「茂晴公司」與「奧捷公司」簽署之「合資經營協議書」、「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獨家授權契約書」等合約,劉本謙亦於同日辭去「茂晴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與劉本謙之合作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終止;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與劉本謙之合作關係尚在存續中,「依洛公司」仍繼續依約設計「時尚款」商品,及提供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同時以「茂晴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或以「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向「茂晴公司」下單購買「時尚款」商品,顯示「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避免劉本謙因「茂晴公司」毫無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而起疑,致被告以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自屬合理。是縱「茂晴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非全無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紀錄,亦難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為建立全新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並銷售該品牌之商品,雙方同意共同擔任發起人,合資於台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品牌,並由前開公司經營品牌及商品之行銷事宜」,可見雙方合資成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全新品牌,亦曾以新品牌「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因故未成立新品牌,遂約定改變合作模式,即由「極光公司」以「商標授權契約書」委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部分HOII品牌商品,而被告身為品牌方,自有權決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銷售等詞。惟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其不知「合資經營協議書」所載全新品牌是指什麼,「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為止,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語,與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相符。又證人劉本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共識後,因其經營之女裝服飾品牌iROO在臺灣地區已具有相當知名度,遂在「茂晴公司」成立前,以「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其與被告議定不另行成立新品牌,仍以「HOII」作為商品品牌,被告方面負責提供系爭布料、HOII商標及行銷,其負責「時尚款」商品之設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以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等情。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藝人經紀工作,劉本謙於106年間,向其表示iROO要與防曬品牌HOII合作,成立一個全新品牌「HOII by iROO」;之後劉本謙有拿一些防曬產品予其,供旗下藝人使用,但當時劉本謙交付之產品是掛HOII商標,不是劉本謙一開始所稱全新品牌「HOII by iROO」,經其詢問,劉本謙表示這些商品是由iROO設計團隊設計之HOII商品等情,與證人劉本謙前開所述相符,自難僅以「時尚款」商品使用HOII商標,逕認被告與劉本謙非以前開分工方式合作。況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謙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因故決定不成立新品牌「HOII by iROO」,改以「極光公司」委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HOII品牌商品等詞屬實,亦即「依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則「極光公司」自應支付設計及代工費予「依洛公司」。然「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及「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方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方之「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係合資經營「茂晴公司」,分別管理「茂晴公司」之各部門業務,自「茂晴公司」營收中,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亦約定「極光公司」無償授權「依洛公司」使用HOII商標,未約定「極光公司」應給付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之費用予「依洛公司」;嗣「茂晴公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仍約定「茂晴公司」分別將不同部門業務,分別委由「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向「茂晴公司」收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與「茂晴公司」前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定「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合約架構相同(僅「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有所調整),業如前述。證人即「極光公司」員工彭毓婷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處理「極光公司」之會計事項,「極光公司」未曾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給付設計費予「依洛公司」等情。足徵「依洛公司」係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即被告與劉本謙雙方以分工管理不同部門業務之方式,共同經營「茂晴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供合資公司「茂晴公司」銷售,並非受「極光公司」之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是被告辯稱「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表示「依洛公司」僅單純受「極光公司」之委託,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等詞,要無可採。
4.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其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之系爭布料,並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獨家生產服飾產品,「茂晴公司」應開立獨家授權證書予「依洛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獨家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係以「茂晴公司」就系爭布料取得獨家專利授權為前提,但「茂晴公司」未給付授權金,被告遂認該份「獨家授權契約書」自始未生效;因被告擁有HOII商標權,有權自行決定「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進行生產、銷售等詞。而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總經理之紀喬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前,向其表示「茂晴公司」應先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但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授權予「依洛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於「茂晴公司」是否需要給付授權金,才能取得布料或HOII商標之授權,僅屬「茂晴公司」日後可否依「獨家授權契約書」之約定授權予「依洛公司」之問題,建議被告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後,再與劉本謙洽談「茂晴公司」是否給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一事,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等情,並有被告與紀喬兒(Sammi Chi)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本謙於107年3月間,提供「茂晴公司」之1%股份,邀其以技術股方式,入股擔任「茂晴公司」之股東,當時「茂晴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其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劉本謙聚餐時,被告提及獨家授權就要給付授權金;但其與劉本謙認為「茂晴公司」給付授權金會提高商品成本,均表示反對;被告稱如未給付授權金,獨家授權契約就不生效力等情。然「獨家授權契約書」係於107年4月間,經「茂晴公司」及「依洛公司」用印簽立;而「三方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日期雖為107年1月1日,但「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實際上係於107年6月間,始用印完成契約簽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獨家授權契約書」記載「茂晴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生產」商品;「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茂晴公司」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之部門則僅為「設計部」,未包含「生產部」;因「依洛公司」原負責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嗣由於布料、商品瑕疵等問題,導致出貨不及,遂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方面決定改由「建躍公司等」進行「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依洛公司」將「時尚款」之設計樣板提供予「茂晴公司」(詳後「七」所述)。足認被告係在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之數月後,始簽訂「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而「茂晴公司」於106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分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與該等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內容雖有不同,但關於「奧捷公司」與「依洛公司」分工管理「茂晴公司」各部門業務,及自「茂晴公司」營收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等合作經營架構,並無二致。可見縱被告於107年4月間,曾主張「茂晴公司」應就獨家授權給付授權金,然嗣被告既仍以「茂晴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相同之合作經營架構,與「依洛公司」簽訂「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足徵證人劉本謙證稱其與被告自始至終之合作經營架構(即「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之「茂晴公司」銷售,確保雙方分取合作產出商品之銷售利潤)並未改變等情,應屬有據。況「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布料予「依洛公司」進行設計,與前述依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之合作模式,「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要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不生效力,「依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其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等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含全部扣案證物;下稱北院另案),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北院另案係「極光公司」對該公司員工蕭瑋靜提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北院另案何部分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②被告及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聲請命檢察官提出「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之經銷合約,及被告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搶走本屬「茂晴公司」訂單之證據,以證明「極光公司」不是「茂晴公司」之經銷商,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並無搶單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將本應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銷售獲利,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成立背信罪,則「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有無簽署經銷合約,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有無搶單情形等,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當無調查之必要。③被告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主張張承中律師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曾審閱該契約書之內容,聲請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在簽約時,認為合資公司之經營架構已經變更;然被告係因張承中律師為「極光公司」之股東,委請張承中律師事前審閱「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張承中律師未到場參與該份契約之簽約過程,業經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陳明在卷,可見張承中律師僅係單純就契約條款文字進行書面審閱,要難僅以其書面審閱結果,逕予認定被告與劉本謙實際約定之合作架構已有變易;況本院已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謙因新品牌「HOII by iROO」未成立,約定改變合作模式,即「依洛公司」僅受「極光公司」委託設計商品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等行為,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然其於109年6月間,已以「奧捷公司」將「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全數購入,並於同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茂晴公司」等涉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且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有誤(詳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
(二)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無罪,卻就未經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進行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詞。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年4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下稱產線移轉),並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銷貨利潤,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成立背信罪之行為,係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足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在起訴範圍內(至於檢察官起訴產線移轉部分,因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背信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七」所述),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就產線移轉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有誤;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本應善盡其對「茂晴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在處理「茂晴公司」委任事務時,應謀求「茂晴公司」之最佳利益,竟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依洛公司」所設計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資成立,分別持有50%之股權,之後「依悅公司」將其中1%持股,以技術股之方式,轉讓予陳玉立,嗣「奧捷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49%股權,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奧捷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對價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即陳玉立、「奧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解散,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此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茂晴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惟「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依悅公司」出資設立,嗣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以「奧捷公司」價購「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全數股份,並將「茂晴公司」解散及完成清算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碩士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兒子,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微,且其現仍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形,為使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竟利用擔任「茂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復自始否認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卻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該等「時尚款」商品,使「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獲得銷售利潤。足認被告係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違法行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取得銷售利潤之犯罪所得。
2.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等」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之數量、單價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曼卿、彭毓婷證述在卷,並有王曼卿電腦資料中有關「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彭毓婷依「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資料彙整各該公司出口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有以「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等情,並提出「茂晴公司」發票為證。可見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出口銷售之「時尚款」商品,部分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向「建躍公司等」下單製作,部分係向「茂晴公司」購得,不應將「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茂晴公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出口轉售之銷售所得,列為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尚非無憑。再依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利潤,則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下單製造或向「茂晴公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未實際出口銷售,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附表所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總數與出口總數不同者,應以總數較低者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商品數量(如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又依前開出口資料所示,各該公司出口銷售之部分「時尚款」商品非以新臺幣計價,因幣別匯率有所浮動,爰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各該幣別於本案犯罪期間之最低匯率,計算出口單價(如附表「出口單價」欄所示)。
3.綜上,被告為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背信之違法犯罪行為,各該參與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就出口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數量】×【(附表各該項商品之出口單價)-(各該商品之下單單價)】}。是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分別為147萬6,718元、683萬0,411元、113萬1,81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各該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4.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卷內偵查機關向海關、國稅局調取「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報關HOII品牌商品、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然HOII品牌尚有「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經典款」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出口銷售之商品,僅以「時尚款」商品為限。而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各該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所得收入,與檢察官所稱海關報關資料,均無從認定各該公司因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5.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奧捷公司」,雙方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茂晴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及相關請求、告訴;「奧捷公司」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即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且「奧捷公司」所持有之「茂晴公司」股權價值僅有1,200餘萬元,可見「奧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中之1,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糾紛,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詞。然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奧捷公司」同意以每股61.224元之價格,受讓「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49萬股,買賣股份之總價金為3,000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要難認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奧捷公司」給付之上開3,000萬元,僅有部分為買受股份之對價等詞為有據。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茂晴公司」,自無從僅憑「奧捷公司」依其與「依悅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予「依悅公司」,逕認參與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建躍公司」訂單、合約、洗標標籤、電腦資料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由「依洛公司」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止,將「依洛公司」依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製造。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本謙原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嗣其於107年4月起,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時尚款」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因原先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之「時尚款」商品有瑕疵,造成交貨遲延,始經劉本謙同意,改由生產「經典款」商品之「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無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等情。經查:
1.證人黃秀春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後,原係由「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但於107年間,因成品不良率高而遭退貨,「依洛公司」人員與「極光公司」之林雅萍、「建躍公司」之王曼卿開會討論此事,「依洛公司」及代工廠方面認為是布料有瑕疵,林雅萍、王曼卿則認為是「依洛公司」方面的生產技術有問題,三方無法達成共識;但「茂晴公司」有出貨之時間壓力,「依洛公司」只好同意改由「建躍公司」負責生產;其遂依主管指示,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及製造成品所需之拉鍊、繩子等副料寄給「茂晴公司」等情。證人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洛公司」與「奧捷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原由「依洛公司」負責設計及生產雙方合作之商品,嗣「依洛公司」的代工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布料有問題,其代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建躍公司」等人員開會,三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解決交貨遲延問題,「依洛公司」遂同意「茂晴公司」自行找廠商生產,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提供給後來負責生產之「建躍公司」等情。證人王曼卿於調查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因「依洛公司」的成衣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布料有瑕疵,希望其出面協調,「建躍公司」遂與「極光公司」、「依洛公司」開會討論等情。證人劉本謙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合作時,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合作商品之設計及生產,被告方面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續向其反應「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品質不佳,其為避免傷及合作情誼,且認為「時尚款」商品依約係由「茂晴公司」銷售,營收仍歸於「茂晴公司」,遂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故「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始未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生產部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洛公司」原先委託製造之廠商於107年間確向「依洛公司」反應布料品質問題,「依洛公司」人員遂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人員商討此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因瑕疵等問題,造成交貨遲延,於107年4、5月間,經劉本謙同意改由「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等情,要非無憑。
2.「依悅公司」與「奧捷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研發、生產事宜;「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同年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亦記載「茂晴公司」將設計部、生產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嗣「茂晴公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則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部門,未再負責生產部門之業務;嗣「依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時尚款」之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後,因商品、布料瑕疵等爭議,導致交貨時間延宕,劉本謙遂同意「依洛公司」僅負責商品設計,由「建躍公司等」負責商品生產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就「時尚款」商品產線移轉一事,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
3.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建躍公司」係刻意提供劣質布料,再以「依洛公司」生產有瑕疵,藉口將「時尚款」之商品產線移轉至「建躍公司等」,違反「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等詞。但依前所述,「依洛公司」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在產線移轉前,雖有相互指摘對方布料品質、生產技術不佳之情形,然雙方既為解決商品交貨問題,合意改由「建躍公司等」生產「時尚款」商品,自難僅以「茂晴公司」先前曾與「依洛公司」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事宜,逕認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此與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委由「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銷售獲利之背信犯行有別)。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即非有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