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亮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大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曉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7、9至17、附表二之㈡編號1、2及附表三之㈠編號2至22、24、25、28至31、33至38、41至43、45至65、67至69、71、72、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8、10至12、14至2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曉亮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及無律師證書,竟民國105年9月起至109年3月間止,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二㈠、㈡所載張晉維等人,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諉稱具有律師身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等佯稱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非訟案件云云,致使其等送陷於錯誤,誤信林曉亮係執業律師,而委任林曉亮辦理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民事離婚及刑事案件等訴訟、非訟案件,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訴訟委任費用至林曉亮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㈡、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並表示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非訟案件云云,因而受附表三所示之人委任,為其等辦理如附表三所載之民事離婚及刑事案件等訴訟、非訟案件,附表三所載之人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訴訟委任費用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於109年5月1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至林曉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書狀、印章、林曉亮之名片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曉亮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違反律師法犯行,及有為如附表二㈠編號3、5、6、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有何附表二㈠、㈡所載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附表二㈠編號3、5、6及附表二㈡編號4外,其餘之人我都有跟他們說我不是律師,並沒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表明並無以律師名義在外面招攬業務,且被告為附表二㈡、附表三㈡各該編號所載客戶辦理之非訟事件,應非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自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或律師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附表二、三所載之人,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並表示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案件云云於附表二、三所載時間,受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委託,辦理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訴訟、非訟案件,並因而收受各該編號所載之人給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至26、79至83、181至186、515至5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律師法犯行及附表二㈠編號3、5、6、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09頁),並有證人林宏哲、陳泊均、賴頡、林大任、陳佑瑋、劉慧芠、白俊倫、顏禎祐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41至247、249至252、273至285、303至315、351至359、365至380、413至421、511至516、525至531、537至541、537至541頁,偵卷第433至436、473至475、489至493、501至503頁)以及證人吳冠裕、楊輝欽、陳燕琴、陳淇莛、陳心騏(原名陳新琪)、黃秋花、陳俞瑄、楊于萱、楊紫騏(原名楊翠珊)、薛惟馨、邱莉芹分別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45至550頁,本院卷一第125、163至164、325至331、503至507頁、卷二第43至48、138至149、191至194、379至38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1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54170號搜索票聲請書1份(他卷第2-5至2-9頁)、被告林曉亮涉嫌違反律師法等不法案調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31至22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23至2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3月25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096號函檢附徵頡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賴頡107年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1份(他卷第227至23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份(他卷第237、239至240頁)、證人賴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證人賴頡與余承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余明聰委任契約書照片3張、上載「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林曉亮」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319至335頁)、證人吳冠裕與被告金流資料1份、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他卷第551、55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被告詐欺金額及委任之被害人整理明細各1份(他卷第561至621、623至628頁)、被告與其配偶林明款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資料1份(他卷第629至6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國泰字第1090060425號函檢附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第729至755頁)、證人賴頡提供與被告105年10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電腦日期翻拍照片4張、106年3月14日與余承恩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電腦日期翻拍照片2張、余明聰委任契約影本1份、107年12月21日與姜蘋珊友人張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107年12月2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06年3月14日與暱稱「黃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106年3月16日與所屬員工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偵卷第93至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扣押物A15、A20整理之列表1份、被告司法詐欺委任被害人名單2份、被告司法詐欺金額統計表1份(偵卷第191至282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85至390頁)、證人顏禎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第437至45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8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9088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463至467頁)、證人劉慧芠提供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1份(偵卷第497至499頁)、110年3月22日被害人及被告協助進行訴訟行為明細1份(偵卷第520至542頁);扣案之刑事案件資料內原告為黃誌予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偵卷第46至50頁)、扣案之印章(含印文)影本3份(他卷第253至254、299、517至518頁)、扣案之案件資料內聲請人為林明山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他卷第261至263頁)、扣案之上載「徵頡法律事務所、林曉亮」、「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林曉亮」之名片各1張(他卷第271至272頁、偵卷第28至29頁)、扣案印章上載「徵擷法律事務所、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林宏哲、陳泊均等人」印文之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2頁)、扣案之林大任所有ASUS筆電內相關訴狀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301至302、403至404頁)、扣案之林大任履歷服務證明書影本1份(他卷第344頁)、林大任扣案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與暱稱「新北羅富隆父親」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他卷第382至386、391頁)、扣案之民事委任狀影本6份(他卷第394至399頁、偵卷第60至64頁同)、扣案之委任書影本4份(偵卷第32至39頁)、扣案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卷第44頁)、扣案之林宏哲相關訴狀影本1份(偵卷第52頁)及如附表五㈠至㈣所載其餘供述證據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除附表二㈠編號3、5、6及附表二㈡編號4之人外,附表二其餘編號之人,我都有跟他們說我不是律師,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具有律師身分,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與附表二㈠、㈡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接洽時,有向其等諉稱具有律師身分一節,業據附表二㈠、㈡所載之人以言詞、書面指訴在卷,並有(證據詳見附表五㈠至㈡所載);且被告亦坦承有向附表二㈠、㈡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並向其等佯稱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非訟案件等情,並有林宏哲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陳泊均提供之吳春燕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佐。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向附表二㈠、㈡各該編號所載之人諉稱具有律師身分,致其等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委託被告辦理如附表二㈠、㈡各該編號所載之訴訟、非訟事件,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㈡、附表三㈡之非訟事件,非屬律師法所定之「訴訟事件」,自無不該當律師法第127條之規定等語。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且由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如撰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及家事事件等相關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復辯以:起訴書就被告部分犯行記載收受款項為「0」,應認此部分主觀上無營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確有收取各如附表二㈠編號1、3至7、10至17及附表二㈡編號1、2、4「被告自承收受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4至7、10、11、12、14、15及附表二㈡編號1、2、4部分,固與各該編號之人所述如各該編號「當事人陳述交付金額」欄所載金額不符,惟已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㈠1、3至7、10至17及附表二㈡編號1、2、4所載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確實因此獲有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又就附表二㈠編號2、8、9及附表二㈡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未因而獲有報酬或未明示金額(偵卷第191至196頁之編號152、32、234、233),惟附表二㈠編號2、8、9及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人確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當事人陳述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業據各該編號之人供陳在卷(見附表五㈠編號②、⑧、⑨及附表五㈡編號③所載之供述證據),堪認被告就附表二㈠編號2、8、9及附表二㈡編號3犯行,確實獲有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⒉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取各如附表三㈠編號2至22、24、25、28至31、33、34、36至39、41至43、45至50、52至65、67至69、71、72及附表三㈡編號1至12、14至24部分「被告自承收受金額」欄所載之款項,雖與各該編號之人所述實際支付金額略有不符,惟已足認被告就上開編號所載違反律師法犯行,客觀上確實因此獲有報酬,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⑵又就附表三㈠編號1、23、26、27、32、35、40、44、51、66、70、73及附表三㈡編號1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未因而獲有報酬或未明示金額(偵卷第191至196頁之編號139、118、1、99、30、4、94、235、240、185、126、103),惟經本院以調查表方式詢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其中附表三㈠編號35之蘇怡文陳明:4萬元已付訖等語;編號51之葉佩慈回以:數萬元,惟僅付2萬元等語;編號73之江煌貞則稱:忘記金額,已付訖等語;附表三之㈡編號13之陳奕瑜陳稱:忘記等語(證據暨出處詳見附表五㈢編號㉟、、、五㈣編號⑬所載),至於其餘編號所載之人則未回覆,固無從查知其等實際支付之款項究為何,然各該編號所載之人與被告不認識,或經由臉書推荐或友人介紹,始與被告接洽並委託辦理各該訴訟、非訟事件,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對外均持載有「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又本件被告確有因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而獲有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各該次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二㈠編號2、3、9、13、16、17、附表二㈡編號3、附表三㈠編號2、3、5、7至10、12至16、20、21、24、28、30、34至37、39、41至43、45、48至55、57至61、63至65、68、69、71及附表三㈡編號1、3至6、11、12、14至24部分,依被告供述及各該編號之人陳述,認被告就此犯罪,分別獲有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
⒉就附表二㈠編號1、4至7、10至12、14、15、附表二㈡編號1、2、4、附表三㈠編號4、6、11、17至19、22、25、29、31、33、38、46、47、56、62、67、72、附表三㈡編號2、7至10部分,被告所述收受款項與各該編號所述金額顯有出入,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
⒊至於附表二㈠編號8及附表三㈠編號1、23、26、27、32、40、44、66、70、73部分,因被告及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或稱忘記金額或未陳明實際收受、支付之數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獲有不詳之犯罪所得。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二㈠編號1至17、附表二㈡編號1至3、附表三㈠編號1至71、附表三㈡編號1至24之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如附表三㈠㈡部分,均係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圖利辦理多項訴訟事件之行為,各係密切接近時、地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㈠㈡所載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就違反律師法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律師法犯行時,亦同時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為具有律師身分,致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委託辦理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非訴事件;又其受委託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訴訟、非訟事件過程中,復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載之人印章,並接續蓋用於其撰寫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訴訟書狀,致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所載之人。因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三部分)、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附表二、三部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二、三部分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附表三所載之人表示我具有律師身分,並詐欺行為及故意;又刻附表二、三之人印章是為了用在各該當事人的書狀上,都有告知各該編號之人需要刻章,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坦認確有刻用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印章,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印章扣案可佐。惟當事人以其本人名義向法院遞送訴訟、非訟書狀,書狀上應由當事人本人簽名或蓋用印文,以徵書狀內容確係出於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實務運作上,經當事人同意由律師代刻印章專做出具書狀之用,亦多屬常見。本件被告確有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委任,辦理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訴訟、非訟事件,而扣案之印章確係用以蓋印附表二、三所示訴訟、非訟書狀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訴訟、非訟書狀影本附卷可稽。參以,經函詢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或稱被告有告知需刻印做為做訴訟使用、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或稱不記得有無告知及同意,但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此有附表五㈠至㈣之證人言詞或書面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委任全權處理各該訴訟、非訟事件下,代刻該等印章以為處理各該訴訟、非訟書狀使用甚明。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情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諉稱具有律師身分而施以詐術一節,然此為被告否認,而被告並未向附表三㈠編號2、4、69、11、16至19、21、25、28、29、31、42、47、48、51、56、60至62、67、72、73及附表三㈡編號2、3、5、7至10、13、16、18至21所示之人自稱具有律師身分一節,業據證人即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詳見附表五㈢㈣各該編號所載言詞、書面供述),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諉稱具有律師身分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附表三其餘之人,諉稱具有律師身分而施以詐術,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四所示載之韓佩珊、吳小惠遞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諉稱具有律師身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等佯稱可受委任代撰訴訟書狀、辦理訴訟、非訟案件云云,致使其等送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執業律師,而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事案件、強制執行等訴訟、非訟案件,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訴訟委任費用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扣案關於韓佩珊之106年5月15日、同年6月6日刑事起訴狀暨韓佩珊之印章;㈢扣案關於吳小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吳小惠之印章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為韓佩珊、吳小惠撰寫上述刑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印章、印文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撰寫上開書狀並未向韓佩珊、吳小惠收取費用,有經他們同意才刻章,也有告訴他們我不是律師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證人韓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社團詢問,被告主動私訊我,被告說可以幫我一些法律上的建議,我有問他是不是律師,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律師,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向我收錢,我也沒有給他錢,被告來我家那時,他有說可以協助,如果要幫助我需要印章,我有跟他說可以,我有同意被告刻我名字的印章,但後來我沒有委任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何諉冒律師身分,向韓佩珊施以詐術,而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件,及有何偽造韓佩珊印章、印文情事。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吳小惠,其表示:被告並未收取費用,我只是找被告諮詢,後續法庭活動都是我自己處理,書狀亦係由本人親簽或蓋用印文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顯見證人吳小惠並未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而未交付款項與被告,難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有何違反律師法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諉稱律師身分向吳小惠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四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違反律師法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㈠編號2、4、8、9及附表二㈡編號3所載之被害人委任被告處理各該訴訟、非訟事件,確有支付報酬與被告,而該當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各該被害人未交付,而論以同法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又本案件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之印章、印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亦有未洽。誤。
㈡、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㈠編號1、12、23、26、27、32、35、40、41、44、51、66、70、73及附表三㈡編號13、23所載被害人委任被告處理如各該訟、非訟事件,確有支付報酬與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尚未支付,容有未當;以及附表三之㈠編號9部分,被告向該編號所載之人收取15,000元,原審判決誤認為「25,000元」,亦有未洽。
⒉又被告受附表三所載之人委任辦理各該訴訟、非訟事件,並未向其等諉稱具有律師身分而施以詐術,亦無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偽造其等印章、印文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有以上述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偽造其等印章、印文,成立詐欺取既、未遂罪、偽造印章、印文罪,並與前開違反律師法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四所載之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張晉維等人之印章共118個,及其餘扣案吳小惠等人之印章共125個,均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印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張晉維等人之印章共118個,仍屬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就扣案印章共243個認均屬偽造之印章,逕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向附表二㈠㈡所載之人,諉稱具有律師身分而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處理訴訟、非訟事件,及代附表三㈠㈡所載之人為訴訟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自陳犯後主動退還非本案被害人之價金、退還本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4、39及附表三㈡編號8所載之人價金之行為,此有IMESSAGE、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佐(原審卷一第89、93頁),並自陳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惟因電腦、手機均遭扣案而無聯絡方式(原審卷一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之㈡編號3、4所載之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付第1期款項,亦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足佐(本院卷三第153至15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團購公司搬東西,但身體狀況不佳可能需要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三「犯罪所得」欄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⒉其中被告為附表二㈠編號1至7、9至17、附表二㈡編號1、2及附表三㈠編號2至22、24、25、28至31、33至38、41至43、45至65、67至69、71、72、附表三㈡編號1至8、10至12、14至24所載犯行,所獲取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二㈡編號3、4、附表三㈠編號39及附表三㈡編號9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二㈡編號3、4所載之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付第1期款項,且和解金額亦過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退還附表三㈠編號39及附表三㈡編號9所載之人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於被告因附表二㈠編號8及附表三㈠編號1、23、26、27、32、40、44、66、70、73犯行,獲取之不詳報酬部分,因無從查知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以估算方式認定之,部分,如仍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執行上之困難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載張晉維等人印章共118個,固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吳小惠等人印章125個,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亦非屬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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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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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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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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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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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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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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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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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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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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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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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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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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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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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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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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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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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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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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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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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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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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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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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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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亮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告知有律師資格部分
㈠、辦理訴訟事件部分(詐欺、律師法):
㈡、辦理非訟事件部分(詐欺):
附表三:未告知有律師資格(律師法)
㈠、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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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離婚、酌定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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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因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負擔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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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訟事件
附表四:無罪
附表五:相關證據
㈠、附表二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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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106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至4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
| | ⒈105年9月6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10】)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
| | ⒈證人陳燕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3、330至331頁) ⒉證人陳燕琴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451頁) ⒊105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105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撤回狀(刑事案件資料【A2-15】) ⒋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
| | ⒈證人邱莉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79至389頁) ⒉106年4月13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⒊106年4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7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108年10月3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3至59頁) ⒋陳報狀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狀(本院卷二第391至399、411至421頁) |
| | |
| | ⒈證人陳佑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11至516頁,偵卷第501至50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轉帳交易明細共9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9日新北檢兆黃107偵483字第313017號函各1份(他卷第519至524頁) ⒊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⒋106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⒌107年3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83至84頁) |
| | ⒈證人劉慧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25至531頁,偵卷第489至493頁) ⒉劉慧芠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1份(偵卷第497 至499 頁) ⒊本院調查表暨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第431至435頁) ⒋106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85至86頁) ⒌106年8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
| | ⒈107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107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85至39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調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 |
| | ⒈107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07至412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
| | ⒈109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35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
| | ⒈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107年8月7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39至469頁) |
| | ⒈被害人賴美足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185頁) ⒉109年1月31日刑事補充理由(三)狀(刑事案件資料【A1-4】) ⒊108年8月11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49至558頁) ⒋107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12】)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 |
| | ⒈被害人何佩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⒉108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108年5月6日民事聲請狀、108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87至135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
| | ⒈108年5月16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93至297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 |
| | ⒈證人楊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6頁) ⒉108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9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65至471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
| | ⒈108年11月11日家事聲請狀、108年12月3日家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71至578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 |
| | ⒈106年5月25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8】) ⒉106年6月23日撤回聲請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⒊證人陳泊均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73至285頁) ⒋證人陳泊均提供之吳春燕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9張、上載「眾志法律事務所、林曉亮、0000-000000」之名片1紙、吳春燕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他卷第287至296頁) |
| | ⒈證人林宏哲於調詢之證述(他卷第241至247頁) ⒉106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107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07年4月25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易證卷一第95至125頁) ⒊林宏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 張、上載「徵頡法律事務所、林曉亮、00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翻拍照片1 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15至29頁) ⒋扣案之林宏哲相關訴狀影本1份(偵卷第52頁) |
㈡、附表二㈡部分:
| | |
| | ⒈105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⒉106年9月5日民事聲請改定監護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91至92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
| | ⒈107年3月9日履行同居義務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03至305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
| | ⒈證人陳心騏(原名陳新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4頁) ⒉107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31至433頁) |
| | ⒈證人陳淇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⒉109年1月19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9年4月16日家事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99至606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
㈢、附表三㈠部分:
| | |
| | ⒈105年9月5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10】) |
| | ⒈105年11月11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7】) ⒉106年1月6日民事補正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 |
| | ⒈105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
| | ⒈105年11月2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4】)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 |
| | ⒈原告為黃誌予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偵卷第46至50頁) ⒉106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至6頁) ⒊105年11月10日民事起訴狀、106年7月1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⒋105年12月1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1】) |
| | ⒈聲請人為林明山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他卷第261至263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⒊106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刑事案件資料【A2-9】) ⒋105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5】) |
| | ⒈106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2】) ⒉105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7】) ⒊105年1月5日民事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7至8頁) |
| | ⒈106年8月20日民事侵害配偶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9至11頁) ⒉106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
| | ⒈105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109年4月13日家事聲請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3至20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
| | ⒈106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106年10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
| | ⒈106年1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⒉106年10月23日家事聲請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1至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
| | ⒈106年3月20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⒉106年6月25日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12】) |
| | ⒈106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⒉106年8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
| | ⒈108年3月4日家事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狀、106年9月21日民事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61至68頁) |
| | ⒈106年5月20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
| | ⒈證人陳俞瑄(陳宣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 ⒉被害人陳俞瑜之書面陳述(本院卷一第135、179頁) ⒊106年6月20日民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69頁) ⒋106年5月25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6年2月25日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8】) ⒌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
| | ⒈證人人楊于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⒉106年6月1日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⒊106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107年12月21日家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易證卷一第77至81頁) ⒋107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刑事案件資料【A1-12】)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
| | ⒈106年8月1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第437至438頁) |
| | ⒈證人黃秋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 ⒉107年1月9日刑事告訴狀(刑事案件資料【A1-12】) ⒊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 |
| | ⒈106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93至94頁) |
| | ⒈106年11月28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31至134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
| | ⒈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⒉106年11月26日刑事家暴傷害狀、106年11月26日民事訴請離婚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35至142頁) |
| | ⒈107年5月1日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43至146頁) |
| | ⒈106年1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47至162頁) |
| | ⒈106年12月21日刑事家暴傷害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63至173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
| | ⒈107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89至206頁) |
| | ⒈107年2月7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53至255頁) |
| | ⒈107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109年2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109年5月4日家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67至28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
| | ⒈107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8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
| | ⒈107年3月1日家事聲請狀、107年12月25日家事陳報狀、108年1月7日家事補充理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85至299頁) |
| | ⒈107年3月8日家事聲請撤回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01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
| | ⒈107年3月26日民事訴請離婚狀、107年6月3日家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17至321頁) |
| | ⒈證人薛惟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 ⒉107年4月30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7年4月26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23至328頁) |
| | ⒈107年4月9日民事訴請離婚狀、107年7月9日家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29至380頁) ⒉107年6月27日家事陳報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
| | ⒈107年4月30日民事訴請離婚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81至384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 |
| | ⒈107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狀(刑事案件資料【A1-12】) |
| | ⒈107年5月10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93至397頁) |
| | ⒈107年5月31日民事訴請離婚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99至402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
| | ⒈107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03至40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調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
| | ⒈107年6月24日刑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13至414頁) |
| | ⒈107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107年6月28日家事撤回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15至427頁) |
| | ⒈證人蔡鈺雯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175頁) ⒉107年7月11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7年7月31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7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 |
| | ⒈107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37至438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 |
| | ⒈107年8月9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7年8月9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7年8月30日民事補正狀、108年4月10日家事抗告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71至491頁) |
| | ⒈107年8月27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7年12月9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93至503頁) |
| | ⒈本院調查表暨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 ⒉107年10月7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07至515頁) |
| | ⒈107年10月9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7年10月9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17至523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
| | ⒈證人白俊倫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37至541頁) ⒉白俊倫與被告金流資料1份(他卷第543頁) ⒊108年2月13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25至529頁) |
| | ⒈107年12月18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7年12月10日刑事家暴傷害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3至21頁) |
| | ⒈107年12月29日刑事反起訴暨答辯狀、108年1月10日民事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7至85頁) |
| | ⒈108年2月18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8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137至1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
| | ⒈108年3月5日刑事告訴狀、108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108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143至150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 |
| | ⒈10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⒈108年4月11日家事陳報(一)暨訴之聲明追加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183至186頁) |
| | ⒈108年4月22日民事起訴狀、108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187至234頁) |
| | ⒈108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5月16日家事聲請更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55至257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 |
| | ⒈108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2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59至260頁) |
| | ⒈108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109年2月27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61至274頁) |
| | ⒈105年5月10日家事陳報狀、108年7月10日民事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75至283頁) |
| | ⒈證人羅富隆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187頁) ⒉林大任扣案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與暱稱「新北羅富隆父親」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他卷第382至386、391頁) ⒊108年5月16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8年6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追加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85至292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 |
| | ⒈108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99頁) ⒉家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聲請理由狀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
| | ⒈證人顏銀琤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189、205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⒊108年6月10日刑事告訴狀、108年6月10日民事離婚起訴狀、108年6月10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8年8月11日家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301至353頁) |
| | ⒈108年1月14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355至362頁) |
| | ⒈108年8月2日家事答辯狀、108年7月2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108年8月22日家事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375至411頁) |
| | ⒈108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109年1月1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33至444頁) |
| | ⒈108年7月31日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45至446頁) |
| | ⒈108年8月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08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108年12月9日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47至464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 |
| | ⒈108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108年9月4日民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73至479頁) |
| | ⒈108年10月21日家事聲請狀、109年1月13日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109年2月16日家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35至550頁) |
| | ⒈108年10月25日家事答辯狀、108年10月25日家事補充理由狀、108年11月19日民事抗告聲明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51至569頁) |
| | ⒈108年12月16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95至597頁) |
| | ⒈109年2月7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9年3月30日家事請求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607至61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 |
| | ⒈109年3月1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易證卷二第621至624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 |
㈣、附表三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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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106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
| | ⒈證人李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⒉106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6年11月3日民事抗告狀、106年11月29日家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5至31頁) ⒊106年8月民事綜合辯論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⒋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
| | ⒈106年7月18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刑事案件資料【A2-1】)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
| | ⒈106年9月3日民事聲請改定探視權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⒉106年9月3日民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87頁) |
| | ⒈證人李蕙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106年8月3日民事聲請改定探視權狀(刑事案件資料【A2-2】) ⒊106年9月4日民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89頁) |
| | ⒈106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酌定探視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27至129頁) |
| | ⒈證人李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107年3月7日民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狀、107年2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75至181頁) ⒊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第293至294頁) |
| | ⒈107年1月12日家事陳報狀、107年5月31日民事聲明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183至187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
| | ⒈證人楊紫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8至142頁) ⒉被害人楊紫騏之手寫書狀(本院卷一第103、177頁) ⒊107年2月7日民事履行同居義務狀、107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07至211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
| | ⒈107年1月31日家事答辯狀、107年12月10日家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13至251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
| | ⒈107年9月21日民事答辯狀、107年2月8日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257至267頁) |
| | ⒈107年3月1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8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108年8月26日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307至315頁) ⒉本院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
| | ⒈證人陳奕瑜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465頁) ⒉107年7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429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
| | ⒈107年12月18日民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05頁) |
| | ⒈107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狀、107年12月7日民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一第531至547頁) |
| | ⒈107年12月29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8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3至4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
| | ⒈108年4月12日家事陳報狀、108年1月1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109年4月20日家事補正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153至182頁) |
| | ⒈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83頁) ⒉108年4月22日家事聲請狀、108年10月21日家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235至254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 |
| | ⒈證人周逢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 ⒉告訴人周逢慶之書面陳述狀(本院卷一第181頁) ⒊108年7月1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109年3月23日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363至373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 |
| | ⒈108年7月20日家事聲請狀、108年8月16日家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13至432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
| | ⒈108年9月15日家事聲請狀、109年2月6日家事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暨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481至507頁) |
| | ⒈108年10月7日民事履行同居義務狀、108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09至533頁) |
| | ⒈108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狀、108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79至587頁) |
| | ⒈108年11月14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0之林大任ASUS筆電【A20】)(原審易證卷二第589至594頁) |
附表六:扣押物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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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七: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