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郭長璘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公然自慰行為之地點是在台北市中心車水馬龍之處,即便是深夜時段亦頗有人潮,因此原判決認被告在「深夜、無人之暗巷內」為公然猥褻行為而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似與經驗法則不符。㈡再對照被告在自慰時有不時注意週遭狀況之行為,亦可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猥褻之時、地確實仍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反證被告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否則被告何以不到附近借用廁所為自慰行為?且又何以未見其在上開時、地自慰時有遮掩動作?凡此均足認被告雖以「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置辯,然其所辯與其主觀犯意顯現並不相符,原審判決不查遽以輕信,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雖有公然為自慰猥褻行為之事實,然參以證人宋家豪證述等情,足認被告係在深夜、無人之暗巷內為本案猥褻行為,倘若非證人宋家豪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偶然發現上情,可能根本不會有人知悉被告之自慰行為。再佐以被告於自慰過程中,有不時左右轉頭、向四周觀看之動作,似有不時警惕、隨時注意周遭狀況之舉止,故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實非無疑等旨,尚屬確論。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審諸證人宋家豪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是面對我店門口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而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當時確係面對店門口用左手握住生殖器快速來回抽動,並有不時左右轉頭向四周觀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至50、59至61頁),此與刻意裸露性器供人觀覽之人,多會以明顯之方式使他人得以知悉其裸露之情形尚有不同,堪認被告雖知悉其自慰猥褻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往來之場所,然被告既不時轉頭注意周遭情況,顯見被告確係刻意避人耳目而不欲他人知悉,尚無從逕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自慰猥褻行為,即推認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