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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於111年1月2日為查證曾聽聞A女婚外情之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2時1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雙方共同住處之客廳鋼琴下方、主臥室書桌電腦主機下方各安裝1臺小型監控器,竊錄如附表所示A女與黃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嗣因范○○於111年2月18日持附表所示影片要求A女至律師事務所談判,雙方協談不成,范○○於同年3月21日對A女及黃男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以該影片作為證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范○○(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裝設監控器2臺,攝錄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後,據以向告訴人A女及黃男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惟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除於本院否認犯行外,並具狀辯稱:裝設監控器之目的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而基於夫妻間之貞操義務,無從預知A女是否將偕黃男至上開住所發生性行為;被告經他人告知A女有外遇行為後,為保障其婚姻權,裝設小型監控器之目的有助於探知A女有無外遇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況被告亦未將取得之影片另作不當用途,A女隱私受損部分實屬有限,相較於A女受損之法益,被告之婚姻利益更為重大,是被告所為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爰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時既與A女有婚姻關係,即應受婚姻權之保障,被告所為係為保護婚姻之防禦或蒐證措施,若不容許被告以此方式蒐證,無疑是架空被告離婚的權利;又被告主觀上並非無故,因沒人會想到自己的配偶會在家中與異性友人發生此事,此為被告始料未及,且客觀上錄到的東西都是用於訴訟、檢舉之用,並未公諸於世,沒有惡意或妨害他人隱私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2時1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客廳鋼琴下方、主臥室書桌電腦主機下方各安裝1臺小型監控器,竊錄如附表所示A女與黃男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並將所得影像作為對A女及黃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另上開住處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客廳裝有小米攝影機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偵續卷第191至193頁)相符,並有小米攝影機擺放位置及其拍攝範圍照片、竊錄之附表影像內容翻拍照片、原審111年3月21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審民事庭函附之電子卷證光碟、原審111年8月17日收狀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影本(偵續卷第227、229、151至152、209至217、245、251至261、271至2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而裝設監控器云云,惟上開住處本已於客廳裝設監視器,此設備當足以達到保護未成年子女目的,自無再行裝設本案小型監控器之必要;再者,被告未將裝設監控器等節使告訴人知悉,而觀諸被告裝設之小型監控器均位在一般人非刻意尋找無法察覺之隱密位置,拍攝角度分別朝向客廳沙發及主臥室床鋪,亦無達成前揭目的之可能;又被告可藉由手機遠端監看監控器影像,同時以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佐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錄影時間,其未成年子女或在幼兒園上課、或係夜間睡眠時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觀看本案錄影畫面及開啟錄影功能顯非係為確認未成年子女所在及活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辯稱係為防衛配偶權及蒐集證據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屬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上開住處為被告與A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誰屬,其等對於上開住處之使用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對方就上開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亦即「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被告為取得A女構成離婚事由之證據,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其未經A女之同意,紀錄、拍攝A女非公開活動,顯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裝設監控器攝錄附表所示內容影像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無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㈣至被告所辯:相較於A女受損之隱私權法益,被告之婚姻利益更為重大云云。然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安裝小型監控器竊錄A女與黃男之非公開活動,雖係為保障其配偶權之目的,然已侵害A女之隱私權,考量隱私權係屬人格法益及人格發展之核心範疇,為維護人性尊嚴而不可或缺之基本權,而配偶權則屬身分法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致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因而相對化,故隱私權之位階本應優於配偶權之保障;又被告所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係A女與黃男間關於男女感情、性交行為之私密事項,就A女主觀上及一般人客觀上之角度觀之,均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所為對A女隱私權侵害之程度甚高,相較於所維護之配偶權,其所侵害之法益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社會大眾共同期待之生活利益,倘施以刑事制裁亦無悖於比例原則,故其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係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合於「無故」之構成要件,縱其行為動機、目的並無重大惡意,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要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性交行為),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與A女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行為時係夫妻,僅因聽聞A女發生外遇情事,即在上開住處裝設監控器,攝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對於A女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A女諒解,兼衡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小型監控器2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之,並諭知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中午12時19分許
A女與黃男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2
中午12時46分許
A女在主臥室為黃男口交
3
111年2月16日
晚上11時10分許
A女與黃男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4
111年2月17日
凌晨1時6分許
A女與黃男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5
上午9時43分許
6
下午2時5分許
7
下午2時42分許
A女與黃男在客廳沙發上接吻及愛撫,之後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8
下午4時35分許
A女在主臥室為黃男口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