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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212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後,檢察官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公然侮辱部分,並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駁回其他上訴,被告就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本院前審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物理學系,現就讀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生醫電子與資訊學研究所,因不滿國立中興大學中文系教授乙○○(提出告訴時為副教授)處理某謝姓女學生意圖輕生事件的過程,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57分,在Dcard網站上,以制度再怎麼理想都有這種垃圾存在 這種錯誤是中興學生一條一條的命去填的 這種垃圾趕出去就是了 不用站在他的立場想一堆什麼他也不是有意的、不要霸凌他之類的毛 不然還想填幾條人命才爽?那個垃圾老師到現在還在矢口否認自己講過的話,還要受害學生給老師機會不要毀了他 簡直笑話」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Dcard網站相關截圖、臉書「興大商品市集」社團相關截圖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在Dcard網站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Dcard文章「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指出老師應另外設有教育領域的進修時數,且區分為研究及教學職等,以此來避免老師雖在學術上有所成就,卻不適合擔任教育者的問題。因此本人留言可分為3段,旨在警醒社會大眾處置不當教師的重要、急迫性,其中第一段開宗明義直接說到「老師本來就有分教學跟研究跟行政」,但不論其職等為何,都會直接對同學進行授課行為,只是時數上的差異不同,但仍無法避免學者雖有足夠的學術成就,但仍不適合作為教育者的問題,再回應到實習制度,雖發想立意良善,但實習上課的模式,先決要件是授課者為該領域具有權威者,以上對下的方式教導,方才具有可信度,但教授作為臺灣最高教育職等,並無任何人有資格教導教授如何去做教育者,進修時數最後淪為無用的績效數字,除了浪費資源外無法解決問題,因此說到「額外實習更是空談,要誰去幫“教授”們上課,那個教授會覺得別人有資格教自己」,綜合第一段兩點與本人從事該議題研究經驗,給予第一段結論「制度再怎麼理想都有這種垃圾存在」,旨在告訴發文者不存在可以改變不當教師的理想制度,從制度層面下手毫無用途;第二段接著描述該問題的迫切性,在本人所提報告中提到中興大學轉學生有33%曾經罹患身心相關疾病,遠高於政府公布平均值數倍之多,且中興每年都有同學自殺,可見情況之險峻。因此,持續浪費時間在無所謂的制度層面是錯誤,且「這種錯誤是中興學生一條一條的命去填的」,因此本人提出具體解決方式,即是在證明教師不當歧視行為之後,若老師毫無悔意、仍有再犯可能且沒有改善計畫,將「這種垃圾趕出去就是了」,若持續以老師的立場護航,在老師沒有認知到自己歧視言論的嚴重性之前,勢必造成相同悲劇持續發生,傷害同學身心健康,反問同學「不然還想填幾條人命才爽?」;第三段再次強調了老師在有錄音證據與同學作證之情況下,仍否認自己發表過歧視性言論,因此說到「那個垃圾老師到現在還在矢口否認自己講過的話」,欲警醒同學若將這種不適任教師留任於學校,將會有非常高的機率持續傷害弱勢同學們的身心安全。此事件討論之不適任教師處置方法,為嚴重影響國內學子身心健康的公益事件,為當然可受公評之事件,且本人長期耕耘此一議題,維護同學身心健康,縱整段文字中有不雅字眼,但究其本意仍為討論如何解決不當教師的問題,希望解決國內憂鬱症數量逐漸上升此一現象,為降低同學憂鬱症比例,自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告訴人時任國立中興大學中文系副教授,並擔任108年度進修部三年級導師,108年11月中旬某日其班上某謝姓女學生因故輕生未遂,於該事件發生後之同年11月中某日,告訴人在其班上宣導防範自殺觀念、舉出案例並加強心理輔導等,該謝姓學生認為告訴人於宣導過程中某些言論對其霸凌而生憤怒、紛爭(下稱系爭事件),遂引發國立中興大學校內外多數人議論,適某人於108年12月30日16時許,在Dcard網站上貼出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就系爭事件發表評論,該校同學紛紛在該篇文章下留言表示意見,被告亦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該貼文下留言:「
    學校老師本來就有分教學跟研究跟行政
    這制度都已經實施幾十年了
    還不是一點屁用都沒有
    額外實習更是空談,要誰去幫“教授”們上課,那個教授會
    覺得別人有資格教自己
    制度再怎麼理想都有這種垃圾存在
    這種錯誤是用中興學生一條一條的命去填的
    這種垃圾趕出去就是了
    不用去站在他的立場想一堆什麼他也不是有意的、不要霸凌
    他之類的毛
    不然還想填幾條人命才爽?
    那個垃圾老師到現在還在矢口否認自己講過的話,還要受害
    的學生給老師機會不要毀了他
    簡直笑話」等語(下稱系爭留言)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至37、121、147至149頁;本院前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9691卷第51至52、123至127頁;原審卷第111、113至118、1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Dcard網站畫面截圖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狄卡字第1100114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691卷第67至73頁),應堪認定。
  ㈢復前開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係刊登「
    就最近版上被吵得沸沸揚揚的羅教授事件
    ……
    而關於她在課文之外要傳達給學生的東西
    在我上她課的那兩年 
    頂多就是傳統保守或有些奇怪(但不至於特別歧視)的言論
    奇怪的就如版上曾說過“家庭若有小三 元配也需要自己檢討”、“女性應該要開車當自強”等之類的觀點
    對於學弟妹最近上課聽到羅教授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視性
    言論
    若為屬實 那她真的有點太超過了
    但批評的言論在版上已經已為數不少,所以這裡就不需贅述。
    就臉書和各大版上同學們的揭發,主要目的不外乎就是想改善大家學習的現況,而非單純為批評而批評
    若單純只是想把一個教授惡行惡狀揭露,把他名聲弄臭以殺雞儆猴,對整個大學教育體制不會有太大的實益,頂多可能可以殺雞儆猴。
    那個教授可能的確發言過火,但或許她本來就對相關精神疾病或其他價值觀有偏誤的理解,才會有這樣的發言。身為一個高等教育體系的教育者,這樣的發言當然不當。
    但反觀,各大學對勝任教授資格的審核,並沒有強烈要求他們必須受過關於教育心理或教育相關學科的專業,意即大多以他們的學經歷背景篩選。所以高學歷高知識的學者和是否很會教學生不能畫上等號,而那些面試教授時審核不到的價值觀和教育思想可能也不在資格篩選的條件裡。
    所以才會導致現在各大學裡,可能都有許許多多的羅教授存在。
    但全部都要怪羅教授自己嗎?
    我並不這麼認為。
    她只是照著申請教授的正常管道和其他教授一樣得到錄取,進來大學教書。若在還未成為教授之前就能有一位教育者該具備的素質,或許她今天就不會有如此不具同理心的發言。
    而這樣已經在教授界穩站幾十年,有偏誤價值觀的教授,要怎麼樣讓自己成為一個好的教育者,和學生一起學習,在整個社會上一起進步才是最重要的問題。
    我們今天如果真的把這個教授弄走了,她人生的大部分大概也因為此事件毀了,把一個人搞到這麼慘的地步不會是一個正常社會所樂見的(在我們希望每個人都能好好發展的前提下)
    畢竟大家都有做錯事的時候,教授也只是在人生中學習的一般人,她錯了幾十年今天終於能在學弟妹的課堂被指正,那大家可以給教授一些機會去改改吧~
    (她堅守的觀念在一夕間被顛覆應該也是挺崩潰的XD)
    ps 我不確定各教授們是否被要求在授課外時間仍須接受額外時數的研習,但如果有研習通常是該專業領域而不是教育相關的……」等語,之後旋即有他人針對該篇文章留言:「
    我是原原po 這就是我在另一篇心情版po文想表達的事之一QQ,終於有人看見了,事實誠如你所言,許多的教授都只是學者,而非教育者,但大學的制度卻要求他們要當個教育者。
    要改變現狀我認為可以用制度去鼓勵教授修習教育專業,例如修習教育學分有加給...等。
    或是將教授的職等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教學職等,一部分為研究職等,而必修課的教授教學職等需達一定程度才可擔任。
    以上想法可能都不夠成熟,歡迎大家指教XD」等語,而被告於上開文章、留言後,方為系爭留言等情,有前引之Dcard網站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始貼文者於前開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中雖敘及其親自修習過告訴人課程之感受,並提及系爭事件,惟主要係為檢討大學教育包括教授之養成制度、專業分工及對學生關懷等情,然其文末亦論及應給予告訴人學習改變之機會,而後即有他人針對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下留言表示,其認為可以鼓勵教授修習教育專業或區分教授職等為教學職等與研究職等等制度改變現狀等語,之後,被告即為系爭留言,其中留言第一段表明學校教師本有區分教學、研究跟行政等不同角色之制度,然該等制度僅係空談毫無助益,而第二、三段則係針對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後半段回應,認為留任不適任教師將會影響學生身心安全,不應以其並非有意等為由給予其留任之機會,遑論告訴人仍否認其所為言論,可知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均係針對前開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留言而對大學教授(養成)制度及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為評論,雖有出現「垃圾」等不滿語句,然尚難遽認被告係特定地對告訴人本人名譽為言詞攻擊。
  ㈣又國立中興大學及該校中文系先後出面介入協調、處理系爭事件,該校中文系並於110年1月15日發表聲明,說明處理過程略以:「……㈡系主任於1月3日晚上6:00進入該班瞭解中國文學史之授課狀況,部份同學反映授課教師言語不當,未考量該班有憂鬱症的同學,致使發生衝突,經表決後,部份同學希望於下學期能夠更換授課教師,部份同學則未予表態。系主任允諾下學期中國文學史由主任代為授課,(告訴人)導師職務則由系主任陪同參與;期末考試,亦由系主任代為監考,避免發生衝突。㈢系主任又於1月10日邀集諮商中心主任、心輔老師、夜問部助教、授課教師(指告訴人)、當事同學及其家長參與協調會,交換對課程的建議,和了解學生的需求,雖然授課教師和當事同學、家長之間並無交集,但大致來說,尚能體諒彼此難處,當事同學亦致赠授課教師一本有關憂鬱症的繪本,期待授課教師能夠更理解有此困擾的人。因此雙方皆能接受108第2學期更換中國文學史授課教師,另由系主任協助該師的導師職務。此事於此已處理完畢。㈣之後,本系仍持續關注該同學之身心健康和修課權益,學習皆能步上軌道;另外,也留意該位授課教師下學期的授課情形,亦檢覈108學年度第2學期該位教師之課程回饋,學生皆正面背定授課教師之付出,反映授課情形良好。該位教師之前曾積極輔導憂鬱症的同學,家長迄今仍心懷感激與該教師保持聯繫,家長並說明若有需要,願為老師作證她對學生的關懷……」等語,有國立中學大學中國文學系師生意見分享座談會議紀錄及中文系聲明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9691卷第139至157、161至163頁),則由上開國立中學大學中國文學系師生意見分享座談會議紀錄及中文系聲明稿所載,被告指述告訴人與患有憂鬱症之謝姓女學生於課堂中互動之情形、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處理過程並非妥適乙節,尚非不可信。而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既非信口杜撰事實,而係針對前開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留言而對大學教授(養成)制度及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等公共事務為評論而表示個人意見,縱其評論中曾提及「垃圾」數語,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且認為影響其名譽,然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系爭留言內容全文,雖係用以回應標題為「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之文章,留言內容前段亦提及大學教授之養成制度,然在論及告訴人時,被告係直接使用「垃圾」具強烈侮辱性字眼代稱,實際上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且被告實際上就上開事件亦僅聽取謝姓女學生方面說法及網路上謠言,從未實際向告訴人為任何求證,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並非信口杜撰事實,而係針對前開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留言而對大學教授(養成)制度及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等公共事務為評論而表示個人意見,縱其評論中曾提及「垃圾」數語,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且認為影響其名譽,然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