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衡情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