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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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 |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 |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 | |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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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