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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亭


指定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3599號、第2600號、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丑○○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2罪】,見原判決書第5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2罪),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具車手及賣帳戶之雙重身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從事犯行長達半年以上,且非涉世未深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造成逾52位被害人遭詐,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然原審之宣告刑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5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5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亥○○、H○○、P○○、G○○、申○○、戊○○、宇○○、O○○、己○○、子○○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各該調解、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本院卷一第603至60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目前亦有依約履行之情事,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審酌原審就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法定最輕本刑,而被告僅各履行1期,給付2,000元,並非完全或已大部分履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2600號、第52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寶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信帳戶」)、張家倫(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倫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I○○等5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如附表二「第二層/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第二層/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於如附表二「第三層/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第三層/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丑○○再依「寶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藉此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I○○等5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I○○等52人、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威明、楊美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I○○等5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人頭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繼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寶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壬○○、R○、丁○○、G○○、申○○、被害人丙○○、告訴人宇○○、卯○○、己○○、王惠汶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七)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52人匯入之款項,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八)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匯入「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5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取贓款之1%至2%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卷㈡,第244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贓款之1%。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三「屬於左揭被害人之贓款」欄所示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萬1,428元,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萬6,014元(計算式1260萬1,428元×1%=12萬6,014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一所示除被告以外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其所涉相關刑責,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置,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劉哲鯤、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
第三層帳號
申請人
金融機構/所在卷頁
申請人
金融機構/所在卷頁
申請人
金融機構/所在卷頁
1.
鍾證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證勛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62頁

曾棨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253頁至第302頁
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㈡第67頁至第122頁 
2.
洪文成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成凱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65頁至第170頁
蕭煒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煒龍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㈡第3頁至第24頁
張家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34頁
3.
徐祥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祥富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71頁至第180頁
林建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㈡第25頁至65頁
4.
陳人豪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人豪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6頁
5.
尹佳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佳謙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90頁
6.
高聖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聖程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8頁
7.
林政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傑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17頁
8.
黃瑞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瑞賢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30頁
9.
劉浚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浚澤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
10
黃金龍
元大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龍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50頁
11
徐甄林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甄林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
12
王威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明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楊美惠
中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美惠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49頁至第66頁
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信帳戶」)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I○○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提供假投網站給I○○,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I○○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民安門市,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上開地點,提領1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9萬9,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簡訊與壬○○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组給壬○○,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壬○○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千山門市,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78萬9,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壬○○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萬5,000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其中僅26萬元為壬○○所匯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⑥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⑦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利用連書假投資廣告、LINE與辛○○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辛○○,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④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⑤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8萬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1萬7,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4
R○
提告
R○於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經由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建之假投資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R○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R○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7萬2,000元。
R○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5.
N○○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提供假投資APP給N○○,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N○○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6.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LINE與亥○○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亥○○,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亥○○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亥○○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7.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利用LINE假投資廣告與巳○○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巳○○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0萬2,575元至「徐祥富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8.
C○○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簡訊與C○○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黄政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C○○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6萬元至「徐祥富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6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7,000元。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臉書假投資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丁○○,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祥富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6萬6,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瑞家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丁○○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祥富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10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LINE與寅○○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寅○○,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37萬6,567元至「徐祥富中信帳戶」。
11
Q○○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時下午2時52分許,利用LINE與Q○○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Q○○,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Q○○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人豪土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75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9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8萬4,000元。
12
H○○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利用臉書假投資廣告與H○○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H○○,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H○○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徐祥富中信帳戶」。
13
P○○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line與P○○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P○○,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P○○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1時1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陳人豪土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85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85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2萬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7萬9,000元至「蕭煒龍中信帳戶」。
14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利用line與宙○○取得聯繫後,佯稱為宙○○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宙○○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166萬6,000元至「尹佳謙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6萬8,5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萬4,000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33萬1,5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假投資廣告與玄○○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玄○○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2萬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5萬8,061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23萬2,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6萬8,061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6萬4,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16
G○○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利用Instagram與G○○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G○○,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G○○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4萬4,690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34萬5,68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4萬6,58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44萬3,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4萬5,38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25萬4,62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④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⑤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5萬3,000元。
G○○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G○○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G○○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17
L○○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利用Instagram與L○○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L○○,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L○○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L○○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1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利用臉書與未○○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未○○,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未○○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76萬元至「高聖程中信帳戶」。
19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某時,利用LINE與地○○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地○○,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地○○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萬6,18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7萬2,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2萬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0萬元。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3萬6,000元。
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縣北門市,提領2,000元。

20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假投資網頁與辰○○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辰○○,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侬指示匯款。
辰○○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萬3,520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21
王秋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利用網路投資文章與王秋枝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组給王秋枝,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秋枝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12萬4,58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7萬2,5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11萬1,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22
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左右,利用LINE與申○○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7萬6,000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申○○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2萬4,578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0萬4,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2萬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萬元。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3,000元。
(包含附表二編號27、28告訴人之匯款)
申○○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申○○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23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初某日,提供假投資APP給天○○,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天○○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鶯桃門市,提領10萬元。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4萬2,000元。

2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利用簡訊、LINE與癸○○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癸○○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2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LINE與戌○○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 網站給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戌○○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萬3,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0萬4,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2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假投資廣告與戊○○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17萬3,600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27
M○○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連書假投資連結與M○○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M○○,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M○○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6,800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1萬2,345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3萬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贓款混同於附表二編號22,111年4月7日提領當時,同遭提領。
詐欺集團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2萬7,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28
B○○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LINE與B○○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 APP給B○○,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B○○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B○○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萬4,568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2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路廣告與庚○○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庚○○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庚○○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政傑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5萬7,668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3萬7,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萬元。
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5萬7,861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45萬7,861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29萬6,000元至「曾棨煒中信帳戶」。
30
D○○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與D○○取得聯繫,以LINE向D○○訛以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D○○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匯款4萬元至「黃瑞賢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4萬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7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萬1,000元。
3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利用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丙○○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瑞賢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32萬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市,提領6萬8,100元。
丙○○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瑞賢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65萬1,897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56萬1,816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匯款83萬6,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丑○○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萬1,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統一」金汲門市,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5萬4,000元。
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3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利用LINE與午○○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午○○,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午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午○○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瑞賢中信帳戶」
33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利用臉書假投資廣告與宇○○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宇○○,佯稱保證 獲利云云,敖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29萬7,9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47萬6,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2萬1,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0萬7,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1萬9,000元。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29萬9,3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宇○○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混同於附表二編號35,111年4月28日匯款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贓款混同於附表二編號35。
贓款混同於附表二編號35同遭提領。
34
O○○
提告
詐欺集團成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網路投資文章、LINE與O○○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O○○,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O○○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08萬5,000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19萬6,3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此部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統一」金汲門市,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統一」金汲門市,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統一」金汲門市,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統一」金汲門市,提領6萬5,000元。
詐欺集團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7萬6,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統一」金汲門市,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3萬3,600元。
3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卯○○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卯○○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1萬3,4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6萬9,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含附表二編號33宇○○111年4月25日匯款之15萬元) 
詐欺集團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7萬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2,000元。
卯○○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卯○○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卯○○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3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利用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己○○,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己○○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匯款39萬6,5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30萬1,3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7萬8,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7萬6,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⑥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⑦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己○○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己○○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37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利用LINE與子○○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子○○,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子○○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7萬元至「劉浚澤中信帳戶」。
38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利用簡訊與F○○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F○○,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F○○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金龍元大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67萬2,5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6萬3,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1萬7,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29萬3,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5萬3,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⑦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詐欺集團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7萬3,5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103萬2,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39
酉○○
提告
詐欺集困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利用簡訊與酉○○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酉○○111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21萬6,000元至「黃金龍元大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5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92萬3,4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75萬2,8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29萬8,3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8萬4,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9萬8,000元。
⑤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統一」金汲門市,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⑥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⑦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4萬1,800元。
40
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利用簡訊與黃○○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黃○○,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111年5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應予更正)至「黃金龍元大信帳戶」。
41
K○○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利用簡訊與K○○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綱站給K○○,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K○○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黃金龍元大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32萬7,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33萬6,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6萬3,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⑤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萬3,000元。
⑥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⑦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⑧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
詐欺集團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53萬6,8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1萬3,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4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利用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乙○○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6,653元至「黃金龍元大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4萬6,0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4萬5,000元。
4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簡訊與甲○○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給甲○○,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甲○○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甄林渣打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67萬3,4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48萬6,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29萬7,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此部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①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③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1萬8,000元。
⑤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⑥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⑦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5萬4,000元。
詐欺集團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2萬9,7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44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利用臉書與A○○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A○○,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徐甄林渣打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71萬3,500元至「林建宇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7萬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3萬3,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統一」民安門市,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11萬1,000元。
③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⑤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⑥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丑○○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45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利用簡訊與E○○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E○○,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甄林渣打帳戶」。
46
J○○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利用簡訊與J○○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J○○,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J○○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徐甄林渣打帳戶」。
47
潘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利用LINE與潘治平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 網站群組給潘治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潘治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6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6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提領5萬5,000元。
②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萬元。
③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000元。
④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桃民門市,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詐欺集團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48
王惠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起,利用LINE向王惠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惠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③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萬8,000元。
王惠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49
洪啓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利用簡訊與洪啓昌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洪啓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啓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洪啓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50
連安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電話、LINE與連安晴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連安晴,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連安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連安晴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9萬8,000元。
51
陳貴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與陳貴蘭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 LINE群組給陳貴蘭,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貴蘭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7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52
李政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利用LINE與李政隆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頁給李政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政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政隆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①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29萬元至「丑○○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晚間下午6時10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萬7,000元。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85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84萬9,000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附件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屬於左揭被害人之贓款
(新臺幣)元
1.
I○○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50萬元,被告提領49萬5,000元。
2.
壬○○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②遭詐騙案匯款明細表1份。
③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11年2月11日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50萬元,被告提領49萬2,000元;111年2月21日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20萬元,被告提領20萬元。
報告共提領69萬2,000元
3.
辛○○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被告提領之贓款3萬元。
4.
R○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30萬元,被告提領29萬2,000元。
5.
N○○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
6.
亥○○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⑤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7.
巳○○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提領之贓款30萬2,575元。
8.
C○○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C○○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21萬元,被告提領20萬7,000元。
9.
丁○○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16萬6,000元,被告雖提領40萬,但只有16萬6,000元屬於本案被害人。
10.
寅○○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11
Q○○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29萬元,被告提領28萬4,000元。

12
H○○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P○○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P○○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40萬元,被告提領39萬2,000元。
14
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30萬元,被告提領29萬4,000元。
15
玄○○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50萬元,被告提領49萬2,000元。
16
G○○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50萬元,被告提領49萬3,000元。
17
L○○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未○○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9
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24萬元,被告提領23萬8,000元(含編號22申○○111年4月1日匯入之款項)
20
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王秋枝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王秋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④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22
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111年4月7日匯入7萬9,000元,被告提領之贓款7萬9,000元。
23
天○○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領之贓款5萬元(與編號24之款項,連同14萬匯入「丑○○中信帳戶」)。
24
癸○○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告提領之贓款2萬元(與編號23之款項,連同14萬匯入「丑○○中信帳戶」)。
25
戌○○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交易結果。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僅10萬4,000元,被告提領10萬4,000元。
26
戊○○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③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④匯出匯款擷取畫面。
27
M○○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提領之贓款3萬6,800元。
28
B○○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3萬2,000元,被告提領3萬2,000元。
29
庚○○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被告提領之贓款5萬元。
30
D○○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④匯款明細照片。
被告提領之贓款4萬元。
31
丙○○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①被告111年4月18日提領贓款20萬
②111年4月21日匯入「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為30萬元,被告提領29萬8,000元;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50萬,被告提領49萬1,000元。
被告共提領98萬9,000元。
32
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3
宇○○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取款憑條。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111年4月26日提領贓款10萬元;111年4月28日提領部分,列入編號35。
34
O○○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42萬9,000元,被告提領42萬5,000元;匯入「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為27萬6,000元,被告提領27萬3,600元,合計提領69萬8,600元。
35
卯○○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③永豐銀行收執聯。
連同編號33宇○○111年4月28日之匯款,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為35萬元,被告提領35萬元。
36
己○○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入「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共69萬元,被告提領69萬元。
37
子○○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
F○○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入「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共77萬3,000元,被告提領76萬3,000元。
39
酉○○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入「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共75萬1,000元,被告提領73萬9,800元。
40
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1
K○○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匯入「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共79萬8,000元,被告提領78萬9,000元。
42
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被告提領之贓款2萬6,653元。
43
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入「林建宇中信帳戶」僅80萬3,100元,再轉匯48萬6,000元至「丑○○中信帳戶」、轉匯29萬7,000元至「張家倫中信帳戶」,被告自「丑○○中信帳戶」提款47萬8,000元,自「張家倫中信帳戶」提領29萬4,000元。
被告共提領77萬2,000元。
44
A○○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A○○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匯入「丑○○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贓款共71萬2,000元,被告提領70萬1,000元。

45
E○○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③轉入銀行資料。
46
J○○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J○○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④J○○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7
潘治平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50萬元,被告提領40萬元。
48
王惠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20萬元,被告提領19萬8,000元。
49
洪啓昌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0
連安晴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11萬元,被告提領9萬8,000元。

51
陳貴蘭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2
李政隆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匯入「丑○○中信帳戶」贓款共50萬元,被告提領49萬7,000元。
合計
1260萬1,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