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立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唐立穎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01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是從事按摩師的工作,現年54歲,有主動脈剝離病史,沒有專業技術一技之長,若入監服刑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前科基本上難找工作,被告目前工作是老闆不在意被告之前有的前科紀錄願意讓被告任職,如果被告失去這份工作可能之後會很難找到新的工作,希望鈞院斟酌上開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義務勞務負擔的方式為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證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至64頁),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固有未該,然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之前所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宏幃公司於前揭犯罪期間,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一案,經核算其應補繳稅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告並未造成國庫損害,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之宣告刑(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原判決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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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原判決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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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