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第8064號、第9126號、第10518號、第11977號、第142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5號、第20526號、第21193號、第22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第1012號、第1013號、第1014號、第1015號、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子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交付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攜帶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臉書「偏門收入」社團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搭車前往彰化某處據點,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外幣帳戶後,即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再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園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邢修治、尤林美瑩、薛夙芳、張志忠、蔡蕙如、張庭華、楊維承、江淑鈴、伍琬如、范寶文、胡怡純、蔡任榮、陳品妤、王育琦、黃湘茹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結購外幣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另以楊子園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楊子園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潘佳育、蔡志偉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被告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詐欺集團即自楊子園MaiCoin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而致警方難以追查。
二、案經邢修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尤林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夙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560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49頁、第57頁、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修治、尤林美瑩、薛夙芳、張志忠、潘佳育、蔡志偉、蔡蕙如、張庭華、楊維承、江淑鈴、伍琬如、范寶文、胡怡純、蔡任榮、陳品妤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育琦、黃湘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560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8064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10518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1977號卷第6頁、偵字第9126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1427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8885號卷第4頁、偵字第22019號卷第14頁、第17頁、偵字第20526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2119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4546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5534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6142號卷第4頁、偵字第17264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7754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8824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316號卷第2頁),並有告訴人邢修治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成穩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尤林美瑩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王育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薛夙芳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志忠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20001806號函附被告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湘茹面交時拍攝畫面、被害人黃湘茹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潘佳育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志偉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簡訊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蕙如所提聚寶盆交易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庭華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聚寶盆交易平台截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維承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淑鈴所提華南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伍琬如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范寶文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怡純所提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富達投資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任榮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妤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子園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60號卷第10至25頁、偵字第8064號卷第9至13頁、第26至32頁、偵字第9126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10518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偵字第11977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4279號卷第7至16頁、第25至45頁、偵字第18885號卷第12至17頁、第20頁、偵字第22019號卷第11至46頁、偵字第20526號卷第9至25頁、第47至59頁、偵字第21193號卷第6至19頁、第27至32頁、偵字第14546號卷第9至20頁、偵字第15534號卷第3至5頁、14至16頁、第25至28頁、偵字第16142號卷第5至8頁、第12至20頁、偵字第17264號卷第9至17頁、偵字第17754號卷第8至9頁、第14至21頁、偵字第18824號卷第12至17頁、第24至26頁、偵字第1316號卷第8至10頁、第17至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出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85號、第20526號、第21193號、第22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第1012號、第1013號、第1014號、第1015號、第1316號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手機門號及合庫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告訴人等受詐騙部分,與起訴書(即事實欄所示關於附表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湘茹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85號、第20526號、第21193號、第22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第1012號、第1013號、第1014號、第1015號、第1316號併辦意旨案件,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⒊原審未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詳後述)。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積極面對錯誤,原審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未慮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刑過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情狀非屬惡性重大、違反義務程度非高,被告家庭功能健全,目前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母親,被告仍積極欲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貪圖暴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非微,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稱:伊提供1個帳戶會給伊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560號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第2個帳戶交付以後,錢會一起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查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先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再交付合庫帳戶資料,縱被告112年2月時未取得10萬元,其於112年0月間某日交付合庫帳戶資料時,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否則被告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詐騙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而附表三編號1、2、6、7、9所示告訴人均係000年0月間始受騙匯入合庫帳戶,益徵被告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始未將上開帳戶掛失,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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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LINE暱稱「領航世紀」、「許庭薇」結識邢修治,並向邢修治介紹「成穩」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邢修治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 邢修治於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姿言」結識尤林美瑩,並向尤林美瑩介紹「海瑞」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林美瑩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 尤林美瑩於112年2月22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abby助理」結識王育琦,並向王育琦介紹「成穩」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育琦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 王育琦於112年2月24日8時53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王育琦於112年2月24日8時54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胡萱萱」、「許婷薇」結識薛夙芳,並向薛夙芳介紹「成穩」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夙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 薛夙芳於112年2月24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48頁),臨櫃匯款169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妍菲」結識張志忠,並向張志忠介紹「海瑞」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 張志忠於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趙依萱」結識黃湘茹,並向黃湘茹介紹「聚寶盆」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 黃湘茹於112年5月17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合庫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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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2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佳育誆稱:你已取得借貸資格,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即可借貸云云,致潘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在統一超商榮田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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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2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偉誆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始可借貸云云,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在統一超商聯悅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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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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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蕙如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聚寶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 | | |
| |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聚寶盆機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 | | |
| | 於111年1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維承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詐欺集團所創立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楊維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於111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淑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成穩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cw.irnsf.com/)」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江淑鈴陷於錯誤,而在其配偶陳啟龍同意下,使用陳啟龍之帳戶(戶名:源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於111年11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琬如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網站「成穩(網址:https://www.xkmawuejqujajd.com)」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伍琬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NE,向范寶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聚寶盆機構」網站(網址:https://jbpinx.com)投資股票云云,致范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 | |
| |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怡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富達APP」投資云云,致胡怡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 | |
| | 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任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成穩APP」投資云云,致蔡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幸交易失敗、並未匯入。 | | | |
| | 於112年5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s://jbpin.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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