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之門號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門號進行詐騙、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門號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方笠騰位於宜蘭縣○○鄉之租屋處等地,將其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持有友人陳筱枚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方笠騰,容任前開門號及帳號作為方笠騰等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方笠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176號、第178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康正(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於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及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虛擬號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會員錢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0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0之帳戶、全家會員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1第451頁、本院卷第444頁),核與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未為匯款之行為,正犯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而因該該款項並未進入正犯之掌控或實力支配,正犯所為尚非密接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應認正犯尚未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不構成洗錢未遂,依共犯從屬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附表一編號13至30)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附表一編號21、26、28之被害人雖為少年,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稽,惟被告雖可預見其行為足以幫助詐欺,然被告難以知曉其提供門號、帳戶後,方笠騰、蔡康正會對少年為詐欺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附表一編號21、26、28之被害人為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0至30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其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時,即已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事後遭用於詐騙取得多少款項,即與被告無涉,亦非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之因子,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20至30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原審未審酌之事實亦涉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門號、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為未遂),被告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之前從事粗工,入監前在火車站或公園居住,無需撫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因提供本案之門號及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1第278頁、本院卷第444頁),核與證人方笠騰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38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卯○○

111年1月18日9時35分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卯○○,佯稱欲販售Dainese皮衣、皮褲予卯○○,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1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
10,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宙○○
111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宙○○,佯稱欲販售燈具予宙○○,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1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
20,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申○○
111年1月20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申○○,佯稱欲販售JET機車零件予申○○,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21日9時7分許
3,860元
李學聖名下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1年1月21日22時33分許
5,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玄○○
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玄○○,佯稱欲販售卡牌予玄○○,致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21日14時04分許
2,500元
李學聖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宇○○
111年1月24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宇○○,佯稱欲販售布袋戲道具予宇○○,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
8,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黃○○
111年1月21日19時55分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黃○○,佯稱欲販售SONY相機鏡頭予黃○○,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21日19時55分
4,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癸○○
111年1月23日0時58分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癸○○,佯稱欲販售機車電腦及輪框予癸○○,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1年1月23日0時58分
7,000元
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111年1月23日9時36分
2,000元
8
辛○○
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辛○○,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我的英雄學院)予辛○○,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660元
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111年1月24日17時44分許
5,560元
9
戌○○
111年2月4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戌○○,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戌○○,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
10,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7日0時9分許
10,000元
10
未○○
111年2月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未○○,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水晶禮estream雷姆公仔)予未○○,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2月6日14時4分許
12,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
乙○○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乙○○,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予乙○○,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2月8日0時51分許
23,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11年2月8日18時11分許
4,900元
蔡康正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子○○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子○○,佯稱欲販售車頂架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1年2月8日10時7分許
7,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3
天○○
111年1月5日14時30分許
以臉書暱稱「關羽」向天○○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天○○,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5日19時2分許
15,000元
崔原榮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14
庚○○
110年12月25日18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劫侖」向庚○○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庚○○,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
5,000元
崔原榮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110年12月27日6時59分許
10,000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59分許
10,000元
15
辰○○
110年12月31日15時58分許
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辰○○,佯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予辰○○,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2日22時13分許
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1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18,050元,惟此筆付款因觸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風控機制,因此付款失敗。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6
丑○○
110年12月10日19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丑○○,佯稱欲販售GOPRO相機予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17
壬○○
110年12月10日21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壬○○,佯稱欲販售SWITCH予壬○○,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取貨時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0日22時3分許
9,06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18
己○○
110年12月12日11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己○○,佯稱欲販售汽車鋼圈予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2日15時43分許
3,900元(*併辦意旨書載為3,000)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19
地○○
110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地○○,佯稱欲販售電腦零件予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13,5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甲○○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許家豪」臉書訊息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遊戲機,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至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全家會員錢包,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56分
5,000元
全家會員錢包(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1分
5,000元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0分
5,000元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5分
4,000元
21
劉〇〇
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劫侖」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即少年劉〇〇聯繫,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予告訴人即少年劉〇〇,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 人即少年劉〇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2
丁○○
111年1月9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漁民」私訊告訴人丁○○,佯稱欲販售「巧手竊猴勒格文」卡牌予告訴人丁○○,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3
巳○○
111年1月9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漁民」私訊告訴人巳○○,佯稱欲販售sony相機予告訴人巳○○,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4
劉璨宇
110年12月22、27日某時許
以臉書8匿稱「周劫侖」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劉璨宇聯繫,佯稱欲販售X-box方向盤、帳篷予被害人劉璨宇,要求被害人劉璨宇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被害人亥○○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因而未遂。 
無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5
丙○○
110年12月3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二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並非原購買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6
張〇〇
110年12月4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楊日松」私訊告訴人即少年張〇〇,佯稱欲販售PS5機台予告訴人即少年張〇〇,致告訴人即少年張〇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並非原購買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7
午○○
111年1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漁民」私訊告訴人午○○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佯稱有模型可以販售予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至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全家會員錢包,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月8日晚間11時55分
4,000元
全家會員錢包(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月8日晚間11時59分
3,000元
28
徐〇〇
111年1月4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關羽」私訊告訴人即少年徐〇〇,佯稱有PS4主機可以販售予告訴人即少年徐〇〇,致告訴人即少年徐〇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至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全家會員錢包,惟未收到實際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全家會員錢包(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9
酉○○
110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周劫侖」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酉○○聯繫,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予告訴人酉○○,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6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戊○○
111年1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許家豪」私訊戊○○,佯稱有模型可以販售予戊○○,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000元
全家會員錢包(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31號函暨函附之對應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01至101頁背面、102至112頁、98至101、28至2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李學聖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13至113頁背面、114至116、119至121、93至97、28至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之郵局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25號函暨函附之對應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3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60094號函暨函附之對應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26至126頁背面、127至133頁背面、122至125頁背面、28至2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玄○○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收到包裹照片、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支付(函)字第2022020010號函暨函附之對應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34至138、頁、150至151、28至29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李學聖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42至142頁背面、143至149、93至97、28至2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收到包裹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31日支付(函)字第20220300018號函暨函附之對應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52至154、155至165、150至151、28至29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癸○○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到包裹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林文成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68至168頁背面、169至171、176至182、166至167、28至2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域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犯罪嫌疑人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截圖、林文成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83至184、185至196、166至167、28至29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職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李侑宣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191至191頁背面、200至202、207至211、197至198、28至29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李侑宣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12至213、214至216、218至230、197至198、28至29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到包裹之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李侑宣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16日茂管外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檢附虛擬帳戶對應之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34至234頁背面、235至239、241至252、197至198、231至233、28至29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子○○於警詢之證述、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李侑宣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53至1254、258至259、197至198、28至29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天○○於警詢之證述、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2072號函暨檢附崔原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9至19頁背面、55至63、23至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庚○○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被告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崔原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8至18頁背面、36至54、28至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15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辰○○於警詢之證述、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陳翰霖虛擬寶物交易會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淞字第11104260001號函暨檢附陳翰霖之會員基本資料、購買商品資料、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47811號函、111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4781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17至27、33至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戴圖、包裹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007371號函暨檢附陳筱枚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8至20、22至30頁、58至60頁)
17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壬○○於警詢之證述、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007371號函暨檢附陳筱枚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31至33、34至46、58至60頁)
18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己○○於警詢之證述、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007371號函暨檢附陳筱枚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47至48、49至53、58至60頁)
19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地○○於警詢之證述、地○○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007371號函暨檢附陳筱枚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54至55、56至57頁、58至60頁)
20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於警詢之證述、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第23至24、22至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1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〇〇於警詢之證述、劉〇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到包裹之內容物照片、被告之名片、交易明細資料(含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明細及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10080號卷第1至4、6至12、13至18、20至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2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虛擬帳號資料及儲值遊戲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059324號卷未編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3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賣家名片為被告)、巳○○提供之聊天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虛擬帳號資料及儲值遊戲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059324號卷未編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4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劉璨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劉璨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5至6、111年度偵字2282號卷第8至10頁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5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丙○○於警詢之證述、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282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30940號卷第1至2、3至32、48至51頁背面)
26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張〇〇於警詢之證述、張〇〇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282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30940號卷第33至36、37至45、48至51頁背面)
27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午○○於警詢之證述、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名片、提供之全家錢包、加值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全管字第0216號函暨檢附Fami錢包交易資料及儲值對應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118號卷第2至4、5至9、11至2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8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徐〇〇於警詢之證述、徐〇〇提供收到包裹之貨品照片、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全管字第0353號函暨檢附Fami錢包會員資料及金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10006647號卷第1至5、10至12、25至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29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酉○○於警詢之證述、酉○○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虛擬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10006647卷號卷第1至5、6至7、13至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
30
112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書
戊○○於警詢之證述、戊○○提供之全家Fami錢包加值證明及發票、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全管字第0632號函暨檢附Fami錢包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75號卷第4至5頁背面、9至11、14至2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766號卷第28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