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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俊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老鼠」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因缺錢花用,竟與「老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田思涵佯稱:田思涵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田思涵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7月30日10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昌春門市)」,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合維門市)。本案詐欺集團確認田思涵之提款卡已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合維門市後,再通知示陳俊豪前往取件。惟陳俊豪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7分遭警方逮捕並執行搜索,於接受警方調查過程中,適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其手機接獲「老鼠」以Telegram通訊軟體方式指示其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合維門市取件之訊息。陳俊豪即配合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收取田思涵所寄送之該件包裹,並再依不知情之「老鼠」指示,將包裹交與同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李駿翔(李駿翔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處罪刑確定)。警方因而成功攔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田思涵之上開提款卡,並及時通知田思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思涵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豪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28頁),核與共犯李駿翔之歷次供述、告訴人田思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田思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之蒐證畫面、扣案之告訴人田思涵之帳戶提款卡等可為佐證。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將其提款卡寄送至超商,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依指示前往取件,若順利取得提款卡即可持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雖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惟此係集團內部之分工,集團成員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李駿翔及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查:被告在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雖有不該,惟其先另案遭警查獲,即配合警察於本案前往超商取件,並通知共犯李駿翔前往取件因而查獲李駿翔,於原審時曾坦認犯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願意坦認自己犯行不諱,並一再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為謀己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實屬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併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有配合警方追查共犯,告訴人因而未受有實際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自陳之大學畢業、已婚、未有子女、之前從事健身教練、月薪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已無任何效用及價值,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