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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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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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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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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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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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
| |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
| |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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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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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
| |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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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