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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 



選任辯護人  高啓航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顯示其是接洽貸款之過程,且該紀錄是警察自被告手機內轉出,並無不實,故被告確實是因聽從佯裝貸款專員之「郭良吉」、「廖俊博」之指示,為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而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元大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
  ㈡元大帳戶於民國111年5月9日雖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26,875元,但其中414,000元是向融資公司借來,且於同日及翌日已分別償還414,000元本金及利息4,100元給融資公司,餘額僅剩1,623元,又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於其向「郭良吉」接洽貸款時,餘額亦僅有123元、179元,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向「郭良吉」、「廖俊博」貸款還錢給地下錢莊之需求,原判決認定被告當時手頭上有錢可返還地下錢莊,所辯不足採一節,顯然有誤。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以利「郭良吉」、「廖俊博」美化帳戶金流,並未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亦不知所匯入款項為被害人所有,僅依「郭良吉」、「廖俊博」指示將錢提領返還,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遭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提款卡、存摺,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也無法排除對話紀錄中「郭良吉」、「廖俊博」、「志中」為一人分飾多角,難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曾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訊給「郭良吉」,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本案被告亦是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326頁),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郭良吉」、「廖俊博」使用,且依其等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郭良吉」、「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55頁),然被告自承有向銀行借款成功之經驗,不用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4、323頁),顯見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流程,及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自承:我在GOOGLE上看到貸款相關資訊,就和對方(即「郭良吉」、「廖俊博」)聯繫,對方說貸款要先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所以公司會先匯款至我帳戶內,另派人(即「志中」)向我收取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觀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郭良吉」雖自稱優財通貸款專員,但被告卻未曾向「郭良吉」、「廖俊博」確認身分,亦未詢問所屬公司資料或與其等相約見面,則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原先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欲透過「郭良吉」、「廖俊博」向銀行借貸,卻對「郭良吉」、「廖俊博」及其等所屬公司一無所知,此與一般金融借貸或合法代辦貸款之常情已有違背。
  ㈢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既素不相識,更未曾見面,被告在與「郭良吉」、「廖俊博」聯繫過程中,並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個人雙證件給對方(見偵卷第61頁),然雙方既未曾碰面以確認被告所傳送之個人雙證件是否係本人,在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實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郭良吉」、「廖俊博」豈敢將高達788,524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中,而不擔心該款項遭被告侵吞之理?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得知悉之事,以被告前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過,當知合法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郭良吉」、「廖俊博」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疑其等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㈣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欲貸款金額為300,000元(見偵卷第59頁),然中信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合計卻高達788,524元,明顯與貸款金額不符,被告對於如此高額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卻未加以查證或要求「郭良吉」、「廖俊博」提出合理解釋,仍繼續配合「郭良吉」、「廖俊博」之要求進行提款,顯有容任之態度。況且,被告既表示「郭良吉」、「廖俊博」係為美化帳戶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則款項匯入後,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當可直接將全部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郭良吉」、「廖俊博」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先分批轉匯到富邦帳戶、元大帳戶再分次領出後轉交給「郭良吉」、「廖俊博」指定之「志中」,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分次提領,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郭良吉」、「廖俊博」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要使戶頭帳面上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以利向銀行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遑論製作假金流向銀行貸款,本已涉及違法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供「郭良吉」、「廖俊博」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郭良吉」、「廖俊博」指示領出款項交給指定之取款人(即「志中」),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郭良吉」、「廖俊博」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故綜合上情,被告就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主觀上自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供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將贓款轉出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人員。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者(假裝為蝦皮網站買家、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見偵卷第11頁),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及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者(即「郭良吉」、「廖俊博」),有向被告取得款項上繳集團者(即「志中」),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顯非單一個人可以完成此一犯罪計畫,而可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無疑。再依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所稱見過向其取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郭良吉」、「廖俊博」、「志中」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給「郭良吉」、「廖俊博」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志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郭良吉」、「廖俊博」、「志中」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郭良吉」、「廖俊博」、「志中」等人並與其等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被告辯稱其未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被「郭良吉」、「廖俊博」要求才會提供帳戶,並且配合領錢,其以為這樣是在美化、製造金流,方便其辦理貸款云云。然查,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轉帳之單一金融帳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郭良吉」、「廖俊博」、「志中」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富邦帳戶、元大帳戶後請被告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製造金流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旋由被告領出交予他人,則被告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此種作為如何能提升其在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評比,而使貸款銀行認可被告有償債能力進而同意核貸?故「郭良吉」、「廖俊博」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甚且,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郭良吉」、「廖俊博」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從而,縱被告所稱元大帳戶於111年5月9日之餘額426,875元,其中414,000元是被告向融資公司借來,且於同日及翌日已分別償還414,000元本金及利息4,100元給融資公司,餘額僅剩1,623元,另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於被告向「郭良吉」接洽貸款時,餘額亦僅有123元、179元,被告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始向「郭良吉」、「廖俊博」貸款等情為真,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原審時所述426,875元係女友所有,僅供其繳交房租使用,不能另外動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25頁),更與其上訴時所辯該筆款項是向融資公司借來的云云不符,自難採信。
  ㈧被告又辯稱其未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亦不知所匯入款項為被害人所有,僅依「郭良吉」、「廖俊博」指示將錢提領返還,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遭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提款卡、存摺,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未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給「郭良吉」、「廖俊博」等人,其仍應就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郭良吉」、「廖俊博」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為該集團直接提領款項交付「志中」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再者,被告既然於105年間曾因要申辦貸款而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郵寄他人,導致另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蒙受損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已知悉網路上不明人士宣稱以不能見光之手段為信用條件不佳者申辦貸款,並要求申辦貸款者配合其指示行事,幾乎必然與不法犯罪有關,其猶於本案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為他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屬無疑。
  ㈨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於另案提供富邦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另案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45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本案起訴在前(111年12月21日),且被告於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與另案有別,本院事實認定不受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自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昀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廖俊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中」之成年男子(下稱「郭良吉」及「廖俊博」、「志中」)及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昀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允諾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李昀中國信託帳戶、李昀富邦帳戶、李昀元大帳戶
  ,合稱李昀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提領之用
  ,並同意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廖俊博」指定之人。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1年5月28日,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蝦皮購物帳戶遭禁賣故須匯款來解除錯誤設定等話術訛詐鄭浩岳,致鄭浩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63萬8,238元、15萬286元至李昀中國信託帳戶,由李昀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受「廖俊博」指示前往向其收款之「志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鄭浩岳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浩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李昀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41-4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允諾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匯入李昀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廖俊博」指定之人,嗣告訴人鄭浩岳因受騙而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63萬8,238元、15萬286元至李昀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因為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後來在網站看到貸款的訊息,填寫相關資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就有1位自稱「郭良吉」的先生要幫我辦貸款,後來「郭良吉」透過LINE將我引介給一位廖經理,這個人就是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的「廖俊博」,「廖俊博」說我財力證明不夠,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也就是由他們將資金匯入我的戶頭美化帳戶,才能貸款,但因為錢不是我的,他們匯入資金後我必須提出來還給「廖俊博」派來收款的人,不然會構成侵占罪,我所做所為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我也是被欺騙,我沒有做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允諾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匯入李昀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廖俊博」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因受騙而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63萬8,238元、15萬286元至李昀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0頁、第73-75頁、本院訴字卷第39-41頁、第31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浩岳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網頁交易明細、偽造之蝦皮購物系統通知及客服資訊網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被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志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昀中國信託帳戶、富邦帳戶、元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37頁、第201-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5-37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提出其與「郭良吉」、「廖俊博」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卷第47頁、第57-155頁),欲證明其所辯非虛,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缺錢已將當時用來跟「郭良吉」、「廖俊博」對談的手機賣掉,故無法提出手機讓法院勘驗對話紀錄之完整性,但我到警局時是由警察操作我的手機將裡面的LINE對話檔案傳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完整性甚至真實性已非無疑義;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5月借款的目的是要還之前的欠款,也就是要還對地下錢莊和當舖的欠款,當時欠當舖13萬元,欠地下錢莊將近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然經本院訊問其時是否有在進行股票買賣,被告則供稱:有,操作大概10萬元至15萬元,我操作股票的錢也是向外面借錢的,我之前有去元大銀行做紓困貸款,當時心態比較投機,想說靠投資把錢賺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資金返還其所稱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尤以社會一般實況,地下錢莊多半與借用人約定極其高額之利息,並透過將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利滾利後,要求借用人必須歸還遠高於借款本金之款項,借用人一旦未能依約還款,輕則遭地下錢莊份子登門恐嚇,重則可能遭傷害或拘禁,甚至牽連家人,被告手頭既有相當款項,竟不儘速用以歸還對地下錢莊之全部或部分欠款,反將其用以進行股票買賣,此已明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返還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一時需款孔急因而受「郭良吉」、「廖俊博」矇騙云云,實甚屬可疑。
(三)況且,觀以李昀元大帳戶內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於111年5月9日時,甚至帳戶內餘額尚有42萬6,875元,尚多於被告所稱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被告雖供稱:這是我女友湯凱卉的錢,是她從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下來的錢,我無法動用,她將錢提領出來交給我存入的目的,是讓我去繳房租,因為當時房租已經欠了3個月,繳了之後剩餘的錢讓我還給中國信託銀行,我不知道銀行利率高到15.85%,所以沒有拿錢去還當舖和錢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326頁),然觀上開李昀元大帳戶交易紀錄,其甚至在當日尚於股票市場融券賣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遭扣款42萬4,000元,與其所稱款項係女友所有,僅供其繳交房租使用,不能另外動用云云全然不符,足見被告手頭上可動用之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綽綽有餘,被告根本不需冒巨大風險在網路上向來路不明之「郭良吉」或「廖俊博」商借或請其協助申貸款項,凡此,均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返還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而受「郭良吉」、「廖俊博」矇騙云云,全屬杜撰之詞,其提出與「郭良吉」、「廖俊博」對談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無中生有、刻意捏造以求脫免刑罰甚明。從而,自可認被告並無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之合理或正當理由。
(四)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過往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甚至曾於105年間即曾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郵寄予他人,導致另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蒙受損失,被告該次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既歷經司法訴追,理當已知悉網路上不明人士宣稱能以不能見光之手段為信用條件不佳者申辦貸款,並要求申辦貸款者配合其指示行事,幾乎必然與不法犯罪有關,竟不顧他人將因其作為而蒙受損失,執意配合「廖俊博」之指示,凡此,均可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匯入李昀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自屬參與「郭良吉」、「廖俊博」、「志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又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志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314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因犯罪行為獲有利益、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另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係允諾提供其所有李昀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提領之用,並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受「廖俊博」指示前往向其收款之「志中」,可見被告就其參與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及被告於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鄭浩岳
李昀中國信託帳戶
111.6.1上午11:35
63萬8,238元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1分提領59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42分提領4萬300元)


李昀中國信託帳戶
111.6.1下午1時
15萬286元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提領4萬元)
李昀富邦帳戶
111.6.1下午2:12
7萬元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提領7萬元)

李昀元大帳戶
111.6.1下午2:36
4萬元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提領94萬元)
(該次提領之94萬元中之90萬元為另案被害人林麗香匯入,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