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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為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隔閡,亟待被告奉養照顧,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等語,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鄭秀美帳戶內款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於量刑時就組織犯罪、洗錢等競合輕罪部分,依其偵審中自白,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勉持、大學肄業,及在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為新住民,亟待被告奉養照顧,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期能杜絕此類犯罪對民眾財產造成之損害,社會輿論無不要求政府從嚴執行相關刑罰,以導正犯罪者不勞而獲之心態,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貪圖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侵害詐騙受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另被告自白部分,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列入量刑減輕事由,是被告上訴後,與原審審酌之情況相同,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