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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芯宜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王芯宜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5、91頁),且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包括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
 ㈡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㈢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自得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其中就犯後態度部分,即得參考前揭量刑定刑要點規定及上開說明,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並為相應之減刑幅度。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馮士權達成調解,而被害人葉張芳蓉則因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與被害人馮士權達成調解後,迄今有2期分期付款均已屆期未給付一節,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馮士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履行能力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明知其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馮士權達成調解,足見其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馮士權,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葉張芳蓉和解(本院卷第87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馮士權達成調解及表示願與被害人葉張芳蓉和解一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㈤從而,本院依據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一節,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係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共2人,人數尚少,惟遭詐騙之款項各為新臺幣30萬元,金額非微,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審卷第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馮士權達成調解後,迄今均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且亦未與被害人葉張芳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有身孕,即將生產,目前係由其配偶扶養(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得以減輕可責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所犯各罪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各罪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