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鈊鈴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鈊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三第119、282、2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陳佳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線上客服人員,依黃國宸指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製作金流報表,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使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市以所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台灣萬世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被告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治宏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7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匯富公司申設之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劉治宏提供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罪名分別為: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至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等,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各罪,其中羅志勳遭詐騙部分,被告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六罪均量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未就被告各次犯罪所涉罪名之不同予以刑度上差別,而有未充分評價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當。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履行調解內容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因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加以主張扣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參與黃國宸、陳佳宏發起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使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錢,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於組織中負責以客服身分提供諮詢服務、製作金流報表,所參與情節尚非屬最底層、邊緣之角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和)解,而獲其等諒解,且履行約定之賠償(周宇凡部分則係拋棄請求權,未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與傅朝達之對話截圖以及未簽名之和解契約、轉帳之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17、293、295、297至299、301、305、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85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為單親媽媽,家裡有1名8歲小孩、化療中的父親需其照顧(本院卷三第322頁)、告訴人6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部分則併執行)。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