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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蔡侑霖竟仍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蔡侑霖即與某A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輸入臺,遂請求我國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遭停話而察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嗣經警透過追查門號、基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110年1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底身分於暗網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合作逮捕買家。本案沒有任何向上溯源的依據,美方告訴我方本案被查獲的槍彈是某A要寄送的,但並不表示槍彈就是某A的,從本案的刑事局12月3日的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是美方提供查扣某A要寄送槍枝包裹的照片,但照片有諸多不合理,包含某A在美國、台灣的郵政系統,根本尚未登錄包裹的追蹤條碼,就已經知道郵件追蹤編號,並告知被告,讓被告可以追蹤郵件,且查扣的包裹上面寄件人的地址、電話寫的是水牛城的郵局,照理說郵局根本不會收,不然要退件的話要退給何人?合理的解釋寄件人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美方在控制下交付,所以才填寫郵局的地址,在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寄件人不是某A而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且這部分也有請求美方司法互助,但美方從願意到考慮說明,最後拒絕說明,理由為資料不公開,但此可以藉由遮隱技術來調整,顯示美方為了達成迦勒計畫2.0的業績,打著打擊犯罪之大旗,佈局假買賣,罔顧人權,確信本案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進行的陷害教唆,原判決也表示本件可能為美方的陷害教唆,但原判決認為並非犯意誘發,其實原審的審理過程,一開始就拒絕調查證據,最後才同意請美方司法互助,結果美方尚未回函,原審就宣判,原審也認為可能槍枝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迦勒計畫2.0所用,但原審認為:被告自行去找槍的,並非犯意誘發,且不可能以「臺灣」作為搜尋關鍵字,蓋搜尋結果會破億,但實際上搜尋結果不會到破億的網頁,最多壹仟,另原審又以被告家中有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認定被告就是對槍有興趣,才會去找槍,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不具關聯性,原審所指僅係主觀臆測。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係行為人在暗網上購買「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武器一事;另一個行為人則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家,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共同逮捕購買槍彈者(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案例可見,行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以偽裝身分介入,此乃屬於誘捕偵查、釣魚偵查之一種,與我國實務上認定誘捕偵查、釣魚偵查,均係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違法之陷害教唆迥異,均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內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誘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案例辯稱,本案某A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宣稱可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才因此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云云,無非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係美國HSI水牛城分部於107年9月開始實施迦勒計畫2.0,執法單位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水牛城分部,計畫客體針對暗網上輸出、出售軍品,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被告尚未下訂前,即已聯繫我國刑事局進行合作,且美方提供資料記載的核准主管、查扣某A寄送包裹的執法人員為Christopher Nasca,倘以迦勒計畫、HSI、Nasca進行網路搜尋,從HSI成立過程、引用臥底行動手冊的種種經過、調查員Christopher Nasca於另案的證述、各國的相關判例、相關人等證言、新聞,顯示結果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常常於暗網上假扮賣家的誘捕偵查,甚至會跨國誘捕買家的案例,且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主動聯繫我國刑事單位合作時,也沒有提供我國單位情資來源、實際賣家何人、有無向上溯源、偵查手段為何,且起訴書也提及某A要賣出的槍竟然有槍枝序號,然槍枝序號在槍枝生產時,即會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原判決稱本件槍枝係在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案之槍枝序號云云,顯然與槍枝生產實況有違。蓋已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且從美方資料的用語,用「客戶」稱呼被告,槍彈於作成槍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後,要「歸還」到迦勒計畫2.0的倉庫,顯示本案的槍就是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才使用「loan(出借)」之用語。又縱使某A非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所偽裝,且依證人柯智堯所述,某A與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已有進行認罪協商,則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為何?係在被告與某A初次以電子郵件接觸之時點110年1月10日(詳參附件18,偵卷第228頁)之前或之後,殊值釐清。若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被告與某A初次接觸之前,則某A認罪協商後,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尚任由某A於暗網持續經營一頁式網站販售槍彈,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被告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且堅信某A為虛偽賣家,方為訂購行為,實乃典型之陷害教唆。又不論某A向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之前或之後,某A後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聯繫並決定將槍彈出售予被告之過程,等同美國相關偵查主體將某A以線民身分參與臥底偵查行動,而依美國法相關規定,應於臥底偵查行動開始前,由線民與探員之主管簽定協議,並經相關部門審查批准和簽署後,始得合法使用線民,線民並需依此份協議領得薪金或佣金,否則美國HSI之偵查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被告於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發現某A於暗網上之一頁式網站宣稱曾寄送槍彈至臺灣,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及確認某A身分,被告遂以臺灣警方之偵查手段為訂購行為,被告本無任何訂購槍彈之意,因此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乃非法之偵查手段云云。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控制下交付,槍枝並非美方違法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他1194卷第156頁反面、158-159頁)。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請求我方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他1194卷第4頁),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應堪認定。
 ㈡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殊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而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機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節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覽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鍵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97至498頁),因此要會使用洋蔥瀏覽器,即得前往暗網。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域,因此欲瀏覽暗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標,輸入欲了解之資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而得以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A,並與某A進一步商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搜索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雖均無殺傷力,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故被告於連結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彈之意,而非遭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在生產時就會有槍枝序號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便於列冊管理,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同一之主張,而在美國槍枝大多係可以合法買賣,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則某A取得本案槍枝後,轉賣給被告亦無違於常理,此關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常查獲制式槍枝案件,可得而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有序號,是已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被告提供無法收受國際包裹之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單純係為促使某A盡速提供包裹之照片,以利被告向局內申請立案,然某A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某A並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過X光的偵查,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某A就是詐騙,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曾為了循線抓捕販賣槍彈者,因想要查獲對方,於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罪者?且系爭人頭卡因未加值而遭停話,被告復於未收到取件簡訊前即將該手機丟棄,亦係被告前曾多次要求某A提供包裹照片,卻未曾取得,使得被告更確定某A為詐騙賣家,同時又擔心某A既知悉有該門號,可能會做非法用途,恰又遭逢電信公司斷語遂丟棄之。某A因於暗網上宣稱販售槍枝,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某A如同其於瀏覽暗網論壇、暗網交易網站及相關研究論文所述,為虛偽之詐騙賣家,而無實際出貨之可能,遂假藉向某A訂購槍彈為由,進行實際操作比特幣於暗網進行交易之模式,進而探究其金流走勢,以達實證被告本身對資訊安全、犯罪偵查技巧(如虛擬貨幣流向追查)等學習之目的,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之相關資訊後,對某A進行立案偵查。以上所述,有證人張元寶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積極進修上開資訊相關領域知識,及證人李祐旻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等語在卷可參。而調查官本可就涉及槍砲之案件情蒐相關資料後,或自行立案偵辦、或再將之提供予警方偵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官網發布之新聞(上證12)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9、10項規定(上證13)可知,槍砲類型案件自屬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範圍,另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所附之附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錄」中,關於會商結論事項第3、4項可知,縱使槍砲案件主要由警政署掌管,亦不排除調查局、憲兵隊等其他單位也可以偵查,益徵調查局可偵辦槍彈案件無疑。因此,原判決曲解證人張元寶所為證言而斷章取意之解讀,以被告所屬之調查局其職掌範圍無查緝槍彈,作為認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係為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不足憑採之理由之一,核與證人之真意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受領取得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他5402卷第88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在難以計數的數個網域中,可以迅速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者,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事非法行為之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非法物品當會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命等毒品粉包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海洛因改稱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破,故某A所建構之網域,依照經驗法則,常理上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他特殊代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做為連結至其網域之關鍵字。是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臺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並進而與某A接洽購買槍彈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告係主動透過Dark Web(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某A取得聯繫,並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81、536頁),且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因某A也表示先前有販賣槍彈到台灣之經驗,被告又一再向某A要求確認先拍照確認真假(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意,而且被告也坦承已完成匯款款交易到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縱有查緝槍彈之職責,對此種構成犯罪之行為,若係為查緝槍彈,又豈能不知應事先向上級立案調查,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私下與某A交易隱匿不報,顯見係基於自己運輸槍彈之犯意而為,並非為查緝非法槍彈,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違反常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案運輸的客觀要件不成立,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見解,買賣為對向犯,買方不可能與賣方有相同的運輸犯意,且無論槍是某A或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寄送,即便是某A寄送的,但從上述包裹上的記載、填單資料等,某A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的使者、工具,是控制下交付,無論何人寄送,目的就是誘捕買家,並無運輸真意,賣家既無運輸真意,不可能跟被告成立運輸的共同正犯,且賣家也沒有起運,沒有著手運輸的犯罪行為。若本案如證人柯智堯所述,美方因其他案件早已查獲某A,進而依其電子郵件及相關紀錄知悉本案相關情資(美方最早在110年2月9日前後即已通知臺灣刑事警察局),則為何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直至美國時間110年3月3日始扣押某A之本案槍彈(參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即110年度偵字第48208號卷第234頁),而非於一開始查獲某A時即扣押其所有違法之物?換言之,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美國時間110年3月3日扣押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為虛構?若然,則某A即未曾有起運本案槍彈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某A即未曾著手於運輸行為,被告即無由與某A成立共同正犯,而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亦不處罰陰謀犯及預備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入暗網之際,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故被告本有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已甚明確,否則又何須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再依據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偵48208卷第223頁),本件隸屬於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而依據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示(偵48208卷第63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款第(3)項第(A)目定義之槍枝,並進一步確認亦符合美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等節亦可知。本案美方執法單位,就本件槍彈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則美方又何需進行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背景」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枝進行檢測以進行聯邦刑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枝進行法定之鑑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枝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枝,始得以就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進行聯邦刑事訴訟程序。是本件果某A係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則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豈非要對其調查人員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然違反邏輯,無法狡辯卸責之詞而已。故本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義之槍彈,而需進行上開鑑定,此亦與我國實務上為證明槍彈是否有殺傷力,而為鑑定並無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一再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始在查獲後需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槍枝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枝,才有槍枝序號云云,均難以憑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並無扣案,依據直接審理原則,扣案槍彈應提示被告,美方可以通知已經查扣、提供槍枝鑑定報告,但司法管轄權應維護相合作,不會相互衝突,但本案為美方一手操縱,是黑箱作業,美方竟然直接操縱台灣的司法,則司法管轄權意義在何處?美方不願回答問題,從一開始願意司法互助,到最後拒絕回應,顯然是陷害教唆,不能讓美方的司法執行、調查權深入我國的司法,這是涉及國格,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翻攝自實體證物之照片,乃證據替代品,即原證據之衍生證據,而翻攝自原始物件列印出來之照片,在學理上亦屬於原件,乃證據法上之最佳證據之一種,並非以應提出原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槍彈,已有卷內美國海關查扣之包裹即其中所夾藏之槍枝、子彈等照片及美國國土安全局部國土安全局調查報告及譯本(他5402卷第58-67頁、偵48208卷第63-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之存在且確實有殺傷力。至於本件美方無法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函詢及調取之資料等事項,乃屬美方不予公開之資料,符合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致美方無法提供,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此於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依據上開所述,俱不可採,亦不因此等證據資料美方是否提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查的知識相當不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足夠的證據,看對方是否為槍彈的賣家,我認為對方是詐騙賣家,所以我沒有就對方做後續的處理,對方就是詐騙賣家,我沒有輸入本案槍彈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81、535-536頁)。又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5402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39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同一法理可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或槍彈之賣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只要就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提供真實地址風險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進而於同年月15日,某A回應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務均會暫停約一週;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某A遂於同年月2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小時無休,當包裹送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寄送密碼至手機,再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任何資訊,被告亦稱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不論係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障渠等個人資訊。而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係因為包裹抵達後,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及重量,並稱若真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身分資料。又表示「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t」。嗣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取之寄送方式是否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則ipost確定可以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並不確定,某A則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並表示只要確認過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個月均將照片提供,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發之彈匣,某A於同日即回覆沒問題。同年月20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提供之包裹號碼(他540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抵達時間。是由上開被告與某A處心積慮仔細安排規劃,避免被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與某A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被告並無運輸犯意,被告之所以訂購本件槍彈,係被告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瀏覽到一頁式拍賣網頁,對方表示曾經有賣過槍彈到臺灣,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這樣的賣家一定是詐騙,被告是調查官,有要去調查對方如何進行槍彈交易詐騙的必要,被告只是希望和對方周旋,讓對方提供更多的資訊,來解析照片裡面的人員、瞭解對方的相關資料,於原審也有提出相當的資料,證明被告有持續進修,包含暗網的追查、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原審也有傳喚調查局的同事,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還有提出論壇的討論貼文、研究報告、論文也都顯示如暗網上有人宣稱可以買賣槍彈,絕大多數都是假的,並沒有存在槍彈的交易可能,被告於發現一頁式拍賣網頁,而和某A 進行文件往來,都是被告想要更瞭解某A,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 得資訊後對某A 進行立案偵查,這都是被告想要去做的,被告提供iPost Box 給某A ,人頭卡被停話是因為被告沒有去加值,被告也沒有收到中華郵政取件的訊息、電話,就把手機丟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槍彈的犯意。被告之所以提供沒有人住的地址,只是因為希望某A 提供如何寄送、如何包裝的訊息,但即便被告持續督促某A ,某A 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對方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過X 光的偵查,但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對方就是詐騙,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為了循線抓捕對方,也是想要查獲對方,也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罪者呢?另因為被告認為暗網上槍彈交易是假的,但其他的交易可能為真,例如販毒,被告不想碰這種,故被告刻意選擇99.9% 、即有可能為假的交易進行追查虛擬貨幣,槍砲固非調查局主要職掌,但仍可偵查,且有法源依據可佐,被告並無購買、運輸槍彈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被告為知識份子,當時又係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被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面,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他5402卷第8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彈,提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被告在確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並匯款上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認為對方是詐騙,對方並無真實之槍彈,並以網路留言、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屬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等很多國家,我買過很多東西等語(他5402卷第37頁),則被告既然在暗網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屬常態,被告本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若要追查不法交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要購買不法物品,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比特幣之流向,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責嚴峻之本件槍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販售本件槍彈者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美國郵政包裹,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低,況被告所掌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賣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費電子郵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此外,被告亦未向所屬調查局上級立案查緝槍彈,且與某A一再詳細討論如何規避查緝、隱匿收件人及電話等等資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是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只能寄交國內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郵箱地址,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棄,不可能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包裹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已經告知某A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他5402卷第8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包裹,但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能使用本件包裹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取包裹,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存局候領(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顯而易見。況被告並於110年3月17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何無法通話一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顯見被告確能收取本件包裹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號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他5402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認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故被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顯而易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狡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某A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槍彈雖於美國司法單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收,自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業經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卻仍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進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非淺。再兼衡被告運輸之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型式及數量,與某A共犯之分工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