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孝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申孝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熊瑞先」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志豪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申孝珍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郭志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孝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熊瑞先」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遭對方騙取帳戶,對方表示不會涉及犯罪,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將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熊瑞先」之人,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豪、李靜芸、陳宥蓁、馬詮祐、羅莉雅、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11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51194卷第129至137頁)、被告與「熊瑞先」間之LINE聊天紀錄(偵51194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關,是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本件仍應究明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加入LINE暱稱「歐婉婷」詢問借貸事宜,「歐婉婷」評估我的財務狀況,認為我的信用有瑕疵,申辦貸款可能有困難,可以製造一些金流紀錄包裝比較好申辦,就介紹「熊瑞先」幫我包裝銀行帳戶,「熊瑞先」要求我至銀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戶,並教我若行員詢問為何申辦約定帳戶,就說因為廠商批貨需要貨款進出明細,完成後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熊瑞先」幫我包裝財力證明、做金流等語(偵51194卷第8至9、146頁,偵53083卷第11、186頁,偵69843卷第9頁,偵27851卷第11至12頁)。依上,被告知悉其信用不佳,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做金流」,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也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辦過融資貸款,貸款流程很正常,只要提供貸款匯入帳戶,不用提供密碼,我當時是辦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與「歐婉婷」、「熊瑞先」間僅透過LINE聯繫,從未見過「歐婉婷」、「熊瑞先」,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1194卷第9頁,偵53083卷第11、186頁,偵69843卷第9頁),足認被告有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毋庸提供帳戶之密碼等事項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稱本案申辦貸款流程,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僅以LINE與對方進行聯繫,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其他聯絡方式,且要求被告開通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轉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表示要製作金流紀錄、包裝財力證明云云,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亦與被告所述過往申辦車貸之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行為時已49歲,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業、養生館等工作(偵53083卷第187頁,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參以被告與「熊瑞先」對話過程中,對於「熊瑞先」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曾回覆「為何要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你、怪怪的哦」等語,有上開聊天紀錄存卷可佐(偵51194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已有所疑慮,對於「熊瑞先」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否如實供貸款之用,心生懷疑。又被告知悉兆豐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偵51194卷第181頁),且因信用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將已無餘額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以包裝帳戶、製造金流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可見被告認其帳戶內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身分,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乃輕率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益證該帳戶為詐欺份子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除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與對方簽署「貸款委託契約」上固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提供資料給乙方(按:即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包裝使用,如發生違法情事均與甲方無關,乙方將全權負責相關法律責任」,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51194卷第17頁),且被告供稱: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等語(偵53083卷第187頁)。然被告既已上網查詢確認「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存在,電詢或親自前往確認該公司有無「熊瑞先」之人、核實其所述內容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並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之「熊瑞先」,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述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㈤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帳戶遭警示通報,故來電報案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偵51194卷第149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第2785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帳戶資料、受害者人數6人、遭詐騙金額共計8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原審卷第70頁),以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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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徐儷雯」向郭志豪佯稱:加入「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借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194卷第97至100頁) ②「ProShares」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51194卷第107至12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客服專員~陳」向李靜芸佯稱:加入「ProShares」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李靜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083卷第19至20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ProShares」APP畫面截圖(偵53083卷第23至25頁) | 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華南金控─陸雨」向許宜庭佯稱:申辦華南銀行股票帳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①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843卷第78至79頁) ②匯款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69843卷第102、107至118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起,透過LINE暱稱「景怡」向馬詮祐佯稱:下載「聚寶」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馬詮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037卷第15至18頁) ②「聚寶」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79037卷第39至82頁) |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徐麗雯」向陳宥蓁佯稱:下載「ProShares」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002卷第9至13頁) ②「ProShares」APP畫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80002卷第17至2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張佳麗」向羅莉雅佯稱:下載「華南金控」專用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851卷第107至110頁) 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華南金控」APP畫面截圖(偵27851卷第111至120、1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