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193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7、24477、26225、3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辦理貸款,但因已有負債、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聯繫,「陳緯宏」表示藉由製作金流認證營造王宜帆有資力之外觀即可順利獲核貸,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為取得貸款,仍以縱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王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潘其昀、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林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易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翠玲、許睿恬、康陳文瑜、紀木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康陳文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宜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且坦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容有違誤:1.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扮演「車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但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只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擔任襄助領款角色,對整個犯罪過程不具任何支配地位,即使被告在各該詐欺犯行既遂前,已知悉將領取贓款,但詐欺不法核心要素「詐術」及「損失」業已出現,故被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或「分工的功能性支配」,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相續幫助犯。2.又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為「陳緯宏」、「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與其等實際見面,而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予「羅智豐」指派前往到場取款之「王浩」、「小陳」,但其等前來時均配戴口罩,且體型均矮瘦,有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然「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未經檢警機關查緝到案,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兩角、三角或四角之可能,是以從現存事證觀之,實不能認為包含被告有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抑或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到該成員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3.原審判決一方面記載被告此次犯行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已與前案僅交付人頭帳戶有不同之處,卻又稱二者僅有「些微差異」,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4.被告在原審庭訊時已向法官說明其負債累累,包含銀行債務、借貸款項、積欠之電信費,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0,604元,可見被告當時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需錢孔急,而「羅智豐」以提供「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縝密詐騙手法取信被告,與被告先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經歷有所不同,尚難苛求被告在情急之下仍保持理智勾稽、釐清;而原審法院並未調查審究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按照指示提領非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等行為均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至多只能認為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二)原判決未完全審酌被告量刑上有從輕量刑之情狀:1.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請考量被告因背負高額債務、難以維生,又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缺乏金融知識,才會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犯情節明顯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3.又考量被告僅對被訴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餘則均不爭執,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再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收矯正之效果;另審酌被告如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破碎,且將使未成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4.本案經考量上情,重新量處更輕刑度後,原先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被告犯行責任遭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於重新定刑時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三)被告前因生病手術住院,導致未能履行原審審理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四)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難,但因有負債且收入有限,信用條件不佳,欲商借信用貸款,乃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易借網」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經留下資料後,與自稱為「陳緯宏」之貸款專員接洽,「陳緯宏」表示需幫被告製作金流認證,使被告轉與自稱為「羅智豐」之貸款專員聯繫製作金流事宜,「羅智豐」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由該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指示提款出來交還公司即可,被告即按「羅智豐」之指示,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智豐」,嗣「陳緯宏」、「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即聽從「羅智豐」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王浩」、「小陳」等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5、1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至71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信賴關係者外,應不致使他人可自由取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以之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遭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又配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集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浩」、「小陳」,其對於該等來歷不明之款項可能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藉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之效果,應可有所預見,難諉稱不知。
2.又查被告曾因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被告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書(見原審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於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出提款卡及存簿後,對方還有詢問一些問題,有告訴對方告訴我的密碼等語;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因為我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原審金訴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又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案也是為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112偵11367卷327至329頁)。據上,足認被告經歷被告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已無理由諉為不知;再互核被告所述此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前案如出一轍,縱被告前案係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帳戶,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二者行為態樣有差異之處,惟金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會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更可能造成匯入款項金流之斷點,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資料,並表明用途為存入款項之情節,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按照指示領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將來歷不明、很可能屬於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帳戶,再透過被告之提領與轉交現金行為,達成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無法諉稱不知情以卸免刑責。
3.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以佐證其相信款項來源來自該公司之情詞,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17頁),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被告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其行為模即屬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對方之身分及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合理。參以本案被告係因本身因有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自承「羅智豐」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羅智豐」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按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有極高可能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未盡具體查證防免義務,確信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及洗錢犯行結果,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周全,且其欠款情形遠大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等語,然而被告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金流進出證明,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他人,以致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以被告先前早有一次經驗,理應知所警惕,更為謹慎管理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更不應為能用不實信用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就聽信來歷不明代辦業者之說詞,配合從事收款、取款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詞,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無法卸免其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於112年1月4日以前,為能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聯繫,經「陳緯宏」、「羅智豐」告知由該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貸款後,被告主觀上雖能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能運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惟為順利向銀行獲取貸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就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事達成合意,提供帳戶資料給「羅智豐」,並於112年1月4日,按「羅智豐」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情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係與該詐欺團成員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王浩」、「小陳」,即屬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疑義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詞,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且無論「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可能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等語。然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6日受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112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天,前後共交付提領之款項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並詳細描述第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外貌特徵為「男性、大約20歲、沒有戴口罩、短頭髮,大約170公分、穿著白衣黑色外套」,第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外貌特徵則為「身高160公分、27至28歲、有戴口罩,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身著黑色背包外加一個斜背包,穿帆布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19、120頁);至112年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第一位下午前來收錢的業務員為「王浩」,第二位晚上來收錢的業務員則暱稱「小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第4頁);其後被告提及詐欺集團取水人員時,亦均明確供稱前後有二人向其取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9至22頁),足認由「羅時豐」安排向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有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又衡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細密程度,負責向被告取得可運用帳戶資料之成員(即「陳緯宏」、「羅智豐」),與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員(即「王浩」、「小陳」),乃分由不同人員擔任,甚至屬集團內不同組織所為,亦合於常理;再參酌被告所供稱其與「陳緯宏」、「羅智豐」之互動情形,及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領款當天與「羅智豐」之對話互動情形(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19至129頁),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同角色分工之情形。是以被告顯可認識到本案包含自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有三名以上人員共同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犯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如「對應附表三之編號」欄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積欠諸多消費借貸、商品貸款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有原審調取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原審金訴1005卷第93至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更字第499號民事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為求順利辦理貸款、解決眼前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為提款、交款之行為,此相較於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取款車手之情節,其情節與非難程度較輕。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第329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罪(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稱不承認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上述被告於犯後在偵審程序中表現之犯後態度,仍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之一,併予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10、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4)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另於113年8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李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李彥,並於113年9月9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願與所有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自身經濟困難,先前又因生病失業,故無法賠償太多金額,願意提供每人5,000元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在被告表明上開和解賠償方案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康陳文瑜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康陳文瑜,告訴人康陳文瑜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05、409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郁婷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黃郁婷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3.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15、16)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潘其昀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潘其昀1萬2,000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潘其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審金訴1154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7頁)。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9、12、15、16所示之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成立和解後,承諾給付告訴人林彥良6萬3,000元,給付告訴人林慶輝10萬元,給付被害人甘千蘋9萬9,973元,給付被害人郭蓓瑜9萬9,972元,並均約定於113年8月起履行,每月付款給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甘千蘋各1,000元,付款給被害人郭蓓瑜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確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現已履行至第五期之情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各該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9至197、287至295、389至403頁)。
3.經核被告均有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業已反省其行為之過錯,並有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得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比較後,認為即使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相似情形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2、15、1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度,仍未輕於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罪(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其昀遭騙匯款金額為2萬0,123元,被告已賠償其1萬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宇芯遭騙匯款2萬9,989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亦同樣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認為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有和解賠償、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從輕酌量刑度。
4.據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審慎保管、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以利申請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上訴至本院後,則仍爭執部分犯行,未澈底反省自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7、9、10、12、14、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其承諾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有積極彌補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2年1月4日當天,核屬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甚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應予適度酌減,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現出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值得肯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值得同情之處。然而,被告僅因自己欲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貸款,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導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其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為此一行為,係在其先前因詐欺犯罪獲判緩刑期滿後未及三年所為,被告短時間內即重蹈覆轍,可見先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能對被告收矯治改正之效;再被告雖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仍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等之諒解,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款項,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得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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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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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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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黃翠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下稱「偵23727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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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⑴告訴人許睿恬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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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⑴被害人謝易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下稱「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證據: ⑴被害人林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康陳文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案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紀木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案卷【下稱「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
| 證據: ⑴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 | | | |
| 證據: ⑴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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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⑴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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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⑴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 | | | |
| 證據: ⑴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
| 證據: ⑴被害人郭蓓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 | | | | |
| |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 | | |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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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⑴被害人甘千蘋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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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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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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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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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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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 |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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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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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約定給付15萬元,112年12月31前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之後償還。 (112.7.17) | | |
| | | 有,約定給付5萬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6,000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如被告如期償還3萬6,000元,告訴人許睿恬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112.7.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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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
| | | 有,約定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 (112.7.17) | | |
| | | 有,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112.7.17) | 112年8月2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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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約定給付6萬3,000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
| | | 有,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113.8.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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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約定給付1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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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
| | | 有,約定給付9萬9,972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1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
| | | 有,約定給付9萬9,973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