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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