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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諭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6、11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含其附件)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尚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5年內並無類似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至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自屬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暱稱為「埋頭苦幹」之江志榮所購得等語,並配合員警進行指認,惟上游江志榮於被告本案遭查獲翌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游江志榮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祥等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可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檢警尚未及對上游江志榮本案所涉犯嫌進行偵查,上游江志榮即遭另案查獲。再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可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確實曾與江志榮進行毒品交易,江志榮另案中亦遭查扣與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相同種類毒品,縱被告與江志榮交易後,雙方似就此交易衍生後續糾紛,然仍足以認定被告所述江志榮為其毒品來源等情,尚可信實。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件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售予證人洪宇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向上游江志榮所購入等節,並非虛構,縱因江志榮另涉他案已遭查獲,致檢警未再對江志榮涉犯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部分再進行調查或偵查,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之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認為原審科刑妥適之理由如下: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固主張其於5年內並無類似犯罪紀錄一節,然被告自99年起至108年間,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至70頁),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然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為有利被告之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