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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內為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倘依某甲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共同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詎陳俊豪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俊豪係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吳函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江小姐」聯繫龍玲君,佯稱可應徵工作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龍玲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57分,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桂明門市。陳俊豪於112年5月29日中午接獲某甲來電通知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陳俊豪即於同日(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依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後,交付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某甲以外之人)。嗣因龍玲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73至74、76頁),核與告訴人龍玲君於警詢指訴本案因受騙,利用統一超商包裹寄送服務,將自己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不認識之人之被害經過(見偵卷第25、27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吳函憶」、「徵工江小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卷第45至53、55、223頁)及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5、227頁)等件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係與一人或數人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亦未明確指出本案被告犯行接觸之人為一人或數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證,是被告辯稱本案其只有跟一個人聯絡,不知道還有第三人,亦不知本案有三個人共同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所辯即無從認定全無可信。又依前開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此為本院因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此外,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領取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有供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之事實,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實行,亦無從認定本案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遑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施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詐欺取財罪名,使當事人得以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論罪及依該罪名所為量刑即有未合;又本案某甲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所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且公訴意旨亦僅起訴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該當著手洗錢之事實,論罪條文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原判決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更論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於法不合;另被告犯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63頁),嗣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已履行前開賠償,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500元,即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完成履行賠償之事實,所為沒收諭知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罪,且主張已履行賠償,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行為人合流,共同為本案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犯行助長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某甲指示,擔任提領提款卡包裹之分工角色,難認屬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某甲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仍應予非難,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協助撫養姪子及父親,前曾擔任健身教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超過其實際取得之報酬,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共同詐得之提款卡,因已交付不詳之人,非被告持有支配之物,且本案既經查獲,堪認該提款卡已失其效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