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佑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22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定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定佑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6、90、93、95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漏未審酌於此,未依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2.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認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蘇韋榮、林書儀調解成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翎珺、編號3陳靜雯達成和解,及自113年4月起均有按期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蘇韋榮、林書儀、徐翎珺等情,有原審法院一般調解紀錄表、匯款單據(參上證3、4、5、6)、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01至111、113、121至127頁),是其犯罪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徐翎珺、蘇韋榮、林書儀、陳靜雯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依約定期間分期履行賠償,有轉帳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爰請審酌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蘇韋榮、林書儀調解成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翎珺、陳靜雯達成和解,及分期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蘇韋榮、林書儀、徐翎珺,其餘告訴人李彥融、陳子謙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為累犯,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程度、被告事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租賃社會住宅工作、論件計酬、父親已歿、母親85歲(住在隔壁)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