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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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
| |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