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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淑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倪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蜂」、「Zhang We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倪淑惠向不知情之友人王修花(已歿,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黃蜂」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Shawn Kim」,向王喬纓佯稱:女兒重病需醫療費治療等語,致王喬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倪淑惠旋即依指示,於翌(14)日9時34分許,請王修花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臨櫃提領總計32萬元(含王喬纓所匯入之7萬元),倪淑惠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Zabit Afridi(黃建凱)」於109年7月5日3時許,向方心嵐佯稱:伊為在戰區工作之醫生,其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美金遭海關扣留等語,再接續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nterprise Delivery」假冒為物流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方心嵐佯稱:需支付稅款始能收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0時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倪淑惠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持王修花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55萬元(含方心嵐所匯入之16萬元),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心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王喬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即被告倪淑惠僅表示證人所述不能證明其犯罪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黃蜂」(暱稱後改為「芬迪」,下均稱「黃蜂」)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條碼、存入款項之方式,將購買之比特幣匯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108年間在網路上認識「黃蜂」,他是在大陸的韓國人,我們像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他當時在監獄裡,因為他在英國倫敦的女兒得新冠肺炎需要醫藥費,他有朋友在臺灣有錢,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款後轉成比特幣給她,因為我還欠健保費、紅單,怕被政府扣錢,所以我就向王修花借帳戶給「黃蜂」,我自己也有向王修花借120萬元匯給「黃蜂」,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王修花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黃蜂」,嗣方心嵐及王喬纓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提領32萬及55萬元後,至臺北市士林區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將購買之比特幣轉給他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2、213至215頁),並據證人王修花於警詢、偵訊證述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並曾陪同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32萬元之經過(偵9109卷第89至94頁、第128至129頁、偵18596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偵36081卷第33至36頁),及告訴人方嵐心、王喬纓於警詢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18596卷第31至33頁、偵36091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109年7月13日前往大園郵局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35頁)、方心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41至75頁)、方心嵐匯款之上海商銀匯款單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匯款單照片(偵18596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方心嵐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96卷第87頁)、方心嵐109年7月14日簽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切結書影本(偵18596卷第95至9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偵18596卷第11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8596卷第121至123頁)、倪淑惠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黃蜂」之聯絡人封面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75至76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87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偵9109卷第105頁)、王修花用以開戶之身分證影本(偵9109卷第107至10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9109卷第111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9109卷第112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115至118頁)、倪淑惠與「ZhangWei」LINE訊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131至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了幫其倫敦女兒治病始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款購買比特幣,自己也向王修花借款120萬元匯款給「黃蜂」,也是被騙等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41至47、65至229頁),惟:
 1.關於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買比特幣之原因,被告最初於警詢辯稱:我跟「黃蜂」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跟我結婚,他說他有一個箱子有20萬元現金,要貨運到臺灣給我,卻被海關扣留,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我才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他,他就陸陸續續有匯款,但他又跟我說那些錢是他在大陸友人,要我提領出來轉給他朋友投資用,我就109年7月13日前往郵局提領55萬等,我再將提領的錢買等值的比特幣轉匯給他等語(偵字第9109號卷第121頁),之後始改辯稱係因要匯款至倫敦給「黃蜂」生病之女兒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2.被告提出之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有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妻子」(如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85、89、91頁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最早對話開始時間係111年5月26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82、193頁),係本案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帳戶前其與「黃蜂」間之對話紀錄(偵續字第7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頁),其內容已難遽信;況觀諸該對話紀錄,雙方從未提及「黃蜂」女兒拿到所謂醫藥費之後續治療情形。則被告所辯案發前其與「黃蜂」間透過網路交往成男女朋友,及因其女兒得新冠肺炎而要求其協助轉匯醫療款項等語,難認為真。 
 3.被告雖稱:我與「黃蜂」聯絡完後,他請我聯絡他朋友「Zhang Wei」,所有事情都由「Zhang Wei」指示云云(偵字第9109號卷第129頁),並提出其與「Zhang Wei」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9109號卷第131至13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Zhang Wei」稱:(5月10日週日)「您好,女士,您好!」、「我是王力的朋友」、「好吧,所以他告訴我,我應該與您聯繫,並且您將幫助我們接收比特幣並發送給他的女兒,以便他們能夠照料孩子」、(7月13日)「他們將匯款存入您的帳戶」、「總計272,000已發送到您的帳戶」、「好的,所以您今晚從自動櫃員機中提取了150,000台幣,明天早上您將剩下的錢全部匯出」、「好的,女士,那麼您明天就撤走其餘的,去買比特幣。」等語。可知「Zhang Wei」向被告表示係「王力」之友人,並未及提「黃蜂」或「芬迪」,已與被告所辯係為幫助男友「黃蜂」或「芬迪」之女兒不合,且被告在該對話中,未曾未向「Zhang Wei」質疑或求證上情,即依其指示提款、買比特幣轉匯,實難認被告係因遭「黃蜂」愛情詐騙,而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4.依被告所辯,倘「黃蜂」當時被關在大陸監獄,何以可能傳LINE訊息給被告談網路戀愛、拜託其協助轉匯款項給重病之女兒?又「黃蜂」既有友人「Zhang Wei」可匯款至被告帳戶、指示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何以不直接由「Zhang Wei」處理匯款予「黃蜂」女兒事宜即可?被告所辯均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為什麼「黃蜂」要透過臺灣的你,把錢匯給他在倫敦的女兒,「黃蜂」不自己從中國匯錢給女兒?)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字第72號第44頁),益徵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辯詞。又被告與「黃蜂」僅網路上交往,既未曾謀面,對於對方實際身分(長相、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及職業等資料)均不瞭解,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大額款項、買比特幣轉匯,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案發前,其與「黃蜂」確有交往之對話紀錄,則所辯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關係,匯款是為了救其女兒云云,實難採信。
 5.觀諸王修花歷次警詢、偵訊供述(偵字第9109號卷第89至92、93至94、128至129、偵字第18596號卷第15至17、19至21;偵字第36081號卷第33至36頁),僅提及因被告稱其信用不良、帳戶不能使用,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將系爭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其對於款項來源是詐騙並不知情等語。可知王修花生前從未提及被告有向其借款120萬元要匯給對方;苟被告有遭「黃蜂」詐騙120萬元,衡情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案、發現「黃蜂」係愛情詐騙時,當說明自己亦遭詐騙,並即報案,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抗辯自己遭對方騙120萬元,直到王修花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偵續第72號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後,被告於原審始辯稱曾向王修花借款100多萬元匯款給對方(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250頁),已與常理不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自己亦有遭詐騙而匯款120萬元予「黃蜂」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憑證)或報案紀錄。則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匯款1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1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詐欺等不法用途,應無不知之理。又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109號卷第87頁),於109年7月13日10時8分起至14時17分,先後匯(存)入16萬(方心嵐)、48萬元、2萬、18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起提領55萬元、6萬、6萬、2萬元;同日16時21分、31分又匯入74,945元、7萬元(王喬纓)後,被告於翌日9時34分提領32萬元,可知短時間內有持續多筆大額匯(存)入,被告分批提領。再依被告所述,其係同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其女兒倪○嘉之郵局帳戶予「黃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而倪○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9年6月24日因受理詐騙案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偵字第9109號卷第33頁),雖無法確認被告於109年7月13、14日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已知悉上情,然而,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黃蜂」轉匯給女兒治療使用,被告何需一次交付「兩帳戶」?又何以有「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又何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均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供稱:「(提示偵字第9109號卷第179至181、187頁之郵局交易明細,倪○嘉與王修花的帳戶裡,有這麼多次匯款,而且每次款項都這麼大,你都沒有覺得奇怪嗎?)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想說奇怪,為何匯錢的人都是女生,不是男生,因為我怕是詐欺」、「(你怕是詐欺,你還幫他一直領錢?)因為他說他小孩生病,我心軟」等語(偵續字第72號卷第46頁);於原審亦自承:「(對於每次的匯款進來黃修花、倪○嘉帳戶金額都這麼高,且次數這麼多你不會覺得奇怪?)有,是對方一直拜託我救他女兒,很嚴重。」等語(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266頁),可知被告已然懷疑對方涉及詐欺。是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實際去向,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買比特幣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買比特幣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告訴人2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收款後亦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黃蜂」、「Zhang Wei」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帳戶收款後,立即領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蜂」、「Zhang Wei」及負責詐騙之人,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與「黃蜂」、「Zhang We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又本院直接審理結果,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佳,檢察官亦據此請求本院審酌考慮科刑範圍(本院卷第216頁);復審酌被告需照顧孫女(同上卷頁),若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有重大影響,本院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恰;⑶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原審認定被告「確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理由欄貳、一、㈣),係基於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⑷依王修花之供證,可認本案係被告向王修花稱其信用不良、帳戶不能使用,因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故被告向其借用系爭郵局帳戶,王修花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其對於款項來源是詐騙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其因欠健保費、紅單,所以向王修花借用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第58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0、181頁),是王修花既已合理說明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借用帳戶予被告並協助提款,自難認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原審認王修花係共同正犯之一,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狀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女兒帶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與「黃蜂」等人聯絡之手機均未據扣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手機則係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兩物本身價值均低微,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