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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暱稱「湯瑪士」之人係主動加伊LINE帳號,並向伊推薦介紹王雁,伊是到案發後才知道王雁與「湯瑪士」間之互動關係,伊是為學習投資,始聽從「湯瑪士」推薦而認識王雁,而王雁向伊表示帳戶被凍結,又需扶養數個小孩,伊始基於同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原審金訴卷二第210、212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後來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心,就會覺得他們那麼多錢到底從哪裡來,後來去問朋友,朋友說應該要去瞭解他們錢的來源屬性,來要簽一份合約;那時候是以測試的方法測試他們的回答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對於「湯瑪士」聲稱欲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
二、其次,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OS」字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為「謹」字之誤)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等語(偵緝字第87號卷第77頁),與被告所謂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以被告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266頁),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因此而誤信「湯瑪士」所稱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況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按「湯瑪士」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現金交付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於原審復供承,剛開始配合的時候,王雁有要求伊將款項交付完畢後,就要將當場將簽收單撕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7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況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湯瑪士」並未說出其任職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僅說要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是生意資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伊帳戶,王雁也沒有說過為何錢不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加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吳素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99元,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王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恆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足供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王雁則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進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協助「湯瑪士」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從中賺取傭金,因其提供與「湯瑪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查,上開帳戶亦遭通報警示帳戶凍結,「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於109年8月5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父親王世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復因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湯瑪士」對外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使用,倘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張恆睿、王雁詎猶基於縱使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受騙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恆睿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湯瑪士」。「湯瑪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蓉,佯稱:因配偶過世,需申請緊急退役,亟需款項辦理相關事務云云,致吳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下同)至本案帳戶,張恆睿復依「湯瑪士」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包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湯瑪士」指定之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雁則藉此賺取張恆睿轉交金額3%之差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恆睿、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59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恆睿、王雁對於被告張恆睿於上開時、地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張恆睿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即轉交所餘款項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進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恆睿辯稱:我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老師王雁投資虛擬貨幣,並將王雁LINE資訊分享給我;「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向王雁購買虛擬貨幣,我擔心受騙,所以有請「湯瑪士」提供「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也有請王雁交付憑證,我只是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被告王雁辯稱:張恆睿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比特幣,並沒有提到「湯瑪士」,我表示手上有比特幣可以賣給張恆睿,張恆睿將680,000元交給我購買比特幣,我收到現金當天即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教導張恆睿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為陳月嬌係惡意舉報陷害「湯瑪士」,於109年8月10日甚至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之比特幣錢包,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王雁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王雁認為帳戶係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凍結後,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情形,始終拒絕提供「湯瑪士」任何金融帳戶,惟王雁對「湯瑪士」仍具信任,且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險,因此願意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湯瑪士」迫於無奈,始要求王雁與張恆睿交易,其後「湯瑪士」發現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若王雁知悉「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上開建言,由此可見被告與吳素蓉均僅係被害人云云。
  ㈡被告張恆睿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湯瑪士」使用,「湯瑪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吳素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再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張恆睿、王雁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0偵26106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26106卷第13至47頁、第56至57頁;112偵緝87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恆睿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張恆睿行為時係滿43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被告張恆睿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將被告張恆睿加為LINE好友,其對於「湯瑪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可見其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湯瑪士」向被告張恆睿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湯瑪士」大可使用自己或深具密切情誼關係之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豈有必要迂迴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張恆睿徵求帳戶供匯款,並委由被告張恆睿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自行留存4%作為報酬,再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張恆睿藉機凍結帳戶或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至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不瞭解,「湯瑪士」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張恆睿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與常情有違。
  ⒊又觀諸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112金訴224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2頁】,佐以被告張恆睿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當時曾懷疑可能詐騙的手法,其上開對話紀錄所述欲向「湯瑪士」釐清者為「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心那麼多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足認被告張恆睿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再者,被告張恆睿供稱因其有與「湯瑪士」簽訂合約,雖提出「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為憑(見112偵緝87卷第77頁),又依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為外國人,上開協議係其與「湯瑪士」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惟觀諸前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未經被告張恆睿簽署,已難認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姆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誠屬可疑,另稽諸該協議書所載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慎』字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幣者,核其內容並非約定「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代購虛擬貨幣之事項,依被告張恆睿之智識程度,理當輕易可察覺「湯瑪士」交付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有前揭可疑之處,無從作為「湯瑪士」要求被告張恆睿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合法性之擔保。
  ⒋再觀之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於109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至57分許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亦有向「湯瑪士」表示:「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很奇特,甚至,我連你們的人,都尚未見過」、「你敢匯,我還不敢收」(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參以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時交易過程中,突然接到警局來電,警察說有人被騙了,請我到警局做相關事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張恆睿斯時已察覺「湯瑪士」所言與事實有出入,且該等款項可能涉及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恐有疑慮,然被告張恆睿竟未進一步釐清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或要求「湯瑪士」提出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供查證,任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湯瑪士」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讓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湯瑪士」之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張恆睿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⒌甚且,稽諸被告張恆睿與被告王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睿曾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也是湯瑪士傑森提供給我的,然後我轉發給妳。現在的問題是發生在,湯瑪士傑森那邊的客戶,匯款人,說明的匯款理由,與代購比特幣的匯款理由不同」、「錢,明天警察」、「不用郵局詐騙」(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8頁),而被告張恆睿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王雁時,被告張恆睿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凍結乙情,亦據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3頁),又被告張恆睿因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另向不知情之陸迺斌借用金融帳戶供「湯瑪士」利用該帳戶收款乙節,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0偵26106卷第58頁;112偵緝87卷第97至119頁),可見被告張恆睿明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實際上並非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且該等款項涉及詐騙,經警方介入調查,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惟被告張恆睿為輕鬆獲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4%之高額報酬,猶未報警自清,或進一步要求「湯瑪士」或被告王雁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反而選擇另向他人商借金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繼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張恆睿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雁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稽之被告王雁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案偵訊、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見被告王雁就其是否認識「湯瑪士」、是否有加「湯瑪士」LINE好友、被告張恆睿是否曾經提及「湯瑪士」、被告張恆睿所述之「湯瑪士」是否即為被告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等節,前後齟齬不一,甚至經本院提示被告張恆睿、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被告王雁就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帳號乙情,先供稱「忘記了」,嗣又改口承認,復對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王雁所言等簡單明瞭之問題,一再供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顯係刻意隱瞞實情,則被告王雁就其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結識之過程、原因、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間之關係等節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誠屬可疑,殊難信實。
  ⒉被告張恆睿係透過「湯瑪士」之介紹,結識被告王雁,並委託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知悉「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睿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稱:「湯瑪士」提供王雁的LINE聯絡資訊,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並跟我說可以向王雁購買比特幣,我點擊連結與王雁聯繫後,一開始就有告訴王雁我是「湯瑪士」介紹的,王雁並沒有說他不認識「湯瑪士」,之後「湯瑪士」通知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再領出向王雁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將比特幣存入「湯瑪士」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明確(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第140至141頁、第266至273頁)。
  ⑵佐以被告張恆睿另案為警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義情相對」帳號與暱稱「不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需要對誰的說明與指導?監督這19萬新台幣的完成。一切可能後續?⒈繼續找供有者交流完成。⒉明日早晨間交付給藍標圖像湯瑪士先生,所託付的妹妹或者姐姐?)(不明:是的,明天見姐姐,她會教你如何在線購買比特幣,一切都會變得更加輕鬆。」(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張恆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不明」之人即為「湯瑪士」,此係其與「湯瑪士」間之對話,「湯瑪士」所述之「姐姐」即係被告王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有人傳送「您好,湯瑪士先生,介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教我有關BTC的知識」之訊息予被告王雁,被告王雁則回覆「哪你明天有空嗎?你住在哪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張恆睿最初與被告王雁接洽之訊息乙情,亦據證人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衡情倘若被告王雁不清楚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之身分、被告張恆睿所述介紹人「湯瑪士」是否即係被告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被告王雁理應會再進一步詢問被告張恆睿關於「湯瑪士」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豈有可能未為任何詢問,直接向被告張恆睿洽詢時間,並確認被告張恆睿之住處;再稽諸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YEN」、「Teana」、「Teaneck」之對話紀錄頻繁提及「湯瑪士」,除被告張恆睿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係由「湯瑪士」提供外,被告王雁甚至主動詢問被告張恆睿是否使用該手機與「湯瑪士」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8頁),益徵被告張恆睿確係經「湯瑪士」之介紹,與被告王雁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王雁對於「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雁已預見「湯瑪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源,涉及詐欺等犯行,且知悉係「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仍收取被告張恆睿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其於109年7月30知悉該等帳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於109年8月5日前提供其父親王世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47至53頁),觀諸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雁曾傳送:「哥哥!妹妹我不會再提供任何帳戶,你忘記60萬的事情了嗎?」之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輔以被告王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向「湯瑪士」表示在臺灣將帳戶借他人使用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令自身遭檢警偵查;又觀之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王雁曾向「湯瑪士」表示:「妹妹知道傷害的人不是你,不過每當妹妹再找另外一個人的台灣帳戶時,那個就是人頭帳戶,他被可惡的台灣人打詐騙電話時,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妹妹會被警察抓去訊問,妹妹我也脫不了關係,哥哥你知道妹妹在台灣時,這樣才是真正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徵被告王雁對於「湯姆士」對外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使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等節,亦知之甚明,據此,被告王雁既知悉被告張恆睿係經「湯瑪士」介紹,並受「湯瑪士」之委託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湯瑪士」係因被告王雁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且拒絕再提供自己帳戶或為「湯瑪士」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因而改利用被告張恆睿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以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雁仍執意繼續配合「湯瑪士」,利用匯入被告張恆睿提供與「湯瑪士」使用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係遭他人惡意舉報陷害,被告王雁甚而於109年8月10日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雁對「湯瑪士」具有信任關係,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險,從而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王雁所述,其係透過LINE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認識「湯瑪士」,其對於「湯瑪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國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背景,均毫無所知,實難認其與「湯瑪士」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難謂其與「湯瑪士」間有何可代為協助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深厚信任關係;又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乙情,業經認定於前,被告王雁於「湯瑪士」未提出其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契約文件,足資釐清該等款項之來源確係合法之情形下,仍選擇繼續為「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持續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與「湯瑪士」間之噓寒問暖、借貸往來或聊天等互動,均與被告王雁主觀上有無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雁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湯瑪士」發現被告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被告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可證被告王雁並不知道「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被告王雁與「湯瑪士」109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雁並非明知「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與「湯瑪士」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分擔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王雁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恆睿、王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睿、王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恆睿、王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恆睿、王雁就上開犯行,與「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提領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張恆睿、王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睿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已預見「湯瑪士」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猶決意為「湯瑪士」、被告張恆睿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張恆睿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張恆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堪認被告張恆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雁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即12,0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可藉此獲取差價3%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王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王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64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元)×3%=8,640元】,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