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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