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1、11452、1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心怡如其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心怡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原判決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駁回。
王心怡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張家綸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心怡、張家綸(張家綸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對象。
㈡、王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宏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宏,林志宏依約抵達現場,惟王心怡遲未赴約,林志宏遂自行返家而未交易成功。
㈢、王心怡與張家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心怡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恩明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恩明,王心怡將前開毒品交付予張家綸,由張家綸前往約定地點轉交毒品予陳恩明,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付予王心怡。
二、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哲緯。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三、王心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以2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搜索票至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怡(下稱被告王心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王心怡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被告王心怡犯罪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228至236頁),且其上訴狀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9011卷一第323至328頁,偵9011卷二第335至363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彥楷(見偵9011卷一第133至145、269至275頁)、周哲緯(見偵9011卷一第205至212、257至262頁)、陳恩明(見偵9011卷二第253至262、291至297頁)、王淑貞(見偵9011卷二第243至252、267至273頁)、林志宏(見偵9011卷二第77至82、185至187頁)、吳璿豪(見偵9011卷二第49至54、195至19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被告王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王心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11卷一第45至5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9011卷一第79至85頁,偵11452卷第105至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王心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011卷一第89至104頁,偵9011卷二第29、179至180頁,偵13302卷第125至132頁)、被告王心怡與證人陳恩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11卷二第33至34、151至156、299至305頁)、被告王心怡與證人林志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11卷二第89至91頁)、臨檢攔查事件查詢單(見偵9011卷二第93頁)、被告王心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011卷二第95至101頁)、被告王心怡與證人王淑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11卷二第157至16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452卷第115至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302卷第137至13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家綸持用)網路歷程記錄(見偵13302卷第243至254頁)可稽,又扣案被告王心怡持有之毒品6包,經2次送鑑驗,均證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52.1900公克,2次鑑驗後驗餘淨重152.1778公克,純質淨重116.88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見偵9011卷二第313頁,偵11452卷第101頁)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王心怡遭查獲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王心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心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王心怡於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已與購毒者林志宏約妥販賣毒品之價量,惟因被告王心怡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林志宏遂自行返家而未交易成功,堪認被告王心怡此部分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故核被告王心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8共17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及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共2次犯行(即事實欄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王心怡因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販賣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王心怡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王心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與被告張家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王心怡所犯上開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7罪,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未遂犯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2.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阿松」之男子,並指認「阿松」即為徐名,且稱其係於112年8月4至5日合計向徐名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見偵9011卷一第431至437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徐名,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8月23日函覆略以:被告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供稱毒品係向上游徐名購買,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蒐集相關事證後通知徐名到案說明,徐嫌到案坦承確於112年8月8日販賣毒品予王心怡,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等語,並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經對照本案被告王心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之販賣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時間,均在前開被告王心怡向徐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且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合計數量,與被告王心怡向徐名購買之數量並無扞格,至於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雖稱徐名係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然衡酌「販賣」與「轉讓」僅係有無營利意圖之差異,被告王心怡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時,未必精確區分二者差異,是應寬認其所供係指「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從而,應認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無從免除其刑)。
3.至於被告王心怡本案其餘論罪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犯罪時間在前開其向徐名購得毒品之前,堪認徐名並非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罪):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部分):
1.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王心怡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3至2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至4,000元,難認被告王心怡係毒品盤商而大量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王心怡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縱先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得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4.至於被告王心怡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7部分再依未遂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此部分犯行已無前述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被告王心怡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附表二編號2及原判決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附表二編號2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分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被告王心怡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為被告王心怡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⑵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及附表二編號2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⑶如附表一編號2、3、6至7、11至13、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心怡已經實際取得該販賣毒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王心怡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告王心怡自112年4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被告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扣,起訖時間長達將近半年,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本案販毒所得,爰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另扣案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王心怡於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含追徵)諭知亦屬適法。
2.被告王心怡上訴請求查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前有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輕量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業經說明如前,所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現狀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本院綜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王心怡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偵查機關已依被告王心怡之供述,查獲被告王心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減輕其刑,且於考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未及兼衡前述被告王心怡此部分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是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即有未洽。被告王心怡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心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暨禁藥,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法益種類相近,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後認罪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⑶至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經本院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經被告王心怡同意外,尚無從逕就此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沒收部分:
⑴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心怡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告王心怡自112年4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最後一次販賣時間為112年9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5),且此次販毒所得僅1,000元,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被告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扣,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此部分販毒所得,爰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另扣案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王心怡於本案販毒或轉讓禁藥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綸(下稱被告張家綸)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家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張家綸上訴範圍,被告張家綸當庭由辯護人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張家綸部分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認定被告張家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綸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張家綸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綸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張家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綸於犯罪過程中僅係臨時受同案被告王心怡之要求,幫忙交付販賣之毒品,並未實際獲得利益,其惡行程度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遠較同案被告王心怡低,然原判決量處被告張家綸之刑度,僅較被告王心怡少1個月,且被告張家綸本案犯行僅1次,其刑度卻為有18次販賣犯行之同案被告王心怡應執行刑之3分之1,原判決之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張家綸犯後一貫自白,於本案犯罪僅立於邊緣角色,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並未實際分得報酬及被告張家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張家綸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9011卷二第206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張家綸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4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元,難認被告張家綸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張家綸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得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張家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四、駁回被告張家綸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家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被告張家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之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張家綸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均尚稱允洽。
㈢、被告張家綸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不同被告間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他各項量刑因子均未盡相同,又單獨一罪之量刑與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有所不同,後者並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被告張家綸上訴意旨徒以其於犯罪角色分工較輕之一端,且未辨明一罪與數罪併合處罰之差異,徒以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僅略低於同案被告王心怡之刑,漫指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非可採,況原判決量處被告張家綸之刑度(2年7月),幾乎已接近依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2年6月),被告張家綸復未說明本案尚有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被告張家綸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一度主張要「比照」被告王心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經本院詢明依據之事實或法律主張為何,被告張家綸之辯護人即表示撤回此部分之量刑主張),仍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足取。據上,被告張家綸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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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4月7日22時21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未取得價金)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4月13日21時4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4月23日6時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之地下室 |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未取得價金)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前 |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未取得價金)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社區警衛室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社區前,應予更正)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8月22日20時55分至21時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至22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9月6日19時32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7月20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7月29日21時41分至7月30日5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8月2日18時37分至8月3日7時35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 112年8月18日17時15分至18時46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9月9日21時44分至23時57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門口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8月27日1時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維德醫院 |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
| | | 112年8月2日0時10分至2時4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馬路邊 | | 王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張家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註: 1.編號1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5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2頁),且為王心怡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5公克。 2.編號2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3至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3頁),且為王心怡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3至0.4公克。 3.編號7、9、11至15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均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王心怡於偵查中供稱:我1,000元都是秤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二第337頁),是此部分數量均應更正為0.4公克。 4.編號16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林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王心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其等語(偵9011卷二第80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1公克。 5.編號17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衡諸本次交易約定之價金為1,000元,爰依前述被告王心怡各次販毒既遂之價金所對應之數量認定本次交易數量為0.4公克。 | | | | |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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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9月7日21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112年5月2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