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温黃淑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戴燃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黃淑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燃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温黃淑貞、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戴燃輝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12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戴燃輝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龍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燃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㈢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科以罰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本案犯行,關於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瑞億公司、華客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為使被告瑞億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大華國小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衡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且被告戴燃輝另因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4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祇1次破壞政府標案之公平競標,被告温黃淑貞則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137頁),就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戴燃輝曾有前述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之前科,為促其知所警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部分,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各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