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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