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第19963號、第1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清祥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四月」、「張飛」、「Mrs.黃」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經李清祥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於附近巷內等待之「小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清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告訴人等13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宇」、「四月」、「張飛」、「Mrs.黃」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以實施詐騙、提領層轉詐欺款項等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洗錢2罪名,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應就所涉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裕翔成立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依被告所供承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共獲得報酬6萬5,000元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並經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上訴後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認原判決所處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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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 | |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戶名:劉秋玉)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劉秋玉)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劉秋玉)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戶名:蔡育庭)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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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戶名:張庭禎)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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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29,986元、29,986元、29,986元、9,98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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