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泊樂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入伍,為國家付出一年役期,擔任軍中多種職務,盡心盡力報效國家,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不是本案指使人、主嫌,且於113年6月18日入伍,為國家付出一年役期,擔任軍中多種職務,盡心盡力報效國家,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未經思慮,僅因他人邀約,竟於夜深人靜時分,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並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入伍,於同年8月21日即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僅服役2月餘,難認有何報效國家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及軍中服役情形,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