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靉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8、19348、2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靉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7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陳滿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17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被害人陳滿妹及告訴人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等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后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⒉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予宣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說明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尚未與告訴人賴子涵成立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該等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足佐,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擔任護理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偵1190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復迄未與告訴人賴子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且本院撤銷改判已處較低之刑度,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而獲得3千元之「薪資」一情,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佐以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4日確有一筆轉帳3千元至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11902卷第17、120頁,原審112金訴922卷第43、90頁)。足見上開3千「薪資」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收據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