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供出「汶汶姐」許玉珊、「張大爺」江澤祥之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原審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有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許玉珊等人乙節云云。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之收款帳戶,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供出「汶汶姊」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器,且經警方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居所,均未查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43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於本大隊(偵查第一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指認上手為「江澤祥」,有該局11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被告並無提供有關「江澤祥」上游之資料使無法追查上游,有蘆洲分局113年9月30日函足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惟被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仍可做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頁、第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原判決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厲禁絕,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害,並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殊值非難,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與共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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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
| | |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
| | |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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